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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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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被   告 奇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豪 被   告 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康 訴訟代理人 郭正雄       郭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 公司)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標 的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0樓之1(含頂樓21、22、2 3 樓附加建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特別裝修及營 業生財(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892,607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30日中午12時 起至103年6月30日中午12時止。嗣因被告宏威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威保全公司)委託奇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奇潔公司)於 103年4月2日在系爭建物之頂樓進行清洗水 塔作業,被告奇潔公司將水塔內儲水洩漏至地面後,疏未注 意水位已溢滿地面,造成水源流入系爭建物內,致系爭保險 標的即系爭建物受有水濕浸泡損失,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南山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進行調查,核估系爭保 險標的物合理之重置修復金額為 802,150元,並依使用年數 及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實際損失金額為 605,380元,被告 奇潔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建物所在之雲 門名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 委會)前與被告宏威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 稱系爭保全合約),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有無償為系爭大樓清 洗水塔之義務,而被告奇潔公司係受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委託 清潔水塔,被告奇潔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被告宏威保全公 司自應對宜蘭食品公司之財產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宜蘭食品公司損害605,38 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 4條、第227條、第 544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 605,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奇潔公司清洗水塔當日,宜蘭食品公司並無人在系爭建 物內,無法第一時間發現漏水情況,且被告奇潔公司在發現 溢水情形後,可能即已停止洩水,並清理系爭建物23樓地板 ,故由原告尋找目擊溢漏之證人,實無期待可能性,惟依一 般社會經驗,可從後續現場情形,來推斷當時水流情況。本 件水塔位於系爭建物23樓,供給系爭大樓之用水,蓄水量達 5 至10公噸,系爭23樓之平台地板面積小於該層樓之建築物 面積,而建築物出入口門檻高僅 5公分,可見一旦排水量未 及宣洩,即可能淹入室內。而依當時現場情況觀之,系爭23 樓出入口門柱處有淹水痕跡、系爭22樓陽台出入口門柱處亦 有淹水痕跡、系爭23樓內地板是濕的,且系爭22樓、21樓及 20樓之1 天花板皆不斷在滴水,故推斷是水從系爭23樓出入 口及其他管線流入後,從系爭23樓之木製地板滲入系爭22樓 之天花板,再從系爭22樓之天花板滲入流下後,漫延系爭22 樓之地板,以此類推流至系爭20樓之1 ;亦可推斷水係從系 爭22樓陽台出入口流入後,復依上開流動方式流至系爭20樓 之1。又系爭20樓之1至23樓有部分內部經過裝潢改建,樓與 樓之間係用木作天花板隔成,故水更容易從木作天花板一層 一層往下滲,因而造成系爭建物受損。 ⒉被告奇潔公司清洗水塔當日,天候正常,宜蘭食品公司受淹 水處所位於系爭大樓高處,故除水塔排放儲水淹入外,別無 其他可能,而被告奇潔公司當日確有施作清洗水塔之工作, 清洗水塔前必然先排放水塔內儲水,衡情就事故之發生,被 告所陳與原告之主張於事故時間、地點相符,原告已盡舉證 責任,應由被告舉證就淹水所生損害無過失,且宜蘭食品公 司發現水塔儲水流入系爭建物後,旋即向被告奇潔公司反映 ,被告奇潔公司並派員前往勘查及協助清理,水位溢滿地面 並流入系爭建物內之情形為雙方親眼所見,被告奇潔公司否 認系爭建物淹水係清洗水塔所造成,顯係卸責之詞。被告奇 潔公司雖抗辯水塔排水之所以會流入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建 物排水設計不良及管線內之水管堵塞或破裂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核屬推測之詞,如系爭建物排水設計不良, 何以被告奇潔公司前 4次清洗水塔時均未發生淹水情形,且 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公佈之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步驟 2 第4項第2點規定,於進行排水狀況檢查時,應查看排水口附 近洩水情形,確定其是否堵塞,暢通時方可排水,被告奇潔 公司為專業清潔公司,亦非第一次清洗系爭大樓水塔,本應 依照清洗水塔之正常工序,隨時監看排水狀況,縱有發現管 線或其他因素導致排水問題,亦應立即停止排水,而非事後 將問題歸責於系爭大樓排水設計不良及管線內之水管堵塞或 破裂等問題,被告奇潔公司所為舉證,尚難認其就清洗水塔 之工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⒊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已自承依其與系爭管委會簽訂系爭保全合 約,約定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有無償為系爭大樓提供清洗水塔 服務之義務,被告宏威保全公司辯稱清洗水塔並非依系爭保 全合約應履行之義務,顯有誤會,且系爭管委會事實上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其行為即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之行為,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亦知悉系爭管委會係代表系爭大 樓之住戶與其簽訂系爭保全合約,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 得援引第三人對系爭管委會應負之契約責任,故原告依據債 務不履行之相關契約責任,向被告宏威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應屬合法。又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於分析履約成本時,係 將清洗水塔所需費用納入履約成本之計算,因此屬於被告宏 威保全公司爭取保全合約之附隨義務,是依被告宏威保全公 司之真意,提供清洗水塔服務所需之費用實為其履約成本之 一部,而非於系爭保全合約外另行成立贈與契約即無償贈與 系爭管委會財產,縱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於締約時因成本估算 不精,導致履約成本過高而有虧損發生,仍無解於水塔清潔 服務部分並未另行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被告宏威保全公司 抗辯其僅需負民法之贈與人責任,顯於法不合。被告宏威保 全公司既負有為系爭大樓提供清洗水塔服務之義務,因其履 行輔助人、受僱人即被告奇潔公司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導致宜蘭食品公司受有財物損失,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即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⒋原告所承保項目部分僅為系爭建物、特別裝修及營業生財, 經南山公證公司進行調查,就保險標的物合理核估重置修復 金額為 802,150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合理折舊計算 實際淨損額為 605,380元,宜蘭食品公司因此次淹水尚有其 他傢俱損失,但因非原告承保項目,故在計算損失時未予列 入,被告據此懷疑為何宜蘭食品公司無其他傢俱損失,顯有 誤會。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辯如下: ㈠被告奇潔公司部分: ⒈被告奇潔公司自101年6月28日起受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委託施 作系爭大樓之清洗水塔工程,每半年一次,每次施工均由經 驗豐富之人員負責清洗作業,且有系爭管委會之林總幹事至 現場監工,除監看現場排水狀況,並囑託排水需注意不能溢 漏至電梯機房,於 103年4月2日施作時,清洗之水流沿單一 排水孔往下排放,與之前施作工序相同屬正常排放,至於管 線自雨排以下經過之處則無從目視判斷。又系爭建物與系爭 大樓水塔間有高度至腰間之女兒牆阻隔,若洩水時發生溢滿 地面情形,依水往低處流之原理,理應流入門檻至小腿高度 之電梯機房、逃生安全梯間,惟施作當日系爭大樓之電梯未 有異常,足見宜蘭食品公司之財產損失非因水塔排放洩水發 生溢漏所導致,原告自應就水塔排放水流途徑如何流入其系 爭建物造成損害等事實盡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於溢漏之水係 從何處及如何進入系爭建物內之說詞反覆,其主張被告奇潔 公司將水塔內儲水洩漏至地面後,疏未注意水位已溢滿地面 ,造成水源流入系爭建物內云云,乃臆測推論之詞,並不可 採。 ⒉被告奇潔公司之業務係清洗水塔,所應注意者乃水塔之清潔 、排水有無進入排水管、住戶用水是否恢復等,在一般情況 下,系爭建物或管委會若未特別告知系爭大樓或建物所屬管 線有堵塞、破裂情事,清洗水塔之業者均認為現場排水系統 應具正常可使用之功能,被告奇潔公司於執行業務時將水塔 儲水排放在公共設施之排水區域,並從現場之雨排、出水孔 導出積水,已盡相當之注意,至於系爭大樓排水管之維護與 保養並非被告奇潔公司之責任,系爭大樓或建物所屬管線是 否有堵塞、破裂則非被告奇潔公司得管控、預見,對系爭建 物浸水受損應無故意、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奇潔公 司有何疏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奇潔公司賠償損 害,顯屬無據。 ⒊又系爭建物之頂樓僅有一個排水孔,對比其他建物之頂樓有 多數排水孔,有顯著差異,且系爭建物頂樓有增建及砌建女 兒牆,如因系爭建物內有原始公設雨排或排水孔導致頂樓原 始設置之其他雨排無法加入排水功能,加上上開女兒牆阻隔 公共空間排水,致系爭建物淹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奇潔公 司。 ⒋原告委託南山公證公司進行調查,僅屬單方就系爭建物投保 水險之出險理賠作業,非就淹水原因為認定,且未會同被告 奇潔公司與系爭管委會,無法釐清系爭建物淹水原因及責任 歸屬。 ㈡被告宏威保全公司部分: ⒈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之業務為保全,故系爭管委會與被告宏威 保全公司簽署之系爭保全合約,內容純粹為保全業務範圍, 雖依系爭保全合約有清洗水塔之義務,惟清洗水塔並非被告 宏威保全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此義務實係由被告宏威保全 公司負擔費用委託合格廠商來負責清洗水塔,故清洗水塔工 作並非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合約應履行之義務,被 告宏威保全公司既非應清洗水塔之人,亦未參與清洗水塔之 工作,原告主張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 ⒉被告宏威保全公司為履行負擔費用委託合格廠商清洗水塔之 義務,與被告奇潔公司成立有償承攬契約,被告奇潔公司為 承攬人,並非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之受僱人、代理人、使用人 或履行輔助人,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應自行負責,定作人即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並無負連帶賠 償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被告宏威保全公 司應與被告奇潔公司負同一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⒊又被告宏威保全公司關於清洗水塔對系爭管委員會應履行之 義務係負擔費用委託合格廠商清洗水塔,並未向系爭管委會 收取任何費用,既係無償性質,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且被告奇潔公司係一合法之清潔公司,並無任何不良紀錄, 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所給付被告奇潔公司之清洗水塔費用亦在 合理範圍,無明顯過低情事,則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就受任事 項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能力,應無過失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應負民法第 544條之賠償責任, 亦屬無理。 ⒋系爭管委會已於本件水塔清洗之前張貼公告告知系爭大樓住 戶,宜蘭食品公司忽視清洗水塔之公告,且未即時通報管理 室,就系爭建物之受損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負擔部分過失 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與宜蘭食品公司訂有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系爭保 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於103年4 月 2日委請被告奇潔公司清洗系爭大樓水塔後,宜蘭食品公 司以系爭保險標的物遭受水濕損害而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 告委託南山公證公司進行調查,核估系爭保險標的物合理之 重置修復金額為 802,150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實際損失金額為 605,380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宜蘭食品公司保險金 605,380元後,宜蘭食品公司即出 具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 契約、公證結案報告、商業火災綜合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 求償權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保險標的物,因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委 託之被告奇潔公司於 103年4月2日清洗系爭大樓水塔,將水 塔內儲水洩漏至地面後,疏未注意水位已溢滿地面,造成水 源流入系爭建物內而有過失,為此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05,380元本息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 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奇潔公司清 洗水塔時操作不當,致系爭保險標的物遭受水濕損害,應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奇潔公司為被告宏 威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受僱人,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應依 系爭保全合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奇潔公司執行 職務有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有可歸責於被告宏威保全公 司之事由存在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奇潔公司賠償系爭 建物所受水溼浸泡損失? ⒈原告雖以系爭公證結案報告就損失原因記載:「本起事故係 因駐衛保全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請之大樓清洗水塔廠 商,在進行保險處所之大樓頂樓水塔清洗作業時,其將水塔 內儲水洩漏至地面後,因水位溢滿並流入本保險處所內,繼 而造成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標的物,遭受輕重不等之水溼浸 泡損失」,並認為:「本起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宏威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人可研判依法律程序與規定行使追償」,主 張被告奇潔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威保全 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公證結案報告係 南山公證公司受原告之委託辦理系爭保險標的物於103年4月 2日發生保險事故之損失公證,南山公證公司是於103年5月2 3 日始至現場勘查,且單憑被保險人代表旺旺集團即訴外人 詹永崧告稱係因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所委請之大樓清洗水塔廠 商,在進行系爭大樓頂樓水塔清洗作業時,將水塔內儲水洩 漏至地面後,因水位溢滿並流入系爭建物內,造成系爭保險 標的物遭受水溼浸泡損失等情,即判斷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損 失原因及事故之肇事責任,並未向第三者查證或進行其他調 查,自難僅憑與保險事故有利害關係之被保險人所為片面陳 述,遽以認定被告奇潔公司將水塔內儲水洩漏至地面後,疏 未注意水位已溢滿地面,造成水源流入系爭建物內,致系爭 建物受有水濕浸泡損失,況系爭公證結案報告僅供保險理賠 之用,不作其他任何證明(見系爭公證結案報告第 9頁),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告固不否認水塔內儲水排放後有流入系爭建物內,但否認 係儲水洩漏至地面後,因水位溢滿並流入系爭建物內所致, 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水塔內儲水如何流入系爭建物,僅泛稱可 能從系爭建物22樓或23樓陽台出入口流入,然原告未舉證證 明被告奇潔公司係將水塔內儲水直接排於系爭建物22樓或23 樓陽出入口,且系爭大樓22樓之水塔洩水區與系爭建物22樓 中間有高度高於同層電梯機房安全門門檻之女兒牆相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奇潔公司將水塔內儲水排放於洩水區 後,水自無從流至隔牆之系爭建物22樓陽台出入口,縱認水 塔內儲水排放於洩水區後有溢滿地面之情形,依水往下流之 特性,應先漫過高度較低之電梯機房安全門門檻,流入電梯 機房,再沿電梯機房另一側之樓梯往下流,實難想像水塔內 儲水排放至洩水區後溢滿女兒牆之高度而流入隔牆之系爭建 物22樓陽台出入口,況導致系爭建物淹水之原因眾多,諸如 系爭大樓管線破裂或阻塞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奇 潔公司清洗水塔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致系爭建物受有水濕浸 泡損失,則水塔內儲水排放後流入系爭建物內,難認係被告 奇潔公司清洗水塔所致,雖系爭建物因此受損,仍無從令被 告奇潔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威保公司賠償 系爭建物所受水溼浸泡損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事 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查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係與系爭 管委會簽訂系爭保全合約,並約定免費提供每年清洗水塔 2 次,有原告所提系爭保全合約、服務費報價單影本各 1件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宏威保全公司所不爭執,雖系爭保全合約 之內容係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對系爭大樓提供駐衛安全之服務 ,然原告之被保險人宜蘭食品公司並非系爭保全合約之當事 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得請求被告宏威保全公司履行契 約之對象,應為系爭管委會,宜蘭食品公司並無直接請求被 告宏威保全公司給付之權利,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宏威 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從將對被告宏威保全公司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原告,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宜蘭 食品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屬無據。 ⒉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條固定有 明文。惟查原告之被保險人宜蘭食品公司與被告宏威保全公 司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奇潔公司營業 項目之一為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被告宏威保全公司為履行免費提供系爭管委會每年清洗系 爭大樓水塔 2次之義務,委託被告奇潔公司清洗系爭大樓水 塔,難認被告宏威保全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有何 逾越權限之行為,何況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奇潔公司清洗水塔 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致系爭建物受有水濕浸泡損失,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威保全公司負 賠償之責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5,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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