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蘇美紅
被 告 華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連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 日裁
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0元,扣除原告前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0,30
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4年6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證。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足憑,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