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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蘇美紅 被   告 華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 日裁 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0元,扣除原告前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0,30 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4年6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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