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徐秋眉
林宜恭
林宜謙
何桂雲
何桂如
何桂卿
何桂萌
何佩儒
何家名
何家充
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宜功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被 告 溫昌貴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林芬正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求
為
裁判之聲明,初係:「一、被告溫昌貴應將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證5地籍
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原證
5地籍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
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
起訴狀誤繕為何家明)、何
家充;二、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將放置於基隆市○○區○
○段八堵北小段55、55-3、55-4、55-6、55-10 、55-11 、
55-12 、55-13 、55-42 、55-43 、55-44 、55-45 地號等
12筆土地上之所有土石方清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
體」(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8 頁),
嗣則多次更正
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最後一次,更
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一、被告溫昌貴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
土丈字第6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 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地段55-13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
充;二、被告林芬正應自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地段55-13 地號土地上
,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5 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遷出;三、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將放置於基隆市
○○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地
號等4 筆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D、H、
F部分之所有土石方清除,並將占用基隆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徐秋眉、占用同地段
55-12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宜恭、占用同地段55-42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同地
段55-43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宜謙;四、被告溫昌貴
、林芬正應
連帶給付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
、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新臺幣(下同)44,642元,及自
追加
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五、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何桂雲、
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2,361
元」(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核其或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或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訴之追加
惟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基隆市○○區○○段○○○○段○○○○○地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徐秋眉所有;
系爭地段55-12 、55
-44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宜恭所有;系爭地段55-11 、55-4
3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宜謙所有;系爭地段55-4、55-13 、
55-45 地號土地,為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
、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共有;系爭地段55-10 、55-42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
)所有。而訴外人合億室內裝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
司)雖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地段55、55-3、55-4、55-6、55-1
0 、55-11 、55-12 、55-13 、55-42 、55-43 、55-44 、
55-45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
止(下稱系爭租約),然自100 年6 月開始,訴外人合億公
司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又訴外人合億公司固曾邀同被告溫昌
貴為連帶
保證人,於100 年7 月16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諾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付訖欠租,否則,系
爭租約即於100 年8 月1 日終止,惟因訴外人合億公司屆期
猶分文未付,原告遂於100 年10月28日,發函催告並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茲因訴外人合億公司經催告猶未依限繳清欠租,原告遂依法
終止系爭租約,是訴外人合億公司已無
適法之占有權源,並
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俾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訴外人合
億公司先前曾於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並將系爭鐵皮屋無償借予被告林芬正使用,復曾與被告林芬
正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堆置土石方,是被告林芬正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亦應負清除上開土石方並自系爭鐵皮屋遷出之責;
再者,被告溫昌貴
乃訴外人合億公司之股東,並因訴外人羅
政元經營不善,自訴外人羅政元承受訴外人合億公司,復曾
簽署系爭切結書而為訴外人合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溫昌貴同有清除系爭鐵皮屋、土石方而
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至系爭土地經堆置土石方之高度
雖未特定,然系爭土地原屬平整,土石方之色澤、質地亦與
原來之地面不同,是被告清除土石方以
回復原狀之程度,應
可認係回復至系爭土地「平整」之程度。
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訴外人合億公司、被告林芬正
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當使原告無從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溫昌貴、林芬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
害賠償。
參酌系爭地段55-4地號土地「102年1月1日
迄104年
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105年1月1
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系爭地段55-13
地號土地「102年1月1日迄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360元、「105年1月1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760元,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本件應以上開土地
申報地價10% 計算土地租金,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兩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44,642元,併請求被告自105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1元
。
㈣基上,
爰本於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1 項前段
、第185 條及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則,併本於被告溫昌
貴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提起本件排除
侵害之訴,
並聲明:
⒈被告溫昌貴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土丈字第6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地段55-13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何桂雲、何桂如、
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
⒉被告林芬正應自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及坐落同地段55-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約15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
⒊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將放置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J、D、H、F部分之所有土石方清除,並將占用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
告徐秋眉、占用同地段55-12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宜
恭、占用同地段55-42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明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占用同地段55-43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林
宜謙。
⒋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
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44,642元,及自追加
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何桂雲、何桂如、
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2,361 元。
⒍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理由:
㈠被告溫昌貴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如下:
⒈系爭鐵皮屋乃訴外人羅政元興建而成,被告溫昌貴既非系爭
鐵皮屋之
所有權人,亦非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所
堆放之土石方亦與被告溫昌貴無關,原告要求被告溫昌貴負
責清除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客觀上已失根據
而非
可取。至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之拍攝時間,或為99年8 月4 日
,或為100 年7 月16日,而依另案刑事判決之
所載,被告遲
至101 年3 月方有借用土地之行為,是上開照片顯亦無從證
明土地形貌之變更與被告有關。
⒉被告溫昌貴雖簽署系爭切結書而為訴外人合億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然被告溫昌貴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且系爭租約與
系爭切結書所列當事人既有不同,足見兩者之間欠缺關聯,
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原告本即無從援系爭切結書對被告
溫昌貴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況且,縱認被告溫昌貴應依系爭
切結書負保證人之責,被告溫昌貴亦
祇需就訴外人合億公司
之行為負責,原告執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溫昌貴清除被告
林芬正所堆置之土石方,客觀上亦欠根據而無理由。
⒊原告雖舉系爭租約為證,然參酌林繼成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原係與金砂公司所簽,後來直接拿過來改」等語
,再參以系爭租約第3 條之更改處均無簽名確認
等情,
堪認
系爭租約究否有效尚屬可疑,遑論連結系爭租約與系爭切結
書而為本件權利之主張。
⒋原告主張之土石方本即應與土地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
,是系爭土地自不因遭堆置土石方即有「地上物」之概念,
況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系爭土地之原狀為何,即其
所稱土石
方之下仍係土石方,地政機關亦僅能平面測量而無從確認原
告主張應予清除之體積範圍,從而,原告所稱之回復原狀
云
云,自係欠缺依據而無理由。
㈡被告林芬正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其答辯理由如下:
⒈被告林芬正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其事實上處分
權人,且被告林芬正雖曾使用系爭鐵皮屋,然被告林芬正返
還該屋鑰匙迄今,俱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行為,尤
以其內物品亦非被告林芬正放置而與被告林芬正無關,是原
告請求被告林芬正遷出系爭鐵皮屋云云,首已欠缺根據。
⒉被告林芬正雖曾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然此部分已由被告
林芬正清運完畢,是系爭土地現有之土石方或挖土機具,概
與被告林芬正無關,被告林芬正尤非基隆市政府認定之違規
使用人,是原告對被告林芬正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要與事實
不符而無理由。
⒊原告概未舉證以明系爭土地之原狀為何,即其所稱土石方之
下仍係土石方,地政機關亦僅能平面測量而無從確認原告主
張應予清除之體積範圍,是原告主張清除土石方以回復土地
原狀云云,同亦欠缺依據而無理由。
⒋原告與被告溫昌貴間之
債務不履行,概與被告林芬正無關,
是原告要求被告林芬正與被告溫昌貴就原告未能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取;況系爭
土地乃閒置工業區之用地,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10%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過高而有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段55、55-3、55-6地號土地,為原告徐秋眉所有;系
爭地段55-12 、55-44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宜恭所有;系爭
地段55-11 、55-43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宜謙所有;系爭地
段55-4、55-13 、55-45 地號土地,為原告何桂雲、何桂如
、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共有;系爭地
段55-10 、55-42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明台公司所有。此除
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30頁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列印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本院
卷㈠第69頁至第84頁)確認
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合億公司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嗣訴外人合億公司延欠租金未付,乃邀同被告
溫昌貴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對原告承諾倘未於
100 年7 月31日以前付訖欠租,系爭租約即於100 年8 月1
日終止;其後,系爭租約固因訴外人合億公司屆期分文未付
而已經終止,惟訴外人合億公司先前曾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鐵皮屋,並將系爭鐵皮屋無償借予被告林芬正使用,復曾與
被告林芬正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堆置土石方,而被告溫昌貴亦
因訴外人羅政元經營不善,自訴外人羅政元承受訴外人合億
公司,復曾簽署系爭切結書而為訴外人合億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如前,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溫昌貴當有清除系爭鐵
皮屋及土石方之義務,被告林芬正則有清除土石方併自系爭
鐵皮屋內遷出之義務,且被告溫昌貴、林芬正均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
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㈠第35頁)、
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㈠第36頁至
第40頁)、照片(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第148 頁、第
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為證,然此悉經
被告溫昌貴、林芬正分別否認如前。
經查: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2053
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溫昌貴乃訴外人合
億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合億公司因訴外人羅政元經營不善而
由被告溫昌貴承受,被告溫昌貴復曾簽署系爭切結書而為訴
外人合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觀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
第530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反面;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切結書(本院卷㈠第35頁)之所載
內容即明,是被告溫昌貴自應將訴外人合億公司興建之系爭
鐵皮屋拆除云云如前。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況系爭刑事判決所稱之「
…因合億公司積欠租金,於100 年7 月16日,由被告溫昌貴
『承受』,使用系爭土地,101 年3 月起,被告溫昌貴無償
提供部分系爭土地予被告林芬正使用,『嗣被告溫昌貴無法
依期繳納租金,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於終止租賃契約後』……
」等情(本院卷㈠第119 頁),不僅與原告主張「訴外人合
億公司延欠租金未付,遂邀同被告溫昌貴為連帶保證人,簽
署系爭切結書,對原告承諾倘未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付訖
欠租,系爭租約即於100 年8 月1 日終止,其後,系爭租約
果因訴外人合億公司屆期分文未付而已經終止」等前提事實
不符,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或系爭切結書難相稽合(按
:
上揭書面俱「無」改為被告溫昌貴「承受」之相關內容)
,尤以上揭刑事判決所謂「承受」之意涵尚欠明確(如:被
告溫昌貴究係單純因訴外人羅政元之委任而為委任事務之處
理?抑係買受訴外人合億公司之股份、資產、營業、負債?
甚或被告溫昌貴曾依循系爭租約之原訂條件,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另訂租約?凡此,均有可能),而本院調取刑案卷證並
命
兩造來院
閱卷後,原告亦不能從中指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溫昌貴『承受』」云云之客觀事證,則原告主張「訴
外人合億公司因訴外人羅政元經營不善而由被告溫昌貴承受
」云云之欠缺根據,客觀上已然可見,是就令系爭鐵皮屋乃
訴外人合億公司之所建、被告溫昌貴曾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切結如前,本院亦無從認定系爭鐵皮屋已由被告溫昌貴「承
受」,遑論責令「欠缺拆除權限」之被告溫昌貴回復該土地
原狀!更何況,系爭鐵皮屋究否訴外人合億公司興建而來,
一概未見原告提出適切之證據相佐,則所謂「承受」前提之
未備,亦屬昭然而不待言,遑論強邀訴外人合億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溫昌貴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至證人林繼成雖曾
到庭附和而謂:被告溫昌貴曾表示系爭鐵皮屋可留予地主,
故我認為系爭鐵皮屋乃被告溫昌貴所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1
頁至第12頁),然「被告溫昌貴曾否建議地主保留鐵皮屋」
與「系爭鐵皮屋究係何人所建」,尚屬欠缺必然關聯之兩事
,是證人林繼成個人之主觀推斷,既無助於本件爭點即被告
溫昌貴究否具備拆除權限之釐清,亦無從恃為本件原告主張
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溫昌貴拆除系爭鐵皮屋俾將土
地返還原告云云,尚乏根據,為無理由。
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
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占有建物」而言
,建物之占有者必須對該「建物」具有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
上之控制,始得謂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再者
,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專指民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
有及民法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至民法第942 條所定輔
助占有之情形,則不與焉,是民法第942 條所規定之占有
輔
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至占有輔助人本身,對於該物品既非直接占有人,
亦與同法第941 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
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曾會同兩造到場踏勘,現場所見,系爭鐵皮屋
之前、後門均經上鎖,兩造則一致表示「無」啟門鑰匙以致
本院無從入內檢視,而自深色落地玻璃門向內張望,隱約可
見屋內仍有桌椅、雜物放置,此固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12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34頁),惟系爭鐵皮
屋內之桌椅、雜物究係何人所有?被告林芬正是否迄仍持續
占有使用該屋?又被告林芬正現時對系爭鐵皮屋有無實際上
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凡此,俱因兩造聲稱「無」鑰匙以
致本院未能入內確認,兼之被告林芬正否認占有系爭鐵皮屋
,原告亦始終未曾就此舉證其實,則其空言宣稱被告林芬正
迄仍占有系爭鐵皮屋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遑論准其命
被告林芬正遷出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芬正自系爭
鐵皮屋遷出云云,亦乏根據,為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遭堆置土石方如前,然其概未舉
證此乃訴外人合億公司堆置而來;又原告固提出相同之系爭
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反面),主張系爭
土地遭堆置之土石方與被告有關,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雖曾認「被告溫昌貴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林芬正堆
置土石方,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對被告2 人提起公訴
,然系爭刑事判決不足以恃為原告主張「訴外人合億公司因
訴外人羅政元經營不善而由被告溫昌貴承受」云云之證明,
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
前揭⒈),而被告林芬正更已於
上開刑案之偵、審期間,遵上開刑案承審法官之命,將其堆
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運往他處,此除有被告林芬正提出
之土料清除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161 頁至第170 頁)、販
售土料付款明細(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第184 頁)在卷
可參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至原告雖指系
爭土地目前仍有未經清除之土石方堆置其上,並聲請本院通
知證人林繼成到庭(本院卷㈡第6 頁至第17頁),暨舉
彼等
於99年間拍攝「未經堆置土石方」之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
148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下稱「土地『原狀』照片」
),與104 年間拍攝「業經堆置土石方」之現場照片(本院
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下稱「土地『
現狀』照片」)為證,然細觀原告提出之「土地『原狀』照
片」,系爭土地本有土、石堆積其上,而比對「土地『原狀
』照片」與「土地『現狀』照片」,亦難從中區辨「土地『
原狀』照片」所示「原有土石」與「土地『現狀』照片」所
示「現有土石」之差別,兼之證人林繼成到庭表示「不清楚
」原告交付系爭土地當時之土質狀況(本院卷㈡第17頁),
本院會同兩造到場
履勘時之所見,亦查無足堪區辨原告所稱
「原有土石」與「現有土石」之標準,此徵本院104 年11月
1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34頁)即明
,則系爭土地之「原有土石」與「現有土石」究否同一?即
原告所指附圖J、D、H、F範圍所示土石,究係有別於「
原有土石」之外來物?抑為系爭土地本來即有之「原有土石
」?客觀上已難析其梗概,遑論據以逆推原告主張之土地「
原狀」為何?系爭土地之「原狀」與「現狀」有何差異?又
被告林芬正於上開刑案偵、審期間,遵刑案承審法官之命,
將土石方運往他處以後,系爭土地究否仍有未經清除之土石
方殘留其上?兼之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佐其主張為真之其他證
據,則其宣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億合公司或被告堆置土石方
云云如前,本院
自難憑採,遑論責令被告2 人負回復原狀之
責!
⒋本件被告溫昌貴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乃訴外人合億公司興建而來
(參見前揭⒈),兼之本件核無足認被告林芬正迄仍占有系
爭鐵皮屋之事證(參見前揭⒉),原告亦不能舉證其所稱系
爭土地嗣遭堆置土方石之範圍、面積(參見前揭⒊),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5 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則,併本於被告溫昌貴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同亦欠缺根據而難允
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溫昌貴拆除系爭鐵皮屋、請求被告林芬
正自系爭鐵皮屋遷出、請求被告溫昌貴、林芬正將附圖所示
J、D、H、F範圍所示之土石方清除,併請求被告溫昌貴
、林芬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
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