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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徐秋眉       林宜恭       林宜謙       何桂雲       何桂如       何桂卿       何桂萌       何佩儒       何家名       何家充       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宜功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溫昌貴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林芬正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求 為裁判之聲明,初係:「一、被告溫昌貴應將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證5地籍 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原證 5地籍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 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起訴狀誤繕為何家明)、何 家充;二、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將放置於基隆市○○區○ ○段八堵北小段55、55-3、55-4、55-6、55-10 、55-11 、 55-12 、55-13 、55-42 、55-43 、55-44 、55-45 地號等 12筆土地上之所有土石方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 體」(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8 頁),嗣則多次更正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一、被告溫昌貴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 土丈字第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 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地段55-13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 充;二、被告林芬正應自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地段55-13 地號土地上 ,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5 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遷出;三、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將放置於基隆市 ○○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地 號等4 筆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J、D、H、 F部分之所有土石方清除,並將占用基隆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徐秋眉、占用同地段 55-12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宜恭、占用同地段55-42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同地 段55-43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宜謙;四、被告溫昌貴 、林芬正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 、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新臺幣(下同)44,642元,及自 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五、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何桂雲、 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2,361 元」(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核其或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或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基隆市○○區○○段○○○○段○○○○○地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徐秋眉所有;系爭地段55-12 、55 -44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宜恭所有;系爭地段55-11 、55-4 3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宜謙所有;系爭地段55-4、55-13 、 55-45 地號土地,為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卿、何桂萌 、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共有;系爭地段55-10 、55-42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 )所有。而訴外人合億室內裝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 司)雖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地段55、55-3、55-4、55-6、55-1 0 、55-11 、55-12 、55-13 、55-42 、55-43 、55-44 、 55-45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 止(下稱系爭租約),然自100 年6 月開始,訴外人合億公 司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又訴外人合億公司固曾邀同被告溫昌 貴為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7 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諾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付訖欠租,否則,系 爭租約即於100 年8 月1 日終止,惟因訴外人合億公司屆期 猶分文未付,原告遂於100 年10月28日,發函催告並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茲因訴外人合億公司經催告猶未依限繳清欠租,原告遂依法 終止系爭租約,是訴外人合億公司已無適法之占有權源,並 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俾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訴外人合 億公司先前曾於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並將系爭鐵皮屋無償借予被告林芬正使用,復曾與被告林芬 正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堆置土石方,是被告林芬正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亦應負清除上開土石方並自系爭鐵皮屋遷出之責; 再者,被告溫昌貴乃訴外人合億公司之股東,並因訴外人羅 政元經營不善,自訴外人羅政元承受訴外人合億公司,復曾 簽署系爭切結書而為訴外人合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溫昌貴同有清除系爭鐵皮屋、土石方而 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至系爭土地經堆置土石方之高度 雖未特定,然系爭土地原屬平整,土石方之色澤、質地亦與 原來之地面不同,是被告清除土石方以回復原狀之程度,應 可認係回復至系爭土地「平整」之程度。 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訴外人合億公司、被告林芬正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當使原告無從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溫昌貴、林芬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參酌系爭地段55-4地號土地「102年1月1日迄104年 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105年1月1 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系爭地段55-13 地號土地「102年1月1日迄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360元、「105年1月1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760元,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本件應以上開土地 申報地價10% 計算土地租金,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兩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44,642元,併請求被告自105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1元 。 ㈣基上,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1 項前段 、第185 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併本於被告溫昌 貴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提起本件排除 侵害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溫昌貴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土丈字第6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地段55-13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何桂雲、何桂如、 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 ⒉被告林芬正應自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及坐落同地段55-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約15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 ⒊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將放置於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J、D、H、F部分之所有土石方清除,並將占用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 告徐秋眉、占用同地段55-12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林宜 恭、占用同地段55-42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明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占用同地段55-43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林 宜謙。 ⒋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桂雲、何桂如、何桂 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44,642元,及自追加 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溫昌貴、林芬正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何桂雲、何桂如、 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2,361 元。 ⒍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理由: ㈠被告溫昌貴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如下: ⒈系爭鐵皮屋乃訴外人羅政元興建而成,被告溫昌貴既非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土地所 堆放之土石方亦與被告溫昌貴無關,原告要求被告溫昌貴負 責清除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客觀上已失根據而非 可取。至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之拍攝時間,或為99年8 月4 日 ,或為100 年7 月16日,而依另案刑事判決之所載,被告遲 至101 年3 月方有借用土地之行為,是上開照片顯亦無從證 明土地形貌之變更與被告有關。 ⒉被告溫昌貴雖簽署系爭切結書而為訴外人合億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然被告溫昌貴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且系爭租約與 系爭切結書所列當事人既有不同,足見兩者之間欠缺關聯, 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原告本即無從援系爭切結書對被告 溫昌貴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況且,縱認被告溫昌貴應依系爭 切結書負保證人之責,被告溫昌貴亦祇需就訴外人合億公司 之行為負責,原告執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溫昌貴清除被告 林芬正所堆置之土石方,客觀上亦欠根據而無理由。 ⒊原告雖舉系爭租約為證,然參酌林繼成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原係與金砂公司所簽,後來直接拿過來改」等語 ,再參以系爭租約第3 條之更改處均無簽名確認等情,堪認 系爭租約究否有效尚屬可疑,遑論連結系爭租約與系爭切結 書而為本件權利之主張。 ⒋原告主張之土石方本即應與土地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 ,是系爭土地自不因遭堆置土石方即有「地上物」之概念, 況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系爭土地之原狀為何,即其所稱土石 方之下仍係土石方,地政機關亦僅能平面測量而無從確認原 告主張應予清除之體積範圍,從而,原告所稱之回復原狀云 云,自係欠缺依據而無理由。 ㈡被告林芬正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其答辯理由如下: ⒈被告林芬正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其事實上處分 權人,且被告林芬正雖曾使用系爭鐵皮屋,然被告林芬正返 還該屋鑰匙迄今,俱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行為,尤 以其內物品亦非被告林芬正放置而與被告林芬正無關,是原 告請求被告林芬正遷出系爭鐵皮屋云云,首已欠缺根據。 ⒉被告林芬正雖曾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然此部分已由被告 林芬正清運完畢,是系爭土地現有之土石方或挖土機具,概 與被告林芬正無關,被告林芬正尤非基隆市政府認定之違規 使用人,是原告對被告林芬正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要與事實 不符而無理由。 ⒊原告概未舉證以明系爭土地之原狀為何,即其所稱土石方之 下仍係土石方,地政機關亦僅能平面測量而無從確認原告主 張應予清除之體積範圍,是原告主張清除土石方以回復土地 原狀云云,同亦欠缺依據而無理由。 ⒋原告與被告溫昌貴間之債務不履行,概與被告林芬正無關, 是原告要求被告林芬正與被告溫昌貴就原告未能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係欠缺根據而非可取;況系爭 土地乃閒置工業區之用地,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10%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過高而有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段55、55-3、55-6地號土地,為原告徐秋眉所有;系 爭地段55-12 、55-44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宜恭所有;系爭 地段55-11 、55-43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宜謙所有;系爭地 段55-4、55-13 、55-45 地號土地,為原告何桂雲、何桂如 、何桂卿、何桂萌、何佩儒、何家名、何家充共有;系爭地 段55-10 、55-42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明台公司所有。此除 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30頁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列印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本院 卷㈠第69頁至第84頁)確認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合億公司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嗣訴外人合億公司延欠租金未付,乃邀同被告 溫昌貴為連帶保證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對原告承諾倘未於 100 年7 月31日以前付訖欠租,系爭租約即於100 年8 月1 日終止;其後,系爭租約固因訴外人合億公司屆期分文未付 而已經終止,惟訴外人合億公司先前曾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鐵皮屋,並將系爭鐵皮屋無償借予被告林芬正使用,復曾與 被告林芬正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堆置土石方,而被告溫昌貴亦 因訴外人羅政元經營不善,自訴外人羅政元承受訴外人合億 公司,復曾簽署系爭切結書而為訴外人合億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如前,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溫昌貴當有清除系爭鐵 皮屋及土石方之義務,被告林芬正則有清除土石方併自系爭 鐵皮屋內遷出之義務,且被告溫昌貴、林芬正均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 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㈠第35頁)、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㈠第36頁至 第40頁)、照片(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第148 頁、第 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為證,然此悉經 被告溫昌貴、林芬正分別否認如前。經查: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053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溫昌貴乃訴外人合 億公司之股東,訴外人合億公司因訴外人羅政元經營不善而 由被告溫昌貴承受,被告溫昌貴復曾簽署系爭切結書而為訴 外人合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觀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 第530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反面;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切結書(本院卷㈠第35頁)之所載 內容即明,是被告溫昌貴自應將訴外人合億公司興建之系爭 鐵皮屋拆除云云如前。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況系爭刑事判決所稱之「 …因合億公司積欠租金,於100 年7 月16日,由被告溫昌貴 『承受』,使用系爭土地,101 年3 月起,被告溫昌貴無償 提供部分系爭土地予被告林芬正使用,『嗣被告溫昌貴無法 依期繳納租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終止租賃契約後』…… 」等情(本院卷㈠第119 頁),不僅與原告主張「訴外人合 億公司延欠租金未付,遂邀同被告溫昌貴為連帶保證人,簽 署系爭切結書,對原告承諾倘未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付訖 欠租,系爭租約即於100 年8 月1 日終止,其後,系爭租約 果因訴外人合億公司屆期分文未付而已經終止」等前提事實 不符,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或系爭切結書難相稽合(按 :上揭書面俱「無」改為被告溫昌貴「承受」之相關內容) ,尤以上揭刑事判決所謂「承受」之意涵尚欠明確(如:被 告溫昌貴究係單純因訴外人羅政元之委任而為委任事務之處 理?抑係買受訴外人合億公司之股份、資產、營業、負債? 甚或被告溫昌貴曾依循系爭租約之原訂條件,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另訂租約?凡此,均有可能),而本院調取刑案卷證並 命兩造來院閱卷後,原告亦不能從中指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溫昌貴『承受』」云云之客觀事證,則原告主張「訴 外人合億公司因訴外人羅政元經營不善而由被告溫昌貴承受 」云云之欠缺根據,客觀上已然可見,是就令系爭鐵皮屋乃 訴外人合億公司之所建、被告溫昌貴曾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切結如前,本院亦無從認定系爭鐵皮屋已由被告溫昌貴「承 受」,遑論責令「欠缺拆除權限」之被告溫昌貴回復該土地 原狀!更何況,系爭鐵皮屋究否訴外人合億公司興建而來, 一概未見原告提出適切之證據相佐,則所謂「承受」前提之 未備,亦屬昭然而不待言,遑論強邀訴外人合億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溫昌貴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至證人林繼成雖曾 到庭附和而謂:被告溫昌貴曾表示系爭鐵皮屋可留予地主, 故我認為系爭鐵皮屋乃被告溫昌貴所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1 頁至第12頁),然「被告溫昌貴曾否建議地主保留鐵皮屋」 與「系爭鐵皮屋究係何人所建」,尚屬欠缺必然關聯之兩事 ,是證人林繼成個人之主觀推斷,既無助於本件爭點即被告 溫昌貴究否具備拆除權限之釐清,亦無從恃為本件原告主張 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溫昌貴拆除系爭鐵皮屋俾將土 地返還原告云云,尚乏根據,為無理由。 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 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占有建物」而言 ,建物之占有者必須對該「建物」具有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 上之控制,始得謂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再者 ,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專指民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 有及民法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至民法第942 條所定輔 助占有之情形,則不與焉,是民法第942 條所規定之占有輔 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至占有輔助人本身,對於該物品既非直接占有人, 亦與同法第941 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 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曾會同兩造到場踏勘,現場所見,系爭鐵皮屋 之前、後門均經上鎖,兩造則一致表示「無」啟門鑰匙以致 本院無從入內檢視,而自深色落地玻璃門向內張望,隱約可 見屋內仍有桌椅、雜物放置,此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1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34頁),惟系爭鐵皮 屋內之桌椅、雜物究係何人所有?被告林芬正是否迄仍持續 占有使用該屋?又被告林芬正現時對系爭鐵皮屋有無實際上 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凡此,俱因兩造聲稱「無」鑰匙以 致本院未能入內確認,兼之被告林芬正否認占有系爭鐵皮屋 ,原告亦始終未曾就此舉證其實,則其空言宣稱被告林芬正 迄仍占有系爭鐵皮屋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遑論准其命 被告林芬正遷出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芬正自系爭 鐵皮屋遷出云云,亦乏根據,為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遭堆置土石方如前,然其概未舉 證此乃訴外人合億公司堆置而來;又原告固提出相同之系爭 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反面),主張系爭 土地遭堆置之土石方與被告有關,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雖曾認「被告溫昌貴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林芬正堆 置土石方,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對被告2 人提起公訴 ,然系爭刑事判決不足以恃為原告主張「訴外人合億公司因 訴外人羅政元經營不善而由被告溫昌貴承受」云云之證明, 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⒈),而被告林芬正更已於 上開刑案之偵、審期間,遵上開刑案承審法官之命,將其堆 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運往他處,此除有被告林芬正提出 之土料清除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161 頁至第170 頁)、販 售土料付款明細(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第184 頁)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至原告雖指系 爭土地目前仍有未經清除之土石方堆置其上,並聲請本院通 知證人林繼成到庭(本院卷㈡第6 頁至第17頁),暨舉彼等 於99年間拍攝「未經堆置土石方」之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 148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下稱「土地『原狀』照片」 ),與104 年間拍攝「業經堆置土石方」之現場照片(本院 卷㈠第42頁至第44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下稱「土地『 現狀』照片」)為證,然細觀原告提出之「土地『原狀』照 片」,系爭土地本有土、石堆積其上,而比對「土地『原狀 』照片」與「土地『現狀』照片」,亦難從中區辨「土地『 原狀』照片」所示「原有土石」與「土地『現狀』照片」所 示「現有土石」之差別,兼之證人林繼成到庭表示「不清楚 」原告交付系爭土地當時之土質狀況(本院卷㈡第17頁), 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時之所見,亦查無足堪區辨原告所稱 「原有土石」與「現有土石」之標準,此徵本院104 年11月 1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34頁)即明 ,則系爭土地之「原有土石」與「現有土石」究否同一?即 原告所指附圖J、D、H、F範圍所示土石,究係有別於「 原有土石」之外來物?抑為系爭土地本來即有之「原有土石 」?客觀上已難析其梗概,遑論據以逆推原告主張之土地「 原狀」為何?系爭土地之「原狀」與「現狀」有何差異?又 被告林芬正於上開刑案偵、審期間,遵刑案承審法官之命, 將土石方運往他處以後,系爭土地究否仍有未經清除之土石 方殘留其上?兼之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佐其主張為真之其他證 據,則其宣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億合公司或被告堆置土石方 云云如前,本院自難憑採,遑論責令被告2 人負回復原狀之 責! ⒋本件被告溫昌貴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乃訴外人合億公司興建而來 (參見前揭⒈),兼之本件核無足認被告林芬正迄仍占有系 爭鐵皮屋之事證(參見前揭⒉),原告亦不能舉證其所稱系 爭土地嗣遭堆置土方石之範圍、面積(參見前揭⒊),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5 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則,併本於被告溫昌貴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同亦欠缺根據而難允 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溫昌貴拆除系爭鐵皮屋、請求被告林芬 正自系爭鐵皮屋遷出、請求被告溫昌貴、林芬正將附圖所示 J、D、H、F範圍所示之土石方清除,併請求被告溫昌貴 、林芬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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