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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林宜青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李清城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宜青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十五分之十二)經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五○○二○號收件,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 日為被告李清城設定登記擔保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李清城應將前項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所 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即債權人李清城,作為借款債權之 擔保,系爭借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故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之,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經營土石方堆置處理廠而有資金調度上需求,於 民國98年5月6日向被告借款,並於同年月7日將其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應 有部分35分之12)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告作為上開借 款債務之擔保。另被告雖稱借予原告500萬元,故於系爭 土地抵押權登記上登記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實際上 被告僅借貸原告264萬元。原告嗣於103年3月5日開立面額 50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 ,委託訴外人黃筱鈞、陳順益辦理清償債務與塗銷抵押權 相關文件事宜。被告雖已於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債務 清償證明書上簽名用印,並交付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亦收受系爭支票並業已提示兌現,惟拒不交付印鑑證明 ,亦拒絕偕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307條及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債權 之擔保,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不能離開主債權而單獨 存在,因而具有從屬性。是抵押權之發生,以主債權之存 在為前提,主債權若不存在,則抵押權亦不能存在,此為 抵押權發生上從屬性當然應有之解釋。如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之債權不存在或已經消滅,抵押權應隨之消滅而未經 塗銷者,自屬有礙於所有權之完整、無負擔,所有權人自 得請求原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主 債權存在,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附麗,而有無效 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借款協議書第3點所稱土石開挖之分紅問題,嗣後因土石 開挖執照並未核准,故無從開挖土石,亦無分紅之問題。 2、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沒有效力,因為被告借款給原告 未達500萬元的金額,雙方約定條件不成就,故不生效力 ,是原告沒有依約給付紅利的義務,且借款協議書並無效 力,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尚不論借款協議書是否生效, 被告已開立清償證明書,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 主張已經清償抵押權應塗銷為有理由。 3、消費借款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 力。本件被告自始未給足系爭借款500萬元與原告,故系 爭借貸契約應不成立,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生效力 : ⑴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以「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及其他替代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 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責任」等語,7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70年度台 上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亦同斯旨。 ⑵次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亦謂「抵押 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 付,始生效力,訟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抵押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 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接受借款而定」等語, 合先敘明。 ⑶被告確實未給足系爭500萬元借款交付與原告,故系爭借 款契約尚未成立,系爭抵押權亦無從生效。至於原告於系 爭借款同意書上簽名,僅係基於信任被告之信用所為,當 下並未仔細確認該款項是否入帳,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已全 額收受系爭借款5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 業已給足系爭借款50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⑷此外,系爭借款契約既因被告尚未給足系爭借款500萬元 款項而不成立,是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關於給付紅利之 部分亦不生效力,乃屬當然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該條款給 付其紅利云云,於法顯無可採。 4、本件借款當事人為原告林宜青,而非拓祥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拓祥公司)。蓋拓祥公司係由原告獨自經營,故關於 拓祥公司營運事項,原告素來均已個人名義對外為之。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 8年5月7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設定登記(字號 為98年汐地字第050020號)之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系爭土地於98年5月7日以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所登記字號98年汐地字第050020號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並非原告,乃原告以其所經營 之拓祥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所借取: 查原告之所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登記抵押權與被告, 係為擔保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拓祥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周 轉500萬元而為之抵押權登記,此由兩造辦妥系爭抵押權 登記後,於98年7月18日所簽訂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處「拓祥工程有限公司林宜青(以 下簡稱甲方)、李清城(以下簡稱乙方)」,以及系爭協 議書第1條:「借款總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甲方向乙 方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第3條第1項:「甲 方需提供臺北縣○里鄉○○里○○段○○○○段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作為前開借款總額之擔保」等約定 即可知悉。據此,雖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 然事實上原告不過為擔保物所有權人而已,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實則存在於被告與拓祥公司間,應非常明確而 無爭執。 (二)被告已確實交付500萬元,並為原告以拓祥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親自簽收確認: 查原告雖於起訴狀稱被告實際上僅交付264萬元,其為求 儘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方開立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 交付被告云云。然而,依據被告與拓祥公司所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所示,被告實際上已於98年7月20日將500萬元借款 全數交付拓祥公司,並為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以拓祥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在案,故有 關原告陳稱被告僅交付264萬元借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陳稱被告先藉詞收取500萬元之支票並允諾將來交付 印鑑證明,事後卻反悔不提供印鑑證明乙節,亦與事實不 符: 查原告係於103年1月27日將5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此有 支票影本其上載有被告具名簽收處所填寫之日期。料, 原告竟陳稱被告於103年3月5日曾答應偕同原告辦理塗銷 系爭抵押權,嗣後卻於取得500萬元之票正本後反悔不提 供印鑑證明云云,企圖塑造被告刻意毀約乙事。然事實上 被告早於103年1月27日即收取系爭支票,何來於同年3月5 日再次騙取原告之同事交付支票之可能?以上顯示原告所 述與事實全然不符,實為顛倒是非之詞。 (四)被告拒絕提供印鑑證明與原告,亦不願協同原告辦理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係因拓祥公司今仍未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兩造間所約定給付紅利之義務。 1、兩造係先於98年5月7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嗣後被告與拓祥 公司於同年7月18日簽訂借款協議書。而兩造於辦理抵押 權登記時,被告與拓祥公司尚未就500萬元借款之利息計 算方式達成共識,故當下兩造僅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額為500萬元,合先敘明。 2、至98年7月18日,被告與拓祥公司多次商討後就前開500萬 元達成共識,同意將該筆借款轉為投資款,又拓祥公司除 應系爭協議書簽訂滿1年後陸續返還該500萬元投資款本金 與被告外,尚須給付以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 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第二期收受總量300萬立方公尺容 量中,其中10%容量出售金額之1/6,做為被告應取得之擔 保紅利。 3、復觀,被告與拓祥公司除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作約 定外,亦約定待拓祥公司給付完畢該500萬元投資款及系 爭擔保紅利後,被告方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是按 新約優於舊約之法理,系爭抵押權應待拓祥公司將投資款 及系爭擔保紅利皆給付完畢後方得塗銷。 4、豈料,拓祥公司根本未依約按時返還500萬元之投資款, 亦未給付系爭擔保紅利與被告,經被告多次催請,拓祥公 司才逾期於103年1月27日將500萬元投資款返還被告,惟 就其應給付之系爭擔保紅利迄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因此 拒絕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5、拓祥公司嗣後反悔不支付系爭擔保紅利,縱經被告多次催 請,甚或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仍未見拓祥公司依約給付或 有任何回覆。據此,原告為拓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關 借款協議書係由原告代表拓祥公司所簽署,而被告與拓祥 公司間所做承認和協議皆為原告代表拓祥公司洽談,故原 告應當明確知悉且同意告與拓祥公司間已達成「支票兌現 且給付系爭擔保紅利後」方由被告提供印鑑證明之約定, 核拓祥公司迄今未支付系爭擔保紅利,即代表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仍未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及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實屬無理。 (五)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記載之土石方數量僅為系爭擔保紅 利之計算方式,並非條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下稱系爭土石場)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第二期容量 之啟用營運證明,因此系爭擔保紅利給付條件未成就,無 所謂分紅問題云云。然事實上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 約定之系爭土石場第二期收受總量10%中1/6之土石方價額 ,不過乃系爭擔保紅利之計算方式,而非給付條件,此由 被告與拓祥公司約定系爭擔保紅利給付期限應於101年12 月31日前給付完畢,而非約定第二期土石方全部售出後方 由拓祥公司負給付責任乙節即可知悉。據此,縱令前開期 限屆滿而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石場第二期土石方容量之啟 用營運證明,拓祥公司仍應以等值之市價給付系爭擔保紅 利,是原告稱系爭擔保紅利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因此債 權尚未發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退萬步言,縱令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乃系爭擔保紅 利之給付條件(假設語氣),然原告為謀取更大利益,而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條件成就,故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原告於借款協議書簽訂後,即以其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 祥欣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掛件辦理系 爭土石場第二期土石方容量之啟用許可申請,並經新北市 政府核准在案,為嗣後原告為賺取更多利益,申請將系爭 土石場擴建營運及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迫使系爭土石場需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導致相關土石方收受業務暫緩,因此 原告始主張其尚未取得系爭土石場開挖執照。 3、據此,縱令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乃系爭擔保紅利之 給付條件,然原告為私人利益,導致原已核准之系爭土石 場第二期土石方容量啟用許可又遭暫停,顯然係原告以不 正當行為阻礙該條件成就,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七)原告雖主張借款協議書當事人係其本人而非拓祥公司,故 系爭借款500萬元債務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被告與拓祥 公司間,然借款協議書已清楚載明系爭借款乃由拓祥公司 向被告借取,且於立協議書人處蓋印拓祥公司大小章,顯 見系爭借款確實係拓祥公司所借貸。若否,則原告當初簽 訂借款協議書時,又何必蓋印拓祥公司大小章?以上均證 明系爭借款確實係由拓祥公司借貸,原告不過為抵押物所 有權人,核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00萬元借款之當事人乙節 ,並不實在。 (八)原告又一再陳稱被告未給足500萬元借款,並引用最高法 院判例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以交付500萬元云云。然原 告在借款協議書上就拓祥公司收取被告所交付之500萬元 借款乙事已簽名確認在案,且原告就該借款協議書之真正 並不爭執,因此被告就交付500萬元借款乙事已提出相當 之證明。 (九)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林宜青於98年5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設定抵 押權登記與被告李清城。 (二)被告已收取面額500萬元之支票正本,並於103年3月15日 向銀行提示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5分之12,於9 8年5月7日在該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上設定以被告為權利 人,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於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務,擔保 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後債務人即原告開立 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債權人即被告收受,並經被 告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縣汐止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支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2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861條第1項 規定修正理由:「……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 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 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 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 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 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再「 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 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 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 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 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 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 。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 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 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 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 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此亦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民國98年5月6日之金錢消費借款」,擔保債權總額500萬 元,是本件所應審究之事實為依上開土地登記所記載之公 示事項是否與當事人間之真實權利義務狀態相符,縱使當 事人間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該債權並非屬於「 民國98年5月6日之金錢消費借款」者,因普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悉依土地登記之記載內容為準,非登記範圍 內之債權縱使存在,亦非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尚包括兩造於98年7月1 8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甲方(即原告)需提 供臺北縣○里鄉○○里○○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第二期收受總量:300萬立方公尺之百分之十( 30萬立方尺)出售總金額1/6予乙方作為擔保紅利之保障 ,本項應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底前支付」等語,但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雖抗辯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兩造尚未就借款 利息計算方式達成共識,故僅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為500萬元等語云云。本院審酌借款協議書第1項載有「借 款總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甲方向乙方借款總額為新臺 幣伍佰萬元……(本總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於98年7月2 0日甲方以全數領收。林宜青98/12/5)」(見本院卷第45 頁)等語,是足認兩造間確實有成立500萬元之借貸契約 。兩造並於98年5月6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登記,擔保之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98年5月6日之金錢消費借款」,擔 保債權總額500萬元,而就利息(率)、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等均無約定(見本院卷第22 頁背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證,顯然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限於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500萬元部分而不及於其他。至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尚包括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應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 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 。從而,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所載之內容既未經登記, 據抵押權之公示原則及特定原則,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五)次按抵押權為典型之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所謂抵押權 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債權 而言。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為抵押權 消滅上之從屬性。基於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權全部消滅 時,抵押權人即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不僅抵押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有 塗銷登記請求權,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時,債務人亦有塗 銷登記請求權,均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登記。 (六)本件原告提出其於103年3月15日所簽發、面額500萬元之 支票乙紙,其上並載有「領收人:李清城103.元/27」( 見本院卷第25頁)等字樣,及由被告所開立之債務清償證 明,其上載有「查林宜青前向本人借款設定抵押權在案, 茲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 銷,特給此證明。設定權利價值金額:5,000,000元、地 政機關收件日期:民國98年5月、地政機關收件號碼:汐 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50020號」(見本院卷第23頁)等 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系爭支票業已於103年3月 15日向銀行提示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林宜青前於103 年1月27日以系爭支票清償被告500萬,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業已全數由原告清償完畢,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 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 滅,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 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既 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同時消滅,然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仍有前開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等記載,自屬對原告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7日登記、收件字號汐地字第050020 號,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地│面 積 │土地他項權│ │ │ │ │ │ │ ├────────┬─────┤ ├─────┤利登記次序│權利人│義務人│設定權│擔保債權種及│擔保債權總金額 │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利範圍│範圍 │ │ ├──┼────────┼─────┼─┼─────┼─────┼───┼───┼───┼──────┼────────┤ │ 1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0000-0000 │林│129552.00 │28 │李清城│林宜青│35分之│民國98年5月6│新臺幣500萬元 │ │ │里加投段中幅子小│ │ │ │ │ │ │12 │日之金錢消費│ │ │ │段 │ │ │ │ │ │ │ │借款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