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國壹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全益
被 告 蘇渝睿(原姓名蘇泳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初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之倉庫,徒手攀爬該倉庫之窗戶進入後,竊取原告所有之
約翰走路威士忌35年700ml共155瓶、200ml共168瓶及約翰走
路威士忌XR21年共136瓶等物品;又於102年11月7日下午7、
8時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原告上開倉庫,持斜口鉗1把
剪斷倉庫通風口之鐵網後,由窗戶攀爬進入倉庫內,竊取原
告所有之約翰走路威士忌21年共 210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18
年共 120瓶等物品,其中約翰走路威士忌35年700ml、200ml
及21年、18年每瓶單價各新臺幣(下同)4,428.57元、1,22
5元、2,276.19元、1,047.62 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495,942元【計算式:(4,428.57元×1
55=686,428元,元以下捨五入,以下同)+(1,225元×16
8=205,800元)+(2,276.19元×210=478,000元)+(1,
047.62元×120=125,714元)=1,495,942元】,及自103年
10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被告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
度易字第 44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易字
第 446號刑事判決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5,942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