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王李慈
訴訟
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被 告 陳正欽
被 告 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上列被告陳正欽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後,原告將原列為被告之元元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本院於民國10
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被告陳正欽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
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262條所分別明定。查:
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原告因被告元元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主張其僅經營電話派遣計程車業務,並
非被告陳正欽之僱用人,且經本院查知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正德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而於104年8月26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將被告元元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
聲請狀在卷
可參。而元元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有限公司經本院送達
上開原告變更被告聲請狀後,未
於10日提出異議,被告陳正欽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則經
本院送達上開原告變更被告之聲請狀後,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從而,本件被告除陳正欽外,尚包括正德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至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則因原告
變更而發生撤回及脫離
訴訟繫屬之效果,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正欽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
1月2 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
基隆市○○區○○○路左轉往港西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
路與港西街口時,為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港西街欲左轉至中山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為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被告陳
正欽明知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且岔路口
左轉彎,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況係市區○○路0000000路○○○
○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該閃光黃
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減速接近,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之身體傷害。
㈡被告陳正欽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9號提起公訴,而由
鈞院刑
事庭審理,是其不法侵權行為至為明顯。被告正德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原告自得根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
被告陳正欽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就下列項目之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79萬6,835元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用9萬9,600元。
⒉看護費用合計14萬元:
⑴自102年12月1 日至103年2月10日,前後計2個月又10日,原
告僱用訴外人簡詩穎看護,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每月以
3萬元計,共支出7萬元。
⑵原告因腳踝斷裂無法行動,必須整日看護。故上開
期間自下
午6時起至
翌日上午8時,原告由配偶呂庠廣照顧,原告依法
亦得請求此時段相同金額之看護費用7萬元。
⒊接送原告2子之費用4萬2,000元:
原告育有12歲長子及10歲次子,均屬稚幼,於下課後,原均
由原告騎乘機車接送回家。
惟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後
,無法騎乘機車接送,遂僱請私立賴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車
輛代為接送,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支出車資
4萬2,000元。
⒋原告交通費用1萬5,235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上班,除由原
告之配偶呂庠廣接送外,自103年2月12日起至3月5日止,計
支出計程車費1萬5,235元。
⒌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嚴重,尚需另開刀一次,且因此驚
嚇,不敢再騎機車,精神痛苦不
堪,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以資慰藉。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服用之中藥,雖未經過醫師處方,但國人因為受傷而
使用中藥,係合乎常情,況原告並未請求西醫治療的相關費
用,顯示原告的主張是合乎事實,且有必要。
⒉有關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的單據真正並不爭執
,只是認為有無必要的問題。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至102 年12月之前,所需要的看護費用,均已由保險公司給
付,此部分未向被告請求,顯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符合事
實。至於被告陳正欽於原告剛受傷的那幾天,確實有給付原
告4,400 元之看護費用,此筆款項原告於當時就已給付給看
護人員,故原告並未重複請求。
⒊有關於子女接送部分,被告也不否認單據之真正,只爭執有
無必要的問題,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顯示原告確實支出這
些費用,從而原告所請求之接送費用,應有必要。
⒋有關原告計程車費用部分,被告也不否認單據之真正,且此
等計程車費之支出,與看護期間並無衝突,原告剛開始上班
,尚無法自行騎乘機車,當然有坐計程車的必要。
⒌精神慰撫金的部分由鈞院依法審酌。
⒍有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告主張依刑事
確定判決為準。
⒎原告對於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但此係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外人無從得知,而被告陳
正欽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名下,形式上觀之,被告間應屬僱用關係,所以被告正
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答辯,應無理由。
㈣因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6,835 元,及自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正欽答辯
略以:
⒈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但伊對鑑定報告不認同
,伊在刑事案件有提出軌跡資料,但刑案法官沒有採信。況
且,系爭交通事故主要肇事責任是在原告,原告何以能向伊
請求這麼多的賠償。
⒉原告請求醫藥費9萬9,600元部分,都是中藥費用,沒有醫師
處方箋。至於西醫部分之醫療費用,均已由伊的保險公司理
賠。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萬元部分,原告受傷時間是在102 年11
月初,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卻在102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10
日,伊有所質疑,伊認為應該要以醫師認為有需要的看護期
間為準。
⒋原告請求小孩的接送費用4萬2,000元部分,如果原告主張支
出接送費用之期間係其需要看護之期間,伊認為還算可以接
受,但原告主張接送期間居然長達14個月,伊認為太長,應
以醫師的認定為準。
⒌原告請求乘計程車之費用1萬5,235元部分,伊對於其因上班
支出那麼多計程車費,有所質疑。又原告受看護到103年2月
10日,怎麼可能從103年2月12日就可以開始坐計程車去上班
,伊認為應該是虛報。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伊認為肇事責任不完全在
伊,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太高。
⒎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是伊自己的,本來登記伊的名義,伊
要靠行才能申請執業登記證,所以才靠行正德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並且將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登記在正德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名下。
㈡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⒈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被告陳正欽的,他只是靠
行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故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與
陳正欽並非
僱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應與被告陳正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根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的期
間應該只有6 天,應該以診斷證明書為準,除此以外,原告
主張之看護費用,均無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
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
⒈查被告陳正欽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而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山橋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港西街、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而左轉駛入港西街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左側
,與沿港西街左側劃有左轉彎指向線、行向為閃光紅燈之車
道,而欲左轉進入中山一路往中山橋方向,由原告騎駛之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等情,有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採證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
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與被告陳正欽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
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可參,而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均
堪信屬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根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採證照
片及談話紀錄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係天候陰,然
夜間有燈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現場雖為
交岔路口,但無障礙物,被告陳正欽駕車之行向,於駛入該
交岔路口前,即可清楚看見原告騎車行向之停止線後方狀況
,顯示其視距良好(尤參偵查卷第20頁照片),並無不能掌
握港西街來車動態之情況;且被告陳正欽領有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係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系爭交通事
故甫發生後之警察訪談時陳述當時路況及視線良好等語(偵
查卷第14頁),可見亦無因其個人情事而欠缺或減低其駕駛
行為之注意能力;是無論就客觀環境或被告陳正欽主觀方面
而言,其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位置,即在前述被告陳正欽行向視距良
好範圍之系爭交岔路口原告行向過停止線約不到一輛小客車
長度之處,且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車頭左側直
接碰撞原告所騎駛之機車,此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警方採證照片足知。被告陳正欽於前述警察訪談時卻陳述:
當時伊的前方及左側均無來車,伊開始左轉進入路口內,突
然伊的左側就有一部機車駛來等語;又於警詢時陳述:當伊
左轉要進入港西街時,突有一部機車不知從何處來,就從港
西街出來,伊看到要煞車已來不及等語;另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陳述:當伊轉過去車頭已與港西街同向時,才看到對方車
輛,但已來不及了等語(偵查卷第13、4、37 頁)。顯示被
告陳正欽於駕車左轉之際,並未確實注意其車前狀況!否則
,原告及其騎駛之機車又非從天而降,被告陳正欽在其所駕
駛之小客車車頭碰撞原告騎駛之機車前,豈能於開始左轉時
均未發現,甚至不知該機車從何而來?
是以,被告陳正欽主
張其無肇事責任,自無可取。
⒋被告陳正欽雖尚稱其在刑案中有提出車輛軌跡資料(據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
準備程
序筆錄,其係以車輛軌跡資料主張其於左轉而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時速係在12公里以下),但刑案法官未採信
云
云。惟即使被告陳正欽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左轉彎之時速甚慢
,仍無解於其應依前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是其此項辯解,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交通事故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偵查卷第39
至41、46頁),其就被告陳正欽之過失部分,理由雖與本院
上開論述有所不同,然亦認被告陳正欽為肇事次因。
乃被告
陳正欽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陳正欽前述過失駕車行為
而直接碰撞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
前揭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
㈡【原告之
與有過失及過失責任比例】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款分別有所明定。而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現場環境,如同前述,又根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警方採證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現場之交岔路口並
無障礙物,原告騎車之行向,於駛入該交岔路口前,亦可清
楚看見被告陳正欽駕車行向之停止線後方狀況,顯示其視距
良好(尤參偵查卷第22頁照片),並無不能掌握中山一路來
車動態之情況;且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系
爭交通事故甫發生後之警察訪談時陳述當時路況及視線良好
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可見亦無因其個人情事而欠缺或減
低其駕駛行為之注意能力;是無論就客觀環境或原告主觀方
面而論,其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位置,即在前述原告行向視距良好範圍
之系爭交岔路口原告行向過停止線約不到一輛小客車長度之
處,且據原告及被告陳正欽於警察訪談時所述,原告所騎駛
之機車係與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迎頭碰撞(偵查
卷第12、14頁)。然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陳述:伊放慢速
度,左右看一下,看到右前方有來車,伊準備停車,但還沒
停下來,等他開過去,伊再騎,但對方好像沒看到伊,伊就
被撞了等語(偵查卷第36頁),於系爭刑案之審判程序則改
稱:伊看了一下確認沒車才左轉,但當伊要左轉時,看到伊
右邊有被告陳正欽之計程車,所以伊停下來等他過等語(系
爭刑案本院卷第70頁)。無論何者,均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前,並未在其行向進入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前先行
停止,確認幹道之中山一路並無來車而安全時,方才越過停
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從而,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
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
⒊又系爭交通事故,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經本院刑事庭函詢結果(偵查
卷第39至41、46頁、系爭刑案本院卷第42頁),
暨系爭刑案
之本院刑事判決(系爭刑案本院卷第88、91頁),亦均同本
院上開認定,鑑定意見並指明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正欽
則為肇事次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就肇事責任
主張依本院刑事判決為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
卷第56頁)
可憑。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被告陳正欽與原告之上
開過失情節,認被告陳正欽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3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用9萬9,600元部分
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醫藥費用9萬9,600元部分,雖提出基隆市
○○路○○號東生中藥行之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6 至15頁
)。惟被告陳正欽就此
抗辯原告上開中藥費用均無醫師處方
箋等語。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上開中藥有無醫
師之處方證明,原告
訴訟代理人明白答稱沒有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可知,原告購買並服用上開中藥,並非基於醫師
醫師之建議。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國人因受傷而使用中藥係
合乎常情云云,惟原告就其係治療上所必需,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本院即難
遽認其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萬元部分
原告就其所請求之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每日
上午8時至下午6 時之看護費用7萬元部分,雖提出訴外人簡
詩穎所簽具之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7至19頁);另原告
主張上開期間每日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8時,亦有看護之必要
,而由配偶照顧,故亦請求同上金額,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
參。而被告陳正欽則抗辯原告已自強制責任保險受領部分看
護費用,且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以醫師認為需要看護之期
間為準,被告陳正欽於原告住院期間,已給付原告4,400 元
之看護費等語。查: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其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
102年11月2日入院,102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
便,24小時需有專人照顧,102 年11月19日至門診,不宜劇
烈活動無法工作,宜需人照顧及門診複查追蹤等語(附民卷
第4 頁),而可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2年11月2
日至102年11月9 日之「7個整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
時即全日照護,然其出院以後,雖尚有「需人照顧」之必要
,然其所需看護之時間及期間為何,則無從得悉。
嗣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104年10月2日基醫醫行
字第1040006392號函覆:(原告)於102年11月2日因交通事
故受傷送至本院接受治療,主治醫師表示,所需全日看護期
間為1週,半日看護期間為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3頁),其
全日看護部分,
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吻合,原告對此亦無爭
執(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需全
日看護之期間,為102年11月2日起102至11月9日止(原告自
102年11月2日晚間受傷住院治療時起,至102年11月9日晚間
,計7個整日),而需半日看護之期間,則為102年11月10日
起至102年12月9日止(自102年11月10日之日間起,算至102
年12月9日之日間,計30個半日),
堪予認定。
⑵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既僅102年11月2日起至102年12月9日為
止,且102年11月10日至102年12月9 日僅需半日看護,則原
告所主張102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10日期間之全日看護,當
僅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9日期間之半日看護,為有必要
,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又根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簡詩穎簽
具之收據影本,其於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及於103
年1月1 日至103年1月31日兩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固均以3萬
元計,
惟於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10日期間,則以1萬元計
;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日間看護費用,若以日計算,則為每
日1,000 元,且此金額尚無悖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足為本
件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之依據。
⑶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查:
①被告陳正欽辯稱原告已向伊之保險公司請領部分看護費用,
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影本(本院
卷第60頁)為證,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所向保
險公司請領之看護費用以30日為限,則核與該
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表
所載僅給付30日之看護費用相符;又據上開明
細表所載,原告受領看護費用保險給付之期間為「102 年11
月2日至102年12月2日」之「30日」,亦核與原告於102年11
月2日晚間8時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當晚即住院治療,至
102年11月9日出院,計7個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則自102年11
月10日起,算至102年12月2日,計23個半日,合計30日之計
算結論相符。均堪信屬實。
②原告住院期間之7日需24小時全日專人照顧,而出院後之1個
月即30日期間,則需半日看護,業如前述,而原告就所主張
之全日看護費用,係以半日看護2 倍金額計算,可知係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然即使以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標
準,計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看護費用總金
額,亦僅4萬4,000元【(2,000×7)+(1,000 ×30)=44
,000】;復根據系爭交通事故本院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
被告陳正欽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陳正欽請求之看護
費用總額,則僅1萬3,200元【44,000×30%=13,200】;惟
依被告陳正欽上開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費用
明細表影本,原告所受領保險給付之看護費用每日為 1,200
元計,共受領30日,計3萬6,000元,已逾上開原告可得請求
被告陳正欽給付之看護費用總額1萬3,200元,從而,原告已
無從再向被告陳正欽請求任何看護費用。
③原告雖稱本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
看護費用,並無重疊云云。惟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僅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被保險人於受被害人賠償請求時,得
予以扣除,且扣除時並
不詳究保險給付係針對何一期間之損害。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給付通常較為即時,亦不問肇事責任比例,以符合其立
法意旨,從而,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因計算過
失責任比例之結果,已逾受害人得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之額
度者,受害人即無從再向被保險人請求該項目之給付。本件
原告所受領保險給付之看護費用總金額,既已逾原告可得請
求被告陳正欽給付之看護費用總額,則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
陳正欽請求任何看護費用。乃原告前述主張,無從據為其得
額外請求之依據。
④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述主張有理,然被告陳正欽尚辯稱其
於原告住院期間已給付原告4,400 元看護費等語,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此被告陳正欽所給付款項已於當時支
付予看護人員,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被告陳正欽所給付之4,400 元
,性質上係看護費用,為原告及被告陳正欽所是認(本院卷
第57至58頁),即使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計算,即此 4,400
元係供賠償原告住院時之看護費用,然原告住院期間所需看
護費用僅1萬4,000元【2,000×7=14,000】,再根據系爭交
通事故本院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陳正欽之賠償責任
後,原告得向被告陳正欽請求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僅4,20
0元【14,000 ×30%=4,200】,被告陳正欽既已給付原告4
,400元之看護費用,已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3萬6,000
元,亦足敷原告出院後1個月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總額3萬元
【1,000 ×30=30,000】之損害。從而,原告有關看護之主
張,均屬無據。
⒊接送未成年之子之交通費用4萬2,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育有2 名未成年之子,其平日下課後均由原告
騎機車接送,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即無法騎機車接
送,因而僱請私立賴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車輛代為接送等情
,
業據其提出該補習班之收費收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結果,原告之未成年2 子分別為92年次及93年次,而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無法騎機車之期間為3 個月,且
原告之未成年2 子雖於101年9月即在私立賴老師文理短期補
習班就讀,然係自102 年11月起方才由該補習班之交通車接
送上下學,每人每月車資為1,500 元,有原告之全戶
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10月2日基醫醫行字第104000
6392號函及私立賴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104年10月7日函文在
卷(本院卷第35至37、43、46頁)可憑,兩造對本院上開依
職權調查之資料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頁),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
⑵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騎機車之期間僅3 個月
,業如前述,被告陳正欽亦主張應以醫師意見為準,
易言之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騎機車之期間,僅102 年
11月2日受傷時起至103年2月1日止,從而,原告所主張自10
3年2月1日以後接送未成年2子之交通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
。又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騎機車之3 個月期間
,原告支付予私立賴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有關其未成年2 子
之接送費用,應計為9,000元【1,500 ×2×3=9,000】;且
此費用除原告主張之放學接送外,尚包括上學之接送,可見
,若僅計算放學之接送者,則僅4,500 元,易言之,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受無法接送未成年2 子放學之交通費
用損害,僅4,500 元。復按系爭交通事故本院認定之過失責
任比例減輕被告陳正欽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陳正欽
請求之未成年2子交通費用,僅1,350元【4,500×30%=1,3
5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原告上班之交通費用1萬5,2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自行騎機車上班,自
103年2月12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計支出計乘車費1萬5,23
5 元,固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然查,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騎機車之期間僅3個月,即僅102年11
月2日受傷時起至103年2月1日止,業如前述。乃原告主張其
自103年2 月12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因上班而計支出計乘車
費1萬5,235元,即
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損害,乃原
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陳正欽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
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因此傷害,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接受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此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診斷證
明書可憑,是其除於骨折癒合後需努力復健以恢復功能及活
動能力外,日後尚需以手術將固定之鋼釘或鋼板,對於原告
生活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原告無論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
當之痛苦,堪可想見;又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已婚,育
有未成年2 子,且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原
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陳正
欽之學歷則為高職畢業,已
離婚,育有1 女,目前與女兒即
父母同住,且自99年間起,即以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靠行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參與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有被告陳正欽之警詢筆錄、全戶之戶籍謄本、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併審酌兩造之
經
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受有損害,主張
慰撫金50萬元,尚屬略高,應核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復
按系爭交通事故本院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陳正欽之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正欽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
7萬5,000元【250,000×30%=75,000】
⒍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正欽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應
為7萬6,350元【1,350+75,000=76,350】。
㈣【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
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
限,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
職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
事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
係其所有,而為使用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牌照
營業,故於99年8 月20日與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簽訂
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將上
開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等情
,業據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本
院卷第59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車號之車籍資
料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可參,復為原告及被告陳正欽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信屬實。
⒊然因被告陳正欽將其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且車身上
尚印有正德之字樣,則被告陳正欽於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營
業時,形式上將使一般人認為其係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所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即被告陳正欽係為被告正德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又上開契約第7 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陳正欽)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給予甲方(即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驗證後始得駕車營業。但乙方因營運需要另僱用駕駛人者
必須遵守上開規則辦理。乙方參與經營期間,應格遵政府
法
令規則即本契約書且不得將該車交與
第三人或讓無執業登記
證之人駕駛……。」可見,被告陳正欽可否使用被告正德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牌照營業,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具有選任監督之權限,兩者間自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定之僱用關係,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
及監督被告陳正欽有關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自應依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與被告陳正欽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
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辯稱與被告陳正欽僅係靠行,
而
非僱傭關係,無需與被告陳正欽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
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79萬6,835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本件訴狀
係於104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陳正欽,及於104年9月3日送達
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
民卷第38頁,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其中7萬6350元,及被告陳正欽自104年1 月17
日起,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104 年9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
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