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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王李慈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陳正欽 被   告 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上列被告陳正欽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後,原告將原列為被告之元元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本院於民國10 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被告陳正欽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262條所分別明定。查: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因被告元元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主張其僅經營電話派遣計程車業務,並 非被告陳正欽之僱用人,且經本院查知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正德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而於104年8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將被告元元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聲請狀在卷可參。而元元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有限公司經本院送達上開原告變更被告聲請狀後,未 於10日提出異議,被告陳正欽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則經 本院送達上開原告變更被告之聲請狀後,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從而,本件被告除陳正欽外,尚包括正德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至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則因原告 變更而發生撤回及脫離訴訟繫屬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正欽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 1月2 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 基隆市○○區○○○路左轉往港西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 路與港西街口時,為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港西街欲左轉至中山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為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被告陳 正欽明知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且岔路口 左轉彎,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況係市區○○路0000000路○○○ ○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該閃光黃 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減速接近,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之身體傷害。 ㈡被告陳正欽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9號提起公訴,而由鈞院刑 事庭審理,是其不法侵權行為至為明顯。被告正德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原告自得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陳正欽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請求就下列項目之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79萬6,835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用9萬9,600元。 ⒉看護費用合計14萬元: ⑴自102年12月1 日至103年2月10日,前後計2個月又10日,原 告僱用訴外人簡詩穎看護,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每月以 3萬元計,共支出7萬元。 ⑵原告因腳踝斷裂無法行動,必須整日看護。故上開期間自下 午6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原告由配偶呂庠廣照顧,原告依法 亦得請求此時段相同金額之看護費用7萬元。 ⒊接送原告2子之費用4萬2,000元: 原告育有12歲長子及10歲次子,均屬稚幼,於下課後,原均 由原告騎乘機車接送回家。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後 ,無法騎乘機車接送,遂僱請私立賴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車 輛代為接送,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支出車資 4萬2,000元。 ⒋原告交通費用1萬5,235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上班,除由原 告之配偶呂庠廣接送外,自103年2月12日起至3月5日止,計 支出計程車費1萬5,23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嚴重,尚需另開刀一次,且因此驚 嚇,不敢再騎機車,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以資慰藉。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服用之中藥,雖未經過醫師處方,但國人因為受傷而 使用中藥,係合乎常情,況原告並未請求西醫治療的相關費 用,顯示原告的主張是合乎事實,且有必要。 ⒉有關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的單據真正並不爭執 ,只是認為有無必要的問題。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至102 年12月之前,所需要的看護費用,均已由保險公司給 付,此部分未向被告請求,顯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符合事 實。至於被告陳正欽於原告剛受傷的那幾天,確實有給付原 告4,400 元之看護費用,此筆款項原告於當時就已給付給看 護人員,故原告並未重複請求。 ⒊有關於子女接送部分,被告也不否認單據之真正,只爭執有 無必要的問題,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顯示原告確實支出這 些費用,從而原告所請求之接送費用,應有必要。 ⒋有關原告計程車費用部分,被告也不否認單據之真正,且此 等計程車費之支出,與看護期間並無衝突,原告剛開始上班 ,尚無法自行騎乘機車,當然有坐計程車的必要。 ⒌精神慰撫金的部分由鈞院依法審酌。 ⒍有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告主張依刑事確定判決為準。 ⒎原告對於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基隆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但此係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外人無從得知,而被告陳 正欽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名下,形式上觀之,被告間應屬僱用關係,所以被告正 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答辯,應無理由。 ㈣因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6,835 元,及自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正欽答辯略以: ⒈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但伊對鑑定報告不認同 ,伊在刑事案件有提出軌跡資料,但刑案法官沒有採信。況 且,系爭交通事故主要肇事責任是在原告,原告何以能向伊 請求這麼多的賠償。 ⒉原告請求醫藥費9萬9,600元部分,都是中藥費用,沒有醫師 處方箋。至於西醫部分之醫療費用,均已由伊的保險公司理 賠。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萬元部分,原告受傷時間是在102 年11 月初,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卻在102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10 日,伊有所質疑,伊認為應該要以醫師認為有需要的看護期 間為準。 ⒋原告請求小孩的接送費用4萬2,000元部分,如果原告主張支 出接送費用之期間係其需要看護之期間,伊認為還算可以接 受,但原告主張接送期間居然長達14個月,伊認為太長,應 以醫師的認定為準。 ⒌原告請求乘計程車之費用1萬5,235元部分,伊對於其因上班 支出那麼多計程車費,有所質疑。又原告受看護到103年2月 10日,怎麼可能從103年2月12日就可以開始坐計程車去上班 ,伊認為應該是虛報。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伊認為肇事責任不完全在 伊,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太高。 ⒎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是伊自己的,本來登記伊的名義,伊 要靠行才能申請執業登記證,所以才靠行正德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並且將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登記在正德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名下。 ㈡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⒈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被告陳正欽的,他只是靠 行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故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與 陳正欽並非僱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應與被告陳正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根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的期 間應該只有6 天,應該以診斷證明書為準,除此以外,原告 主張之看護費用,均無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 ⒈查被告陳正欽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而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山橋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港西街、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而左轉駛入港西街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左側 ,與沿港西街左側劃有左轉彎指向線、行向為閃光紅燈之車 道,而欲左轉進入中山一路往中山橋方向,由原告騎駛之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採證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 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與被告陳正欽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 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9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可參,而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均堪信屬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根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採證照 片及談話紀錄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係天候陰,然 夜間有燈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現場雖為 交岔路口,但無障礙物,被告陳正欽駕車之行向,於駛入該 交岔路口前,即可清楚看見原告騎車行向之停止線後方狀況 ,顯示其視距良好(尤參偵查卷第20頁照片),並無不能掌 握港西街來車動態之情況;且被告陳正欽領有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係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系爭交通事 故甫發生後之警察訪談時陳述當時路況及視線良好等語(偵 查卷第14頁),可見亦無因其個人情事而欠缺或減低其駕駛 行為之注意能力;是無論就客觀環境或被告陳正欽主觀方面 而言,其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位置,即在前述被告陳正欽行向視距良 好範圍之系爭交岔路口原告行向過停止線約不到一輛小客車 長度之處,且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車頭左側直 接碰撞原告所騎駛之機車,此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警方採證照片足知。被告陳正欽於前述警察訪談時卻陳述: 當時伊的前方及左側均無來車,伊開始左轉進入路口內,突 然伊的左側就有一部機車駛來等語;又於警詢時陳述:當伊 左轉要進入港西街時,突有一部機車不知從何處來,就從港 西街出來,伊看到要煞車已來不及等語;另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陳述:當伊轉過去車頭已與港西街同向時,才看到對方車 輛,但已來不及了等語(偵查卷第13、4、37 頁)。顯示被 告陳正欽於駕車左轉之際,並未確實注意其車前狀況!否則 ,原告及其騎駛之機車又非從天而降,被告陳正欽在其所駕 駛之小客車車頭碰撞原告騎駛之機車前,豈能於開始左轉時 均未發現,甚至不知該機車從何而來?是以,被告陳正欽主 張其無肇事責任,自無可取。 ⒋被告陳正欽雖尚稱其在刑案中有提出車輛軌跡資料(據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準備程 序筆錄,其係以車輛軌跡資料主張其於左轉而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時速係在12公里以下),但刑案法官未採信云 云。惟即使被告陳正欽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左轉彎之時速甚慢 ,仍無解於其應依前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是其此項辯解,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交通事故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偵查卷第39 至41、46頁),其就被告陳正欽之過失部分,理由雖與本院 上開論述有所不同,然亦認被告陳正欽為肇事次因。乃被告 陳正欽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陳正欽前述過失駕車行為 而直接碰撞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原告之與有過失及過失責任比例】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款分別有所明定。而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現場環境,如同前述,又根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警方採證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現場之交岔路口並 無障礙物,原告騎車之行向,於駛入該交岔路口前,亦可清 楚看見被告陳正欽駕車行向之停止線後方狀況,顯示其視距 良好(尤參偵查卷第22頁照片),並無不能掌握中山一路來 車動態之情況;且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系 爭交通事故甫發生後之警察訪談時陳述當時路況及視線良好 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可見亦無因其個人情事而欠缺或減 低其駕駛行為之注意能力;是無論就客觀環境或原告主觀方 面而論,其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位置,即在前述原告行向視距良好範圍 之系爭交岔路口原告行向過停止線約不到一輛小客車長度之 處,且據原告及被告陳正欽於警察訪談時所述,原告所騎駛 之機車係與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迎頭碰撞(偵查 卷第12、14頁)。然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陳述:伊放慢速 度,左右看一下,看到右前方有來車,伊準備停車,但還沒 停下來,等他開過去,伊再騎,但對方好像沒看到伊,伊就 被撞了等語(偵查卷第36頁),於系爭刑案之審判程序則改 稱:伊看了一下確認沒車才左轉,但當伊要左轉時,看到伊 右邊有被告陳正欽之計程車,所以伊停下來等他過等語(系 爭刑案本院卷第70頁)。無論何者,均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前,並未在其行向進入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前先行 停止,確認幹道之中山一路並無來車而安全時,方才越過停 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從而,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過失。 ⒊又系爭交通事故,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經本院刑事庭函詢結果(偵查 卷第39至41、46頁、系爭刑案本院卷第42頁),暨系爭刑案 之本院刑事判決(系爭刑案本院卷第88、91頁),亦均同本 院上開認定,鑑定意見並指明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正欽 則為肇事次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就肇事責任 主張依本院刑事判決為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 卷第56頁)可憑。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被告陳正欽與原告之上 開過失情節,認被告陳正欽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3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用9萬9,600元部分 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醫藥費用9萬9,600元部分,雖提出基隆市 ○○路○○號東生中藥行之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6 至15頁 )。惟被告陳正欽就此抗辯原告上開中藥費用均無醫師處方 箋等語。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上開中藥有無醫 師之處方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白答稱沒有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可知,原告購買並服用上開中藥,並非基於醫師 醫師之建議。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國人因受傷而使用中藥係 合乎常情云云,惟原告就其係治療上所必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即難遽認其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萬元部分 原告就其所請求之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每日 上午8時至下午6 時之看護費用7萬元部分,雖提出訴外人簡 詩穎所簽具之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7至19頁);另原告 主張上開期間每日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8時,亦有看護之必要 ,而由配偶照顧,故亦請求同上金額,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 參。而被告陳正欽則抗辯原告已自強制責任保險受領部分看 護費用,且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以醫師認為需要看護之期 間為準,被告陳正欽於原告住院期間,已給付原告4,400 元 之看護費等語。查: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其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 102年11月2日入院,102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 便,24小時需有專人照顧,102 年11月19日至門診,不宜劇 烈活動無法工作,宜需人照顧及門診複查追蹤等語(附民卷 第4 頁),而可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02年11月2 日至102年11月9 日之「7個整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 時即全日照護,然其出院以後,雖尚有「需人照顧」之必要 ,然其所需看護之時間及期間為何,則無從得悉。嗣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104年10月2日基醫醫行 字第1040006392號函覆:(原告)於102年11月2日因交通事 故受傷送至本院接受治療,主治醫師表示,所需全日看護期 間為1週,半日看護期間為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3頁),其 全日看護部分,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吻合,原告對此亦無爭 執(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需全 日看護之期間,為102年11月2日起102至11月9日止(原告自 102年11月2日晚間受傷住院治療時起,至102年11月9日晚間 ,計7個整日),而需半日看護之期間,則為102年11月10日 起至102年12月9日止(自102年11月10日之日間起,算至102 年12月9日之日間,計30個半日),堪予認定。 ⑵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既僅102年11月2日起至102年12月9日為 止,且102年11月10日至102年12月9 日僅需半日看護,則原 告所主張102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10日期間之全日看護,當 僅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9日期間之半日看護,為有必要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根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簡詩穎簽 具之收據影本,其於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及於103 年1月1 日至103年1月31日兩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固均以3萬 元計,惟於103年2月1日至103年2月10日期間,則以1萬元計 ;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日間看護費用,若以日計算,則為每 日1,000 元,且此金額尚無悖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足為本 件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之依據。 ⑶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①被告陳正欽辯稱原告已向伊之保險公司請領部分看護費用, 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影本(本院 卷第60頁)為證,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所向保 險公司請領之看護費用以30日為限,則核與該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表所載僅給付30日之看護費用相符;又據上開明 細表所載,原告受領看護費用保險給付之期間為「102 年11 月2日至102年12月2日」之「30日」,亦核與原告於102年11 月2日晚間8時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當晚即住院治療,至 102年11月9日出院,計7個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則自102年11 月10日起,算至102年12月2日,計23個半日,合計30日之計 算結論相符。均堪信屬實。 ②原告住院期間之7日需24小時全日專人照顧,而出院後之1個 月即30日期間,則需半日看護,業如前述,而原告就所主張 之全日看護費用,係以半日看護2 倍金額計算,可知係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然即使以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標 準,計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看護費用總金 額,亦僅4萬4,000元【(2,000×7)+(1,000 ×30)=44 ,000】;復根據系爭交通事故本院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 被告陳正欽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陳正欽請求之看護 費用總額,則僅1萬3,200元【44,000×30%=13,200】;惟 依被告陳正欽上開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費用 明細表影本,原告所受領保險給付之看護費用每日為 1,200 元計,共受領30日,計3萬6,000元,已逾上開原告可得請求 被告陳正欽給付之看護費用總額1萬3,200元,從而,原告已 無從再向被告陳正欽請求任何看護費用。 ③原告雖稱本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 看護費用,並無重疊云云。惟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僅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被保險人於受被害人賠償請求時,得予以扣除,且扣除時並 不詳究保險給付係針對何一期間之損害。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給付通常較為即時,亦不問肇事責任比例,以符合其立 法意旨,從而,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因計算過 失責任比例之結果,已逾受害人得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之額 度者,受害人即無從再向被保險人請求該項目之給付。本件 原告所受領保險給付之看護費用總金額,既已逾原告可得請 求被告陳正欽給付之看護費用總額,則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 陳正欽請求任何看護費用。乃原告前述主張,無從據為其得 額外請求之依據。 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述主張有理,然被告陳正欽尚辯稱其 於原告住院期間已給付原告4,400 元看護費等語,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此被告陳正欽所給付款項已於當時支 付予看護人員,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被告陳正欽所給付之4,400 元 ,性質上係看護費用,為原告及被告陳正欽所是認(本院卷 第57至58頁),即使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計算,即此 4,400 元係供賠償原告住院時之看護費用,然原告住院期間所需看 護費用僅1萬4,000元【2,000×7=14,000】,再根據系爭交 通事故本院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陳正欽之賠償責任 後,原告得向被告陳正欽請求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僅4,20 0元【14,000 ×30%=4,200】,被告陳正欽既已給付原告4 ,400元之看護費用,已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3萬6,000 元,亦足敷原告出院後1個月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總額3萬元 【1,000 ×30=30,000】之損害。從而,原告有關看護之主 張,均屬無據。 ⒊接送未成年之子之交通費用4萬2,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育有2 名未成年之子,其平日下課後均由原告 騎機車接送,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即無法騎機車接 送,因而僱請私立賴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車輛代為接送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補習班之收費收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結果,原告之未成年2 子分別為92年次及93年次,而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無法騎機車之期間為3 個月,且 原告之未成年2 子雖於101年9月即在私立賴老師文理短期補 習班就讀,然係自102 年11月起方才由該補習班之交通車接 送上下學,每人每月車資為1,500 元,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10月2日基醫醫行字第104000 6392號函及私立賴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104年10月7日函文在 卷(本院卷第35至37、43、46頁)可憑,兩造對本院上開依 職權調查之資料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 ⑵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騎機車之期間僅3 個月 ,業如前述,被告陳正欽亦主張應以醫師意見為準,易言之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騎機車之期間,僅102 年 11月2日受傷時起至103年2月1日止,從而,原告所主張自10 3年2月1日以後接送未成年2子之交通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 。又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騎機車之3 個月期間 ,原告支付予私立賴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有關其未成年2 子 之接送費用,應計為9,000元【1,500 ×2×3=9,000】;且 此費用除原告主張之放學接送外,尚包括上學之接送,可見 ,若僅計算放學之接送者,則僅4,500 元,易言之,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受無法接送未成年2 子放學之交通費 用損害,僅4,500 元。復按系爭交通事故本院認定之過失責 任比例減輕被告陳正欽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陳正欽 請求之未成年2子交通費用,僅1,350元【4,500×30%=1,3 5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原告上班之交通費用1萬5,2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自行騎機車上班,自 103年2月12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計支出計乘車費1萬5,23 5 元,固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然查,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騎機車之期間僅3個月,即僅102年11 月2日受傷時起至103年2月1日止,業如前述。乃原告主張其 自103年2 月12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因上班而計支出計乘車 費1萬5,235元,即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損害,乃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陳正欽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 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因此傷害,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接受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此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診斷證 明書可憑,是其除於骨折癒合後需努力復健以恢復功能及活 動能力外,日後尚需以手術將固定之鋼釘或鋼板,對於原告 生活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原告無論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 當之痛苦,堪可想見;又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已婚,育 有未成年2 子,且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原 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陳正 欽之學歷則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1 女,目前與女兒即 父母同住,且自99年間起,即以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靠行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而參與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有被告陳正欽之警詢筆錄、全戶之戶籍謄本、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併審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受有損害,主張 慰撫金50萬元,尚屬略高,應核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復 按系爭交通事故本院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陳正欽之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正欽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 7萬5,000元【250,000×30%=75,000】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正欽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應 為7萬6,350元【1,350+75,000=76,350】。 ㈣【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 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 限,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 職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 事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陳正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 係其所有,而為使用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牌照 營業,故於99年8 月20日與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簽訂 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將上 開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等情 ,業據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本 院卷第59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車號之車籍資 料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可參,復為原告及被告陳正欽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信屬實。 ⒊然因被告陳正欽將其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且車身上 尚印有正德之字樣,則被告陳正欽於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營 業時,形式上將使一般人認為其係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所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即被告陳正欽係為被告正德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又上開契約第7 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陳正欽)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給予甲方(即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驗證後始得駕車營業。但乙方因營運需要另僱用駕駛人者 必須遵守上開規則辦理。乙方參與經營期間,應格遵政府法 令規則即本契約書且不得將該車交與第三人或讓無執業登記 證之人駕駛……。」可見,被告陳正欽可否使用被告正德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牌照營業,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具有選任監督之權限,兩者間自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定之僱用關係,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 及監督被告陳正欽有關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自應依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與被告陳正欽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 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辯稱與被告陳正欽僅係靠行,而 非僱傭關係,無需與被告陳正欽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 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79萬6,83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本件訴狀 係於104年1 月16日送達被告陳正欽,及於104年9月3日送達 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 民卷第38頁,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其中7萬6350元,及被告陳正欽自104年1 月17 日起,被告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104 年9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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