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陳莉莉
訴訟
代理人 吳俊賢
律師
被 告 台美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肇璋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證 人 許鈞堤
上列證人因於
兩造間給付借款事件,經原告
聲請為證人而拒絕
證
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許鈞堤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肇璋為原告前配偶即證
人許鈞堤之之父,前因被告公司資金需求,以被告名義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61,016元,原告並已於民國100年
3月2日將
上開款項由自己帳戶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詎原告多
次透過證人許鈞堤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借款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鈞
堤,
惟證人許鈞堤以其為原告之前配偶為由,於訊問
期日前
之104年11月4日具狀表示拒絕證言。兩造經本院通知上開證
人拒證言之事由後,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4年11月12
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於104年12月3日具狀表示原告本
不欲將前揭款項貸與被告,
嗣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透過證人說
服原告,原告始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故證人既親自見聞,
且知悉本件借貸行為之成立及其具體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
3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有應為證言之義務
云云。
二、
按證人為
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許鈞堤
為原告之前配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戶籍謄
本影本附卷
可稽,是證人許鈞堤於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
堪可認定。
三、又按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者,關
於為證人而知悉之
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不得拒絕證言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按所謂「
為證人而知悉之
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者,係指證人於
法律行為之成立,曾在場作證,並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
容而言,因既為證人,即有應為證人之義務,若得拒絕證言
,則將喪失所預期之
適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立法理
由
參照),是若
非為證人而知悉法律行為之成立,縱係親自
與聞,亦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其係經證人說服始
將前揭款項至被告帳戶,故證人親自見聞,且知悉本件借貸
行為之成立及其具體內容云云,惟其不僅就其上開主張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且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係因證
人說服始借款予被告,亦與證人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曾在場「作證」並因而知悉該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情形有別
,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拒證言之
事由,此外,本院自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證人許鈞堤有何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
從而,證人許鈞堤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
絕證言,應為有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