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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陳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被   告 台美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肇璋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證   人 許鈞堤 上列證人因於兩造間給付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為證人而拒絕證 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許鈞堤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肇璋為原告前配偶即證 人許鈞堤之之父,前因被告公司資金需求,以被告名義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61,016元,原告並已於民國100年 3月2日將上開款項由自己帳戶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原告多 次透過證人許鈞堤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鈞 堤,惟證人許鈞堤以其為原告之前配偶為由,於訊問期日前 之104年11月4日具狀表示拒絕證言。兩造經本院通知上開證 人拒證言之事由後,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4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於104年12月3日具狀表示原告本 不欲將前揭款項貸與被告,嗣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透過證人說 服原告,原告始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故證人既親自見聞, 且知悉本件借貸行為之成立及其具體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 3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有應為證言之義務云云。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鈞堤 為原告之前配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 本影本附卷可稽,是證人許鈞堤於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堪可認定。 三、又按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者,關 於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不得拒絕證言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按所謂「 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者,係指證人於 法律行為之成立,曾在場作證,並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 容而言,因既為證人,即有應為證人之義務,若得拒絕證言 ,則將喪失所預期之適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立法理 由參照),是若非為證人而知悉法律行為之成立,縱係親自 與聞,亦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其係經證人說服始 將前揭款項至被告帳戶,故證人親自見聞,且知悉本件借貸 行為之成立及其具體內容云云,惟其不僅就其上開主張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係因證 人說服始借款予被告,亦與證人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曾在場「作證」並因而知悉該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情形有別 ,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拒證言之 事由,此外,本院自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證人許鈞堤有何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 從而,證人許鈞堤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 絕證言,應為有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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