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陳莉莉
訴訟
代理人 吳俊賢
律師
被 告 台美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肇璋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61,01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肇璋為原告前夫即訴外人許鈞堤之父親,
前於民國100年間以擴展其所屬公司業務需資金週轉、換屋
風水有利於原告前夫事業發展及有助原告生育兒女等由,要
求原告將原與前夫共同
持有,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5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所得價款2,561,016元(下稱系爭款項)貸予被告,以補
足被告購置房產之買賣價金缺口,原告隨即依指示於100年3
月2日將出售
上開房地所取得之價款匯入被告關係企業瑞豐
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瑞豐公司
旋於翌日(
100年3月3日)再將上開款項如數轉入被告公司之帳戶。此
部分之匯款事實,
兩造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242號民事案件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訴外人許鈞堤亦於
101年6月13日與原告之談話中表示還錢也不見得
是以錢的形
式,可見
前揭款項確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二)
詎料,被告
嗣後竟否認上開款項係供作補足買房價金缺口之
用,且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事件訴請
原告遷讓、搬離被告購置之房地,則被告既收受原告所匯款
項,自應返還予原告。
惟原告雖數度透過前夫許鈞堤代為催
討,均未獲置理,原告為保障權益,前已委請律師依
民法第
478條規定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6月1日前返還上開款項,
被告則於104年5月27日台美字第0001號函覆原告,表示上開
款項係原告前夫許鈞堤所有,以原告名義存於銀行,
嗣後以
股東往來需要而借予被告。然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帳戶為
原告前夫許鈞堤借用
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帳戶成立
借名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因被告收受上
開催告函後,並未於期限內返還款項,遂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三)縱令兩造間
借貸關係不存在,然被告既已
自承其確實有收受
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
法律
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利得,亦
應准許。
(四)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執被告公司轉帳傳票資料、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永
豐銀行西湖分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作為主張之依憑,惟被告
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
遷讓房屋訴
訟審理中,當庭提出上開轉帳傳票時,業遭原告質疑該傳票
真實性,故已不列作該案之證據資料。又該傳票上僅記載製
表人,並未經被告公司主管覆核及核准等程序,實有規避杜
撰及偽造責任之情,顯見該文件係另案臨訟編撰而於
本案加
以援用,
所載內容當不具真實性。況訴外人許鈞堤之父親許
肇璋既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實難期待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所製
作之文書具有可信性。又本件
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要與訴外人許鈞堤
無涉,縱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匯款項後,
曾匯款與訴外人許鈞堤,仍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無
關,
迺被告徒以100年3月4日曾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許鈞堤
,據以否認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顯
非可採。再者,永豐銀
行西湖分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僅單單列載被告公司交易往來
款項,至於交易對象則付之闕如,亦難以該文件資料作為其
主張之依憑。
2.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存在借貸關係,然被告於另
案103年6月1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已載稱:「縱認
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惟依被上證五所示,被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100年5
月27日依許鈞堤之指示匯予上訴人70萬元,亦應扣除該70萬
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卷二第42頁背
面),且於另案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另案之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示:「這款項是許鈞堤股東往來,有一部分已
經返還。」等語(同上卷第46頁倒數第4行)。倘系爭款項
並非原告貸予被告,被告何以於另案表示已有部分款項業已
返還,並應
予以扣除?從而,被告就系爭款項既已於另案自
承有清償之事實,當
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實存在借貸
關係。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擔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2日將出售系爭不動產0000000元價款
(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關係企業瑞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據此主張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買賣
、
贈與、借貸、投資等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交付,即得
推論雙方為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並基於借貸意思交付系爭款項,即
不得僅以有匯款之事實,逕認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本件原告復主張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
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既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
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始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僅與訴外人許鈞堤存在單純股東交易往來關係,此
依被告公司轉帳傳票、被告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函覆
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等,
足證被告與許鈞堤於100年3月3日存有2,561,016元之股東資
金往來,且被告業已分別於100年3月4日、5月27日匯款100
萬元及70萬元予許鈞堤及依許鈞堤指示匯款予原告,足見系
爭款項借貸關係並非存於兩造之間。況原告自被告公司收悉
轉匯70萬元時,亦未曾質疑被告公司何以無端匯付款項,顯
見原告自始即依許鈞堤之指示,而匯付款項至瑞豐公司銀行
帳戶,故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殊非事實。
三、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肇璋為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許鈞堤
之父,又原告前於100年3月2日將2,561,016元匯入被告關係
企業瑞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瑞豐公司旋於翌日(100年3月
3日)再將上開款項如數轉入被告公司之帳戶等事實,有存
褶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242號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瑞
豐公司之帳戶,係為交付貸與被告之借款云云,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
被告提出之
上揭轉帳傳票、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委託交易指
示單能否證明系爭款項係與訴外人許鈞堤之股東往來款,則
非所問。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
上字第242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記載:「縱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即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依被上證五所示,被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依許鈞堤之指示匯予上訴人70萬
元,亦應扣除該70萬元。」,且於該事件10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時表示:「這款項是許鈞堤股東往來,有一部分已經返
還。」等語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既已於另案自承有清
償之事實,當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實存在借貸關係云
云,
惟查,原告於前揭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僅泛稱「被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肇璋...先借用被上訴
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故上訴人將其所有承德路房地出售
取得總價金256萬1,016元匯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瑞豐公司
,再由瑞豐公司轉入被上訴人,或交由許肇璋運用補足系爭
房屋買賣價金之缺口,故名義上系爭房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
,然而實際上系爭房地之一部分價金係由上訴人出資...」
(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第3頁)、「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已輾轉匯款256萬1016元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收受256萬1016元後,即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
房屋,如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不同意與上訴人
另行簽署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書,甚至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
,自應將上訴人所匯256萬1016元返還予上訴人,始符公平
正義...」(見原告於該事件提出之102年11月7日
準備書狀6
),可見原告在前揭遷讓房屋事件中,並未主張系爭款項係
因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之借款,則被告就其返還系爭款項之
「同時履行抗辯」,辯稱應扣除70萬元,亦與「返還借款」
無關,而
觀諸原告引用,被告於前揭事件10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
期日所為「這款項是許鈞堤股東往來之陳述」,亦足見
被告於前揭事件亦係主張系爭款項係與訴外人許鈞堤間之股
東往來款,返還之款項則係為清償股東往來款,原告竟據以
主張被告於另案已自承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
要非可採。至
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許鈞堤亦於101年6月13日與原告之談話
中表示還錢也不見得是以錢的形式,可見系爭款項確係原告
交付予被告之借款云云,惟查,訴外人許鈞堤在上開與原告
之電話對話中,係表示「保證有你一半,有很多的形式」,
且隨即又稱「可是東西是我,錢是我投的。錢都是我賺的、
我投的。我給了你生活以外,我就只有投房子跟留一點點給
我自己,所以嚴格講起來,怎麼算是你的,我為了你的安全
感,放了這個的名字(士林房產),你還要怎麼樣?」(見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事件卷(一)第164頁背
面,
足徵訴外人許鈞堤自始即否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更
未稱其或被告願返還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此
外,原告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
證明兩造間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揆諸前揭說明,縱
被告就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不否認,亦不能以此遽謂上開款
項即為借款,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非有理。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受
領系爭款項之不當利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主張不當
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
項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給付2,56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