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孫金生
被 告 孫金銘
孫金城
訴訟
代理人 詹淑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金銘、孫金城明知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孫金生
所有。被告孫金銘、孫金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
94年2月間,擅將原告委由母親孫蔡瑞愛保管之印鑑及系爭
土地
所有權狀等資料,持交不知情代書楊明仁,於同年2月
25日持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
贈與為由,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分別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孫金銘、孫金城所有,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
有損害,為此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令如聲明:(一)被告孫金
銘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94年3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
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孫金城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94年3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
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
兩造雙親即訴外人孫千祥、孫蔡瑞愛於66年3月
下旬所購買,本欲登記在四名子女即原告孫金生、被告孫金
銘、孫金城及訴外人孫金池之名下(
按權利範圍各4分之1),
惟經當時承辦之代書告知,購買農地必須達法定年齡且須設
籍在當地(即雙溪鄉)並具備自耕農之身份始得為之,因此遂
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分別於66年4月7日及同
年11月間將原告與孫蔡瑞愛之戶籍遷移至系爭土地之所在地
即雙溪鄉(按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不得單獨遷出戶籍所致),直
至原告屆滿20歲後,始於67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
告名下。
(二)父親即孫千祥於66年3月間係經營千祥汽車修理行,有足夠
之財力購買系爭土地,雖因信任原則及年代久遠而未留下交
付款項時之收據、
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申請相關文件,然此無
礙於系爭土地係由孫千祥及孫蔡瑞愛所購買之事實。孫蔡瑞
愛並於83年間為被告孫金銘所經營之豐車實業有限公司之需
求,將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88年6月21日基於原告長期失業且債台高築,經原告之
同意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後,將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孫金城及訴外人孫金池,
嗣後孫蔡瑞
愛為免原告覬覦系爭土地而挪為不法使用,亦經原告、被告
孫金銘、孫金城同意後,將系爭土地分成4份,而於94年3月
2日以贈與為原因(按得以節稅)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4分
之1登記在被告孫金銘、孫金城及訴外人孫金池之名下,同
時塗銷被告孫金城及訴外人孫金池原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
是以,雙親對於系爭土地係具有完全之
支配權
,亦足認系爭土地係由其等所購買,因此,系爭土地既由其
等所購買,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孫蔡瑞愛保管,
難謂與
常理有不符之處。
(三)再者,原告前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中已提及「系爭土地係由母
親所購買」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
債權糾紛事件(按原告已撤回起訴)之
起訴狀亦提及系爭土地
「在94年3月2日已分割4份了…如果不願意退約就提告我個
人的4分之1權利。」等語,今卻反於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所購買,並於93年11月25日由母親打電話要原告去內湖
戶政事務所等被告孫金城,被告孫金城拿印鑑章要原告申請
證明書,然未告知要辦贈與等語,顯與
上開事實有悖,自
不
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就
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
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此與
債務不履行以由
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
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
法
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
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是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3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參酌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其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然
本件原告曾以被告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之同一事實,涉犯
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⒈證人即被告孫金銘、孫金城與告訴人(即原告)之母孫蔡
瑞愛到庭證稱:上開55、55-5地號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是伊與配偶孫千祥出資合買的。告訴人沒有出資任何款項。
當時係因告訴人甫成年,其他被告孫金銘等3位尚未成年,
所以無法登記,因此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因常有人到家
裡催討告訴人積欠的債務,伊有幫告訴人償還約5、6萬元,
又因告訴人都沒有養妻兒,伊與配偶2人怕告訴人拿上開土
地去外面
非法使用,所以伊與配偶2人才協議辦理持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孫金銘、孫金城、孫金池3人各4分之1。另上開2
筆土地權狀,原本是伊在保管,後來因為伊2人常搬家,伊
就交給被告孫金城保管。又告訴人的印章是他自己保管。之
後要辦理上開持分移轉登記時,是告訴人自己去辦理印鑑證
明後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孫金城去辦的等語。另證人即被
告孫金銘、孫金城與告訴人之父孫千祥到庭證稱:上開55、
55-5地號2筆土地,是伊與配偶孫蔡瑞愛出資10幾萬元合買
的。告訴人沒有出資任何款項。當時係因要登記為自耕農,
且只能登記為1人,而告訴人已成年,其他被告孫金銘等3位
尚未成年,所以無法登記,因此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又上
開2筆土地權狀都是伊太太孫蔡瑞愛在保管,至告訴人的印
章何人保管,伊不知道。後因告訴人在外揮霍無度,且亦未
賺錢給伊夫妻2人使用,伊夫妻2人擔心上開土地遭告訴人揮
霍花掉,所以才在94年間時,將上開2筆土地辦理持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孫金銘、孫金城、孫金池3人各4分之1。又上開
土地權狀是伊太太拿出來的,之後伊叫被告孫金城去找代書
辦理的等語。
核與被告孫金銘、孫金城2人前揭所辯相符,
是被告2人辯稱:本件辦理持分移轉登記前,告訴人印鑑證
明係其自己去辦理後,交給其母,再由其母轉交給被告孫金
城去申辦,
渠2人沒有竊取置放在其母保管之告訴人印鑑及
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顯非虛妄,
堪以採信。⒉次查,
告訴人個人印鑑及上揭55、55-5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狀,均
係交付其母孫蔡瑞愛保管一情,
業據告訴人到庭所是認,惟
衡以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物,係表彰個人就重要事項授權
之證明文件,告訴人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倘非其與父
、母或被告孫金銘等人有一定承諾或約定,又豈會將上開重
要文件交付其母保管,是以,被告孫金銘等人辯稱本件辦理
持分移轉登記前,業經告訴人同意
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應可
採信,自
難認被告孫金銘等人有何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之情
,自亦難認其後之行使,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核被告
3人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⒊
綜上所
述,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孫金銘、孫金城、孫金池上開辦
理持分移轉登記,有何偽造他人名義文書或不實之情事,尚
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
遽認被告3人有何刑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上
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罪嫌均尚
有不足。」為由,已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37
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
足稽。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行為,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
請求權
人當以「所有權人」為限,而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
8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登記為被告
孫金銘、孫金城名下,且本件被告孫金銘、孫金城並無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就被告孫金銘、孫金城權利範圍各4分之
1之登記有何無效原因之情事,被告孫金銘、孫金城仍為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復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
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金銘、孫金城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各4分之1)於94年3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25,651元由原告負擔。又依原告10
4年2月9日民事更正狀之
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不涉及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僅就系爭土地之價額即2,483,300元(計算式:1,900元(
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2,614平方公尺×1/2(權利範圍
)=2,483,300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是
以,原告前先繳納之57,826元,其中32,175元
乃屬溢繳,自
應退還,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