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北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瑞
被 告 王國裕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勤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輝公司)自民國(下同)
103年7月間至104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壓接另件數批,並與原
告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每月貨款應於次2月月底前給付,
惟勤輝公司自103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履行,
嗣被告於104年
4月1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保證勤輝公司按時給付積欠之貨款
新臺幣(下同)1,487,086元,若勤輝公司未按時付款,被
告願負連帶保證,惟勤輝公司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
支付
命令確定,仍未給付
上開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及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2504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
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1,487,086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