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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北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 被   告 王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勤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輝公司)自民國(下同) 103年7月間至104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壓接另件數批,並與原 告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每月貨款應於次2月月底前給付, 惟勤輝公司自103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履行,嗣被告於104年 4月1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保證勤輝公司按時給付積欠之貨款 新臺幣(下同)1,487,086元,若勤輝公司未按時付款,被 告願負連帶保證,惟勤輝公司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及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25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1,487,086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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