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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李 杰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魔術盒子餐飲行銷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歐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 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民國 103年6月6日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8條8.3約定:「本合約…,並以告訴方所屬之 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住居所在本院轄區,本院係兩 造就系爭合約爭議之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有意自行創業,從事火鍋餐飲事業,經由網路瀏覽被告 之網頁,得知被告之營業項目為品牌行銷顧問指導、商品開 發協助、人員教育訓練規劃等餐飲經營專業顧問輔導,且其 輔導成功案例有紅豆食府、T.G.I.FRIDAY'S、康華飯店等知 名企業,嗣經被告於103年5月28日提出簡報並評估原告創業 需求,評估原告創業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 周轉金50萬元,合計500萬元,兩造遂於103年6月6日簽訂系 爭合約,委任被告協助規劃完整創業計畫,內容包含被告協 助原告規劃火鍋餐飲品牌直營店之餐飲行銷、顧問諮商、管 理輔助作業、管理制度建立、行銷規劃、開辦費用估算等。 惟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提交開業計畫,預算亦更改為 600 萬元,原告再三斟酌後才勉為接受,被告卻又要求預算再提 高至 814萬元,原告表示無法接受,被告竟要求原告自行購 買部分開業設備,亦經原告反對,被告遂提出其他備案供原 告參考,但仍要求原告自行負擔部分設備支出,原告因此懷 疑被告毫無履約誠意,系爭合約亦經被告一再提高預算而難 以履行,經兩造多次溝通猶未能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03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暫停一切作業,被告亦於翌日回 覆電子郵件表示暫停作業。原告係因被告有上開輔導成功案 例,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然因前開履約過程令人生疑, 經原告委請律師調查,發現上開輔導成功案例竟係被告所捏 造,甚至將被告代為採購之切肉機由約定之日製產品擅自變 更為大陸製產品,由被告介紹原告向訴外人委宏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委宏公司)購買之自動洗碗機亦非原先約定之高溫 洗碗機等情,且違背系爭合約第 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應善盡管理及輔導之責,並以創造甲方(即原告, 下同)獲利為導向」之義務,是被告先以不實輔導成功案例 使原告信賴被告之專業能力,並藉以增加預算維持收益或降 低支出成本以符合原約定預算,惡意欺騙原告以達其不法獲 利目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實有詐欺之不法行為,原告遂以10 3年10月31日103年度律教字第1031號黃教倫律師事務所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以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合約,自得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委任 費用,並得請求因被詐欺致支付其他關於開店創業所需費用 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返還616,000元之不當得利,詳列如下: ⒈原告簽約後已給付被告之3個月顧問費共9萬元。 ⒉品牌CIS規劃建立、商品設計諮詢、行銷活動規劃諮詢、商 品拍照、員工教育訓練等費用共526,000元。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1,308,000元,詳列如下: ⒈原告前已支付,由被告向訴外人久順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代購 之切肉機費用158,500元及安裝工資2,000元。 ⒉原告簽約後因承租店面所支付之租金及押金33萬元(前已支 付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54萬元,後取回押金21萬元)、 房屋仲介費用9萬元。 ⒊原告於簽約後因裝潢店面所支出之設計費28萬元。 ⒋原告於簽約後支付會計師事務所包含公司名稱預查、簽證等 費用共9,500元。 ⒌原告經由被告介紹,向訴外人委宏公司購買洗碗機之費用10 萬元。 ⒍原告經由被告介紹,向訴外人明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淨水器 費用98,000元。 ⒎原告經由被告介紹,向訴外人泰可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桌子費 用24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以不實輔導案例張貼網頁,致原告誤認被告確有輔導知 名企業創業或行銷成功經驗,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依公 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被告顯有詐欺不法行為:行銷公司此 一行業所著重者,為專業能力及經驗,原告亦是看重被告有 著名餐飲企業之輔導創業或行銷經驗,方與被告簽約。然原 告以「魔術盒子成功案例」關鍵字經搜尋網站搜尋到「魔術 盒子餐飲顧問團隊曾服務及輔導成功案例-Facebook 」,可 見列舉案例有羅多倫咖啡、紅豆食府、T.G.I.FRIDAY'S、歡 樂牛排連鎖、康華飯店等(其中康華飯店、紅豆食府現已遭 被告刪除),足見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被告網頁,確為被告原 先之網頁,並無不實,故原告因被告之輔導創業「成功案例 」網頁而信賴被告之專業,使原告因此誤認被告確有輔導創 業或行銷之能力及上開輔導成功經驗,方與被告簽約。又紅 豆食府、T.G.I.FRIDAY'S、康華飯店、歡樂牛排連鎖及羅多 倫咖啡(臺灣羅多倫和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經原告 詢問曾否與被告合作品牌經營輔導乙事,其中康華飯店、T. G.I.FRIDAY'S、羅多倫咖啡明確回覆未曾與被告有過合作, 紅豆食府則未回覆,歡樂牛排連鎖(即喜樂牛排有限公司) 則因查無公司設立該址而退回,而經原告詢問上開企業後, 被告或因理虧或因遭上開企業關切,竟立即修改網頁,將紅 豆食府、康華飯店等刪除,並將網頁內容從「成功案例」更 改為「服務品牌」,足見被告已自承上開輔導成功案例,均 屬虛構。至被告雖提出「紅威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威 公司)聲明書」,證明被告未曾修改其公司網頁云云,惟被 告於法院審理時已自認原告提出之被告庫存網頁所示「魔術 盒子餐飲顧問團隊曾服務及輔導成功案例-Facebook 」等語 ,並無不實,足以證明被告提出之上開聲明書內容略謂並無 任何調整或修改之項目等語,實屬臨訟虛構,不足採信。被 告另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顧問歐陽美曾於羅多倫咖啡、 訴外人即被告顧問張雅惠曾於T.G.I.FRIDAY'S公司服務云云 ,姑且不論其等服務內容,被告尚未證明與創業或行銷有關 ,即使有關,亦非其等任職於被告期間所為,自無從論為被 告輔導之成功案例。再者,被告雖抗辯其公司內部之襄理或 廚師等人曾在上開餐飲企業服務云云,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 等曾任職之企業及擔任職務為何?職務內容是否與創業或行 銷有關?從被告所提資料,其中紅豆食府、T.G.I.FRIDAY'S 、歡樂牛排、康華飯店等餐廳,均未有被告曾經行銷或自行 創業證明;又羅多倫咖啡之公司名稱為台灣羅多倫和餐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T.G.I.FRIDAY'S之公司名稱為星期五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虛構上開公司之名稱,再謊稱其員工曾於各該 公司服務云云,實屬荒謬無稽,即使羅多倫咖啡是禾榮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T.G.I.FRIDAY'S中央廚房為華加美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應以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華加美股份有限公 司於網路宣傳,應不得於其網頁上泛稱其案例包括羅多倫咖 啡、T.G.I.FRIDAY'S。 ⒉被告事前向原告謊稱預算足夠,事後又以預算不足為由要求 原告負擔部分支出,自有詐欺之不法行為:原告承租基隆市 ○○路○○○○○號店面之前,曾詢問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王政哲 ,訴外人王政哲表示 500萬元不夠,原告即表示預算最多可 增加 100萬元,訴外人王政哲亦表示理解,況訴外人王政哲 亦認上開地點佳,不下於千葉火鍋之地點,僅租金過高,倘 租金能在每月 204,000元左右,即屬合理,原告因此與出租 人洽談簽定租賃契約,並將租金降為每月18萬元,合於當初 原告與訴外人王政哲議定之租金每月 204,000元以下,是原 告係受訴外人王政哲建議,且在被告未提出反對意見下承租 上開店面。原告承租上開店面後,被告竟一再提高預算至81 4 萬元,已超出原告之負擔能力甚鉅,被告雖又提出其他方 案供原告參考,然卻要求原告自行負擔部分支出。至被告陳 稱訴外人王政哲僅為被告「廚師」云云,惟參酌原告所提出 與王政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約定支付之款項均匯予被告 訴訟代理人張偉德之帳戶,足見訴外人王政哲已獲被告充分 授權處理系爭合約,原告方信賴訴外人王政哲對於被告之網 頁輔導成功案例真實性的「保證」,故被告應就訴外人王政 哲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開業相關設備均由被告出面代為採購,原告僅於採購後支付 款項,且採購之設備均與原先約定之設備規格不符,足見被 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原告創業所需之切肉機、洗碗機等設 備,係依被告提出所需設備項目,由被告出面代為採購,再 由被告指示原告將款項匯給廠商,其中訴外人王政哲表示切 肉機為正日本渡邊全自動落地型切肉機,惟所採購切肉機竟 為中國渡邊製,此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政哲之對話內容即可得 知,至於洗碗機部分,原約定為「高溫洗碗機」,然被告代 為採購者並非「高溫洗碗機」,此有委宏公司報價單可據, 足見被告代為採購上開設備之廠牌或規格,均與原先兩造約 定不符,被告就此部分不無詐欺之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被告確有輔導客戶在餐飲市場創業之能力,並無施以詐術詐 欺原告而獲利: ⒈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以來已成立 7年,確實有輔導客戶 在餐飲市場創業之專業能力,被告聘顧之餐飲顧問曾經任職 之餐飲公司有15個,接受過被告輔導之餐飲公司有69個,被 告訴訟代理人即總經理張偉德更連續 2年受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遴選擔任創業臺灣計畫之餐飲創業顧問,足見被告有足夠 之專業能力為客戶輔導創設餐飲品牌。反觀原告提出之網站 網頁未附上具體網址,且與被告實際之網站內容標題根本不 同,被告網頁登載之大標題為「服務品牌」,並非原告所述 之「輔導成功案例」,展示服務餐飲品牌共84個,均為被告 之餐飲顧問曾經任職之餐飲公司或曾經接受過被告輔導之餐 飲公司。又被告之官方網站係於102年8月委由紅威公司完成 ,被告並無法自行修改網頁內容,必須付費委託紅威公司方 能再修改調整,此經紅威公司出示聲明書已證明被告從未請 紅威公司將被告之網頁登載之大標題為「服務品牌」更改為 原告所述之「輔導成功案例」。另被告於97年 6月13日在隨 意窩所發文刊登內容為被告之簡介,其中亦載明「餐飲顧問 專業團隊輔導成功或曾經服務餐飲企業經歷」,並展示多個 餐飲品牌,足見被告從未有以不實廣告招攬生意之意圖,原 告亦未能證明其是基於被告之網站內容而簽訂系爭合約,原 告所謂信賴網頁內容云云,純屬無稽。 ⒉社會上知名餐飲品牌「85度C 」,其公司企業登記名稱為美 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其對外行銷宣傳、徵人、營運等活動 ,均是使用其餐飲品牌「85度C 」,而非企業名稱美食達人 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提及餐飲顧問服務餐飲企業之經歷時 ,依常理也必定是使用餐飲品牌名稱,如被告提出之羅多倫 咖啡(即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T.G.I.FRIDAY'S(即華 加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無不妥。 ⒊兩造締約時係依原告創業需求所提出總坪數為80坪之店面做 出開辦費用估算,並依原告之要求避免費用過高,導致資金 回收時期拉長,被告提供之免費創業諮詢簡報中載明「初期 投資試算初稿」,並於裝潢預算處載明320萬,每坪4萬元, 已表明此表僅為試算初稿,且計算之店面坪數為80坪,非為 原告所需開辦費用之最後確定金額,因開設餐飲店不可預期 之因素太多,任何人均無法憑空計算正確之投資金額,或有 追加或減少開辦預算之可能,如原告要求大坪數店面、高級 設備及裝潢,其預算當會增加,反之則減少,被告為餐飲顧 問公司當會盡力控制預算,且任何支出均須由原告同意後方 得支付,非被告可單方可任意追加開辦費用預算。又原告簽 約後,於103年7月11日之會議中指示被告,其欲開辦之火鍋 品牌,競業對手為臺灣餐飲業界知名火鍋品牌如「這一鍋」 、「寬巷子」、「橘色」及大陸福州餐飲業界知名火鍋品牌 「攬季」。而上述火鍋品牌之開辦費用均為千萬元以上,被 告即向原告提出如此將會超出原初估開辦之預算,原告僅表 示盡力節控預算即可,應當花費的就不可節省,以免影響整 體品牌形象。然原告不顧被告對店面評估之反對結果,逕自 於103年8月11日決定承租基隆市○○區○○路○○○○○號店面 ,其樓層面積高達 140坪,而前任承租者即西堤牛排,已於 搬遷時將此店面徹底拆除,所有可用之管線、電力配線等基 礎設備無一保留,完全不符當初被告所提出之「初期投資試 算初稿」中初估之一般性裝潢價格即指上開設備尚屬完整之 店面。被告獲知此消息,立即以電話告知該店面經評估應不 可開店,並詳述其原因,原告仍主張自己的決定會自行負責 ,將來有營運有問題原告會自行負責,故原告與上開店面之 仲介人員及房東洽談及簽約行為全程未告知被告,被告亦無 法派員參與並提供不建議承租意見之表示。因原告之店面已 由原先初估之80坪大幅增加到 140坪,被告絕對無能力再將 開辦預算控制在上開「初期投資試算初稿」範圍內,故向原 告表示原先所需之開辦費用預算一定會增加。嗣經原告承租 上開店面後,發現其資金不足,並於103年9月10日來信通知 被告重新評估「未來」可能會產生之支出,被告經保守估計 約為 814萬元,因原告認為預算過高,一再要求被告想方設 法降低其「未來」可能會產生之支出,被告於103年9月10日 至103年9月14日間,三度想盡一切方法降低原告之支出預算 ,最後估算降為6,884,000元,其中差異已達1,256,000元, 足見被告已極盡所能善盡餐飲顧問公司輔導之責任。 ⒋系爭合約第4條4.2已載明「專案費用經雙方簽約後即視為甲 方(即原告)之正式委託,乙方(即被告)得視規劃進度逐 一完成」,又系爭合約附件二第二項商品設計諮詢服務,其 執行細項中即載明被告需為原告提供「廠商協尋與報價協助 執行與諮詢」服務,故被告為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理當向原 告推薦所有因開店所需要之設備、生財器具、大小五金、耗 材、 POS機等廠商。被告為餐飲顧問公司,僅有建議義務而 無決定採購之權利,原告可自行決定比對市場價格後,是否 依被告之推薦進行採購,非受被告之限制而採購,且原告之 採購行為須與其決定採購之廠商另行個別簽訂採購契約書, 兩造間不存在委任採購上開設備或買賣上開設備之關係,此 有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佐證。 ⒌訴外人王政哲擔任被告員工不到6個月,不可能對被告成立7 年多之輔導歷史知之甚詳,且訴外人王政哲之專業為廚務工 作,對立地條件評估並非其專長,原告若對被告之背景或店 面立地條件有疑問,依常理應會在簽約或承租前向被告之高 層主管或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偉德詢問清楚,而原告與訴外人 王政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根本不是被告之專業意見之表示, 其對話內容僅為針對該地點租金過高意見之討論,而非一般 餐飲業立地評估針對人潮流量、店面具體條件、商圈內消費 習慣與消費能力之專業評估討論內容,原告提出僅相信訴外 人王政哲之說法而締約云云,實在有悖常理,應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合約均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4條4.1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 1年36萬元之顧問費 ,共分四期收取,被告已提出專案並履行契約義務,輔導過 程資料均有顧問輔導紀錄表為記錄,是縱系爭合約第 3條訂 有解約條件,然原告未受被告詐欺,反而係原告惡意違約, 故原告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均無理由。 ⒉系爭合約第8條8.2載明:「爭議發生後,與爭議無關或不受 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8條8.4亦載明:「甲乙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承諾、擔保及聲 明事項,或遲延、怠於履行本合約之義務時,他方得以書面 定15日以上期限,要求違反之一方以書面說明及回應,該方 未於期限內以書面說明及回應時,他方得立即通知終止契約 。」,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收到原告之電子郵件通知「公司 內部有點爭執」為理由,要求被告暫停雙方合作,被告於隔 日亦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同意暫停雙方合作,等候原告意見 整合完畢後,重新依照原告指示辦理,自此之後,被告未接 獲原告任何要求被告針對上開契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之情 事進行協商或說明之文件,更未收到原告撤銷雙方簽訂之餐 飲顧問契約書之系爭律師函。又原告自行與房東解約,並停 止一切展店工作,方才產生原告所謂之損失包含設計費、租 押金、仲介費、公司設立、商標註冊費用等,然上述損失均 為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之事由,非屬被告因履行契約不力或未 能履行契約而造成之損害。 ⒊原告已採購之切肉機、洗碗機、淨水器、火鍋桌等,倘若原 告認為與採購規格不符,部分或全部操作功能有損壞,除火 鍋桌因屬訂製品無法更改之外,其餘均可向採購廠商依採購 契約約定請求廠商維修或退、換貨事宜,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 103年6月6日簽訂合約書,並約定:「甲方 委託乙方從事餐飲行銷、顧問諮商、管理輔導專案」,嗣原 告給付被告顧問費9萬元、品牌CIS規劃建立、商品設計諮詢 、行銷活動規劃諮詢、商品拍照、員工教育訓練等費用526, 000元,總計616,000元,另因開店創業支出切肉機費用158, 500元及安裝工資2,000元、承租店面租金及押金共33萬元、 房屋仲介費用 9萬元、裝潢店面設計費28萬元、公司名稱預 查、簽證費用共9,500元,洗碗機費用10萬元,淨水器費用9 8,000元、桌子費用24萬元,總計1,308,000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嗣原告以系爭律師函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有原告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先以不實輔導成功案例使原告信賴被告之專業 能力,並藉以增加預算維持收益或降低支出成本以符合原約 定預算,惡意欺騙原告與其訂立系爭合約,因此於 103年10 月31日以系爭律師函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撤銷 系爭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其有詐欺情事,並以 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主張以系爭律師函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616,000元 之本息,是否有據?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308,000元之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主張以系爭律師函撤銷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意思表 示因遭受被告及其代理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云云,既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被告官方網頁、被告刊載於Facebook網站之內容 及就原告創業所提之簡報為證,以證明其確係受被告不實輔 導成功案例及預估 500萬元可自行創業之影響,而誤信被告 之專業能力且憑上開預算即可創業,係在被詐欺之情形下簽 訂系爭合約云云。被告不否認被告刊載於Facebook網站之內 容及簡報說明,然否認原告所提被告之官方網頁內容為真正 ,查原告所提之被告官方網頁內容核與被告所提該公司之官 方網頁不同,亦未顯示網址,是否確係被告於網路上之官方 網頁內容,顯有可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被告刊載於Facebook網站之標題為「魔 術盒子餐飲顧問團隊曾服務及輔導成功案例」,內容固有「 內蒙古小肥羊火鍋連鎖餐飲集團、紅豆食府、里貝諾咖啡、 SWEE TEA甜品冷飲專賣店、茗心冰飲、歐登瓦德義小廚、羅 多倫咖啡、永福咖啡亭、克萊門茶飲便利門市高雄榮總店、 T.G.I.FRIDAY'S、歡樂牛排連鎖、丼之屋、BELLA LULU咖啡 創意美食、波步西餐廳、奧斯丁娜西餐廳、阿六切仔麵等等 」,惟上開內容核屬被告對外宣傳公司之簡介,並非向原告 保證經由被告之輔導即可成功創業,此由所載「魔術盒子餐 飲行銷有限公司」、「讓專業的餐飲顧問來協助您完成開店 、創業的夢想」等文句,即已明示被告係行銷公司,提供之 內容為「顧問」服務,且標題係標明「魔術盒子餐飲顧問團 隊『曾服務』及輔導成功案例」,即被告之餐飲顧問曾服務 之餐飲店家亦列名其上,並非宣稱上開餐飲店家均係被告之 輔導成功案例,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刊載於Facebook網站之 所有品牌均未經被告輔導,難認被告刊載於Facebook網站之 上開內容有不實之情形。 ⒊又被告於103年5月28日提供原告參考之簡報,內容為「特色 主題火鍋餐廳」、「掌握消費、發現生活、推動品牌計畫案 」,其中以「初期投資試算」為標題,包括「開辦費預估: 450萬元」、「開辦費預估: 450萬元(租金+押金+裝潢+生 財設備)」、「營運週轉:50萬元」、「概估:租金:25萬 元;押金:需2個月,共50萬元;裝潢:320萬元(1坪40,00 0元含家具、招牌、空調);生財設備+大小五金+餐具:100 萬元;營運週轉金:50萬元」等,已註明上開金額為「試算 」、「預估」,足見被告於上開簡報並無承諾擔保原告之創 業以 500萬元即可完成,難認被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為訂立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之故意。 ⒋另被告於103年5月28日提供原告上開參考之簡報,兩造再於 103年6月 6日簽訂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有意 創業,且係身心健全、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陳稱其 於評估投資創業時有於網路搜尋相關顧問公司之訊息、及有 從事相關行業之親屬可介紹曾從事餐飲輔導行業之人士等情 (見本院 104年2月5日、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被告提供之簡報可為參考,衡情應不致甘冒風險,在未確 認被告之網頁內容及簡報之可行性即貿然簽約,堪認原告應 對被告有相當程度認識後,始進而簽訂系爭合約。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員工王政哲表示該公司於網路上刊登之品牌是被告 所規畫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系爭合約締結時, 被告及其代理人究施以何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主張 因遭受被告及其代理人之詐欺而訂立系爭合約,故撤銷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取。 ⒌原告另主張於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片面要求提高開辦預算 、要求原告負擔部分開辦費用、更換切肉機之產地或介紹原 告購買不適用之低溫洗碗機等等,即使屬實,應屬被告是否 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核與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訂立系 爭合約之情形有間,原告以系爭律師函表示受到詐欺,通知 撤銷系爭合約,實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616,000元之本息, 是否有據? 原告無法證明確遭受被告及其代理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 ,其主張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詳述如前, 則兩造間系爭合約自仍合法有效存在,被告因提供顧問諮商 、管理輔導所收取之顧問費9萬元及品牌CIS規劃建立、商品 設計諮詢、行銷活動規劃諮詢、商品拍照、員工教育訓練等 費用526,000元,合計616,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6,000元 之本息,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308,000元之本 息,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先以不實輔導成功案例使原告信賴被告之專業 能力,並藉以增加預算維持收益或降低支出成本以符合原約 定預算等情,無從證明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 ,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簽訂系爭合約而支出之費用1,308,000元本息,實屬無據。 ⒉按 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項規定:事 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 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上 開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常為競爭 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 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 本件被告是提供餐飲創業之規畫顧問,被告刊登該公司「曾 服務及輔導成功案例」,既無不實,且僅為標榜被告團隊服 務的經歷及輔導成功的個案,並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虛偽標示之項目,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 1,9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 103年6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於 第3條3.3約定:「甲(即反訴被告,下同)、乙(即反訴原 告,下同)雙方若產生蓄意違約之情事,雙方需先行進行善 意之溝通,若經協商未妥時,違約方應以新台幣 100萬元整 計算為違約賠償金」。詎反訴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收到反訴 被告電子郵件通知「公司內部有點爭執」,要求反訴原告暫 停雙方合作,反訴原告於隔日亦以電子郵件回覆反訴被告同 意暫停雙方合作,等候反訴被告意見整合完畢後,重新依照 反訴被告指示辦理,嗣後反訴原告未接獲反訴被告任何要求 反訴原告任何文件,亦未收到反訴被告委請律師於 103年10 月31日發函撤銷系爭合約之文書,反訴原告因系爭合約第 7 條之保密約定,於系爭合約結案之前,無法承接與反訴被告 相同性質之火鍋店餐飲顧問輔導案件,已造成反訴原告之重 大損失,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反訴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故 對反訴原告主張已於 103年10月31日發函撤銷系爭合約,顯 已蓄意違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3.3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 訴原告 100萬元之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其抗辯略為:系爭合約在履約過程中一再產生爭議 ,兩造亦為此多次以通訊軟體電子郵件表示意見或爭執,此 有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或郵件內容可參,反訴被告亦因前揭 情事認定反訴原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始撤銷系爭合約並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足證明反訴被告並非蓄意違 約,故反訴原告請求違約賠償金100萬元,顯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蓄意違約,應給付違約金 100萬 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 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3.3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 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第3條解約條件約定:「3.3甲、乙雙方若產生蓄 意違約之情事,雙方需先行進行善意之溝通,若經協商未妥 時,違約方應以新台幣 100萬元整計算為違約賠償金」等內 容,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然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反訴原 告提供反訴被告之簡報估算創業費用約 500萬元,嗣於反訴 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路○○○○○號店面後,反訴原告估 計約為 81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高出反訴被告 之原先預算甚多,且對裝潢風格及菜色口味有所爭執,有兩 造所提通訊軟體或郵件內容可參,足見反訴被告並非無故不 履行系爭合約,況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顧問費 9萬元及 品牌 CIS規劃建立、商品設計諮詢、行銷活動規劃諮詢、商 品拍照、員工教育訓練等費用 526,000元,並因開店創業支 出切肉機費用158,500元及安裝工資2,000元、承租店面租金 及押金共33萬元、房屋仲介費用 9萬元、裝潢店面設計費28 萬元、公司名稱預查、簽證費用共 9,500元,洗碗機費用10 萬元,淨水器費用98,000元、桌子費用24萬元,顯然反訴被 告確有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否則何需花費上開費用,反訴 被告抗辯其非蓄意違約,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3.3之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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