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林基源
陳雅菁
被 告 鄭燦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
交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基源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菁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基源負擔千分之十四、原告陳雅菁負擔千分之
五百五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基源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
參元及原告陳雅菁以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拾捌元為原
告林基源
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陳雅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6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渠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狀
所
載請求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按原告2 人各別支出分列外
,其他看護費、交通費、薪水損失、增加生活費用、輔助器
材費、財產損害、後續醫療費及
精神慰撫金等,則均未明列
係何一原告所請求或原告分別請求金額若干,且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僅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而未載明
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
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3頁)。
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
日曉
諭,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具狀詳列各該原告請
求項目與金額(本院卷第44至47頁),並將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分列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而
核屬就請求項目
與金額補充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合於
上開規定。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林基源所請求之項目原包括機車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4200元,
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限於
「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被告
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
事訴訟
求償,然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
非犯罪行為(刑法之毀損罪限於故意行為),無從於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經本院曉諭後,原告林基源則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該部分之請求,再
予以擴張,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
可憑。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林基源於103年11月18日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陳雅菁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火
車站方向行駛至樂一路路口時,其左側遭沿安一路對向車道
行駛而貿然左轉樂一路之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撞及,原告林基源及陳雅菁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林
基源受有左肘及雙膝擦傷與右臂扭及擦傷等傷害,原告陳雅
菁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林基源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林基源因上開傷勢,致支出醫療費計11131 元
。
⑵交通費:原告林基源因上開傷勢而就醫多次,除由親人接送
外,另支出交通費計25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林基源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惟仍需忍
受傷痛,繼續工作,以維生計,
乃身心均遭受痛苦,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⑷機車修理費:原告林基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損,致原告林基源支出修理費4200元。
⒉原告陳雅菁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陳雅菁因上開傷勢,致支出醫療費計50997 元
。
⑵看護費:原告陳雅菁因上開傷勢,致受有看護費計45000 元
(每日以1500元計算,計30日)之損害。
⑶交通費:原告陳雅菁因上開傷勢而就醫多次,除由親人接送
外,另支出交通費計5390元。
⑷薪水損失:原告陳雅菁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每月損失以
30000元計算,合計損失360000元。
⑸增加生活費:原告陳雅菁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致所經營
之早餐店必須請人代為工作,計6個月,每月支出以15000元
計算,合計90000元。
⑹輔助器材:原告陳雅菁因上開傷勢,而必須使用拐杖及輪椅
,合計支出器材費7700元。
⑺後續醫療費:原告陳雅菁上開傷勢,可能因神經受損而無法
全癒,後續需再開刀取出鐵片,估計需支出醫療費用 90000
元。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陳雅菁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身心所受
痛苦及煎熬無法以金錢衡量,腳傷無法全癒,再多金錢都無
法賠償,且被告就其所為
犯行毫無悔意,至今不曾聞問,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0元。
㈢爰就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
字第63 號受理及審判,
嗣經被告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92 號受理及審判;下稱系爭刑案),依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基源 47831
元及給付原告陳雅菁819087元,及均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對原告林基源主張之醫療費11131 元、交通費2500元、機
車修理費4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原告陳雅菁所主張
之醫療費50997元、看護費用計45000元、交通費5390元、輔
助器材費7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均無爭執,但伊不
願意賠償,因為伊沒有撞到原告。
㈡當天伊酒測值雖然超標,但當時伊有睡飽,頭腦清醒,只是
年紀大,酒精代謝比較慢;而伊在轉入安樂市場前,有打方
向燈,伊看到一輛機車沒有剎車就騎過來,伊及時踩了剎車
,並沒有擦撞,可能當時有雨路滑,機車騎士當時緊張而自
摔在伊車後,有路人見到當時情形。
㈢因而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
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
裁判要
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就其係沿基隆○○○區○○路由基
隆火車站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而在安一路、樂一路口,要左
轉樂一路進入安樂巿場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及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
暨因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林
基源受有左肘及雙膝擦傷與右臂扭、擦傷等傷害;原告陳雅
菁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並無爭執(系
爭刑案偵查卷第4至5、68頁、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9頁、臺灣
高等法院卷第73頁);惟辯稱其並未與原告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
云云。經查:
⒈原告林基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案時
結證稱:103 年11
月18日凌晨4點多,伊騎乘K5Y-730 號機車後載伊太太陳雅
菁沿基隆巿安一路往港西街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樂一路
口,伊有看到被告駕車在伊對向車道行駛,突然左轉要進安
樂巿場,沒有停車讓伊等先走,也沒有打左轉燈,左轉的時
候,被告左側車頭直接撞擊我機車左側車身,當時伊等就往
前滑行,直接倒在路邊一個攤子的前面,事情發生之後,伊
有擦傷、扭傷及挫傷等語(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1頁);原告
陳雅菁亦於本院刑事庭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直接被
被告的車子撞到左腳,接著就往前飛,倒在路邊,伊先生有
要來扶伊起身,但伊當時腳完全無法動,剛好四分局就在旁
邊,所以伊先生馬上就去找警員出來處理,當時被告雖然停
車,但是他沒下車,一直留在駕駛座上云云(系爭刑案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二人所述情節,悉相吻合。
⒉被告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自安一路其對向車道駛來
一節並
無爭執(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9頁),然以前詞置辯。查被告
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陳稱:伊要左轉,還沒有轉
,對方機車從旁邊過去自己跌倒云云(系爭刑案偵查卷第68
頁、臺灣高等法院卷第73頁);惟參卷附警方據報到場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而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移動之小客車停止位置,係在路口
網狀線內,且已完全越過雙黃線所延伸之其行向範圍;
易言
之,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已然轉至阻擋對向車道來車之行進路
線上(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5、46頁);此客觀情事,不僅與
其上開尚未左轉之辯解不符,且因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已然左
轉至阻擋對向車道來車之行進路線上,反而
益徵其於左轉之
際,與沿對向車道行駛而遭其阻擋行進路線之原告及所騎乘
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
⒊被告又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
準備程序中聲稱:伊要左轉前
有先停車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伊沒有看到對向有車,就直接
左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騎機車直接從對向車道騎過來
,為了閃伊的車就直接撞到路邊,伊的車子沒有跟他的機車
發生擦撞云云(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於左轉前
既先停車注意對向車道而未發現有車(當然即未發現原告及
所騎乘之機車),其豈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從對向車道駛
來,為了閃避其所駕駛小客車而撞到路邊?其所述已自相矛
盾。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
兩造所行駛前後路段幾乎筆
直而無彎曲,此參卷附警方據報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足知
(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4至56頁);原告係自筆直之對向車道
駛來,非從天而降,被告既先行停車注意對向有無來車,焉
有未發現正前方駛來之原告及所騎乘機車之理?
足證其於左
轉之際,並未注意對向來車。
⒋被告尚辯稱其當時有打方向燈云云(系爭刑案偵查卷第68頁
)。然此不僅為原告林基源所否認(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1頁
),且原告林基源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提出其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所駕駛而未熄火之小客車有顯示
方向燈(系爭刑案臺灣高等法院卷第77頁),
核與警方據報
到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4至55頁)相
符;被告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照片所顯示情況
,亦無合理解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68頁)。足見,被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左轉時,未先行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
。綜上,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既未
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注意並讓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原告並均因而受傷,所騎乘之機
車亦因而受損,俱
堪予認定。
⒌
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未與原告及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所駕駛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移動之小客車停止位置已完全越過雙黃線所延伸之其行
向範圍;即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已然轉至阻擋對向車道來車之
行進路線上,且其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至對向車
道上,均業如前述。則對向車道騎乘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陳
雅菁之原告林基源,客觀上自無從預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就車輛左轉所為規範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動向;且依經驗
法則,一般騎駛機車者於幾乎交錯而過之對向車道車輛無預
警左轉之瞬間,當僅能隨即往右閃避,倉促之間因而碰撞右
邊事物或失控倒地,顯係一般機車駕駛人均可能發生之結果
;從而,原告所騎乘機車因而失控倒地,及其等均因而受傷
等結果,顯與被告前述無預警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⒍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轉彎車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則其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安一路及樂一路交
岔路口,雙向均有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參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 款足知。然細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暨
現場照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係摔倒在距離被告所駕駛小客車
左後方約6 公尺處之路邊;以此距離而論,殊難
遽認原告林
基源於騎駛機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口時,有未
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從而,系爭
交通事故尚無原告
與有過失之問題。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林基源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林基源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肘及雙膝擦傷與右
臂扭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11131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同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掛號收據在卷(附民卷第4 至59頁)可憑,且經本院
依職
權函請基隆長庚醫院以104年8 月11日(104)長庚院基法字
第141 號函復原告林基源有關上開傷勢之門診費用明細清單
(本院卷第16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
51頁),
堪信屬實。
⑵交通費:
原告林基源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就醫多次,除由親人接送外
,另支出交通費計25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前述基隆長庚醫
院及同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及掛號費用收據為證
,且有前述基隆長庚醫院104年8 月11日(104)長庚院基法
字第141 號函附之門診費用明細清單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51頁),堪信屬實。
⑶機車修理費:
原告林基源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損,其因而支出修理費4200元等情,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9頁)
可參外,復據原告提出合
益機車行估價單影本(附民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98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堪信屬實。惟依
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於95年5 月30日發照,有前述
車輛詳細資料可憑,至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時間
已逾8 年,其機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536/1000;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從而
上開機車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
以9/10計算折舊;從而,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
3690元(總金額4200元,工資510 元,故零件部分為3690元
)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369 元,再加上無需折舊
之工資510元,合計879元,則原告上開機車受損所必要之修
復費用金額應為879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基源係與配偶即原告陳雅菁共同經營早餐店為業,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加盟契約、服務標章註冊證及基隆市衛生局函文等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而原告林基源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肘及雙
膝擦傷與右臂扭等傷害,前後在基隆長庚醫院及同德中醫診
所就診不下50次,就醫
期間長逾8 個月(詳參前述基隆長庚
醫院函附原告林基源門診費用明細清單及同德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顯示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飽受上開傷勢困
擾,然因其配偶即原告陳雅菁之傷勢更重(詳後述),其不
免需忍受傷痛而繼續工作,以維生計,其身心所受痛苦,可
想而知。爰審酌原告林基源與被告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林基源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尚
屬相當。
⑸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林基源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經被告所
駕駛小客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月6日給付保險金9260元,有原告所提
出其基隆港西街郵局帳戶存摺(本院卷第89頁)為證,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林基源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已領得之保險金,計為 35250
元(= 11131+2500+879+00000-0000)。至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有向國泰產險表示其沒有撞到對方,故
不願意賠,也沒有申請國泰產險理賠給對方,他們要賠那是
他們的事情云云,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依法應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一節
無涉,
無庸再予贅述(原告陳雅菁部分亦
同)。
⒉原告陳雅菁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陳雅菁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外踝骨折、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於 103
年11月1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等治療,至同年月25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約
1個月,復健療養則約需3個月,並支出醫療費計50997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用收據在
卷(附民卷第60至97頁)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長
庚醫院以104年8月11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41號函復原
告陳雅菁有關上開傷勢之門診費用明細清單(本院卷第18至
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堪信屬實。
⑵看護費:
原告陳雅菁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約1 個月
,業如前述;其因此支出看護費計45000 元(每日以1500元
計算,計30日),除據原告陳雅菁提出看護證明書(附民卷
第112 頁)為證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
堪信屬實。
⑶交通費:
原告陳雅菁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就醫多次,除由親人接送外
,另支出交通費計539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前述基隆長庚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掛號費用收據暨計程車收費憑證及車資證
明等(附民卷第60至97、102至104頁)為證,且有前述基隆
長庚醫院104年8月11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41號函附之
門診費用明細清單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至
52頁),堪信屬實。
⑷薪水損失:
①原告陳雅菁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另根據其主張薪
水損失之計算方式,可知其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2個月
(實則,其於下項「增加生活費」之請求,則主張其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傷所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可見其此部分12
個月無法工作之主張,應屬誤會),此固據其提出前述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民卷第60頁)為證;然經本院函
詢結果,醫師評估其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後約半年期間
不能工作,且因就其傷勢所施以之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日後
需再經手術取出,有前述基隆長庚醫院104年8 月11日(104
)長庚院基法字第141號函可稽;嗣原告陳雅菁果於104年11
月18日住院,接受移除鋼板及鋼釘手術,於104 年11月21日
出院,經醫師評估,需休息2 週,則有原告陳雅菁所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72頁)可憑
。可知,原告陳雅菁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認定為6個月又17日(即受傷時起半年+住院3日+休
息2週)。
②又原告陳雅菁原雖主張其因無法工作所致收入損失,每月應
以30000 元計算;然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同意以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後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授權審議
公布之最低工資(即基本工資)計算(本院卷第78頁)。而
查,我國勞工之基本工資,自103 年7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
19273元,嗣自104 年7月1日起,再修正為每月20008元,有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
及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憑
;從而,原告陳雅菁於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時(103 年11月
18日)起之6 個月無法工作期間,其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應
計為115638元(=19273×6),另其因接受移除鋼板及鋼釘
手術而無法工作之17日期間,所受工作收入損失,則應計為
11338元(≒20008 ×17/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合計原告陳雅菁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失
,應為126976元。
⑸增加生活費:
原告陳雅菁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致所經營之
早餐店必須請人代工,每月支出15000元,計6個月,合計90
000 元云云。然縱原告陳雅菁此部分主張屬實,其因上開傷
勢而無法工作,需僱請他人代工,應屬前項工作收入之成本
,與其自己工作付出勞力相當;惟原告陳雅菁所請求前項工
作收入損失之計算,則並未扣除其實際上未付出之勞力;易
言之,原告陳雅菁既請求被告賠償其實際上未付出勞力而於
該期間本應獲得之工作收入,即應不得再請求由他人代工而
原應扣抵之薪資支出;此邏輯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後
,原告陳雅菁亦認同本院之見解(本院卷第79頁)。從而原
告陳雅菁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⑹輔助器材:
原告陳雅菁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必須使用拐杖及輪椅,合
計支出器材費7700元等情,除有前述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04年8月11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
41號函可參外,另據原告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及保豐堂藥品儀器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11 頁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信屬實。
⑺後續醫療費:
原告陳雅菁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後續需再開刀取出鐵片,估
計需支出醫療費用90000 元,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2至76頁;104年9
月16日骨科門診,同年11月18日住院,接受移除鋼板及鋼釘
手術,於同年11月21日出院)為證,然根據此醫療費用收據
,原告陳雅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5000元(=340+220
+320+4120 ),此外,即無其他舉證可供
參酌。從而,原
告陳雅菁因上開傷勢所受後續醫療費之損害,僅能認定為50
00元,逾此部分,則尚難遽採。
⑻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雅菁係與配偶即原告林基源共同經營早餐店為業,其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外踝
骨折、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於103 年11月18日至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治療
,至同年月25日出院,經醫師評估其手術後需專人照顧約需
1個月,復健療養約需3個月,且自受傷時起6 個月無法工作
,嗣其於104 年11月18日再度住院,接受移除鋼板及鋼釘手
術,於104年11月21日出院,經醫師評估,需再休息2週等情
,均業據
前揭認定;且其在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
後,再因復健等診療回診基隆長庚醫院及在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就診,次數亦多達近40次,且加計後續移除鋼板及鋼釘
手術,前後就醫期間1 年有餘,此參前述本院依職權函請基
隆長庚醫院以104年8月11日(104)長庚院基法字第141號函
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顯示其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後,飽受上開傷勢困擾,長期行動不便且無法工作
,其身心所受痛苦,尤甚於原告林基源。爰審酌原告陳雅菁
與被告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陳
雅菁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尚屬相當。
⑼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之扣除:
查原告陳雅菁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經被告所駕駛小
客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104年7月6日給付保險金71709元,有原告所提出其基
隆光二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92至93頁)為證,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陳雅菁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而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已領得之保險金,計為3393
54元(=50997+45000+5390+126976+7700+5000+0000
00-00000)。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而請求之金額
,原告林基源部分以35250 元為可採,原告陳雅菁部分則以
339354元為可採。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而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
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
錢遲延時,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
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原告
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4年5月13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
,附民卷第115頁)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
逾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
自無不合。而因上開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日( 104
年7月6日)遲於原告得請求開始加計法定利息之日(104年5
月14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均應就所受
領給付之保險金部分,再加計104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6日期
間(計54日)之法定利息,經計算結果,原告林基源部分為
68元(≒9260×5% ×54/365),原告陳雅菁部分則為530元
(≒71709×5% ×54/365)。從而,原告林基源得請求被告
給付35318元(= 35250+68),及其中35250元自104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雅菁
則得請求被告給付339884元(=339354+530),及其中339
354元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基
源47831 元及給付原告陳雅菁819087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基源
部分於請求給付35318元,及其中35250元自104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雅菁部分於請
求給付339884元,及其中339354元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原告林基源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雖
因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予以撤回
再行追加,業如前述,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林基源
為前述撤回後(00000-0000+819087= 862718)及再追加
後(47831+819087= 866918),核屬同一裁判費區間,從
而不衍生額外裁判費,另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
規定,酌量兩造勝敗及原告各自於訴訟之利害關係,諭知兩
造及原告分別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