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路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仁漢
被 告 基隆市中正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彥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 103年4月8日簽訂「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
財物購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
同)887,700元,原告依約於103年5月7日交貨並完成安裝,
惟被告驗收人員專業不足,屢次刁難,於驗收紀錄登載有與
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等情形,致被告未支付價金。原
告遂於 104年2月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
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
0 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載明:「基
隆市政府103年7月4日第2次驗收之驗收紀錄
所載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部分均已釐清,並無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不符情形,
爰兩造同意本會調解建議,由
他造當事人依
契約續行驗收及付款作業。」,被告仍拒不給付價金,為此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
6,470元(即價金887,700元、
履約保證金88,770元),及自
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兩造從未約定原告應提出防觸電等級CL
ASS1之檢測證明,且系爭調解書已認定原告之給付符合採購
規格;又原告已於103年5月7日交貨,ISO9001註明於103年5
月19日到期,已符合約定,不能以被告之驗收日期為判斷標
準;至於投影機之消耗電力,依原告簽約時檢附之型錄,確
實符合規格,被告所提資料不知其來源為何,且被告如認為
有不符規格之情形,何以不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提出一
併釐清。
二、被告抗辯:被告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建議於104年6月30日續行
驗收,依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所載:「規格第
一項廠商未檢附『防觸電等級:CLASS1(含)以上」檢測證
明。規格第二項廠商提供ISO9001註明Date of Expiry 19
May 2014。規格第三項HJ-MI700原廠規格消耗電子運作35
0W,與規格下小280W不符。」,故原告之給付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
第9條第6項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
原告改善缺失前拒絕付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887,700元
、履約保證金88,770元,原告於 103年5月7日交貨並完成安
裝,經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同年7月4日驗收不合格。
㈡300吋電動投影幕之製造工廠需通過ISO9001
認證,原告所提
ISO9001認證之到
期日為103年5月19日。
㈢投影機之消耗電力在明亮模式下應小於360W,環保模式下小
於280W,待機模式下小於1W。
㈣原告於 104年2月3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視認為原告並無103年7月4日第2驗收紀
錄所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情形,兩造同意公共工
程委員會所為由被告依契約續行驗收及付款作業之調解建議
而成立調解。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887,
700元、履約保證金88,770元,合計976,47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 LED節能燈具應提出「防觸電等級:CLASS1
(含)以上」之檢測證明,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有
上開約定,且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視認為原告所提
毅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9日報告之「防電擊保護:
I類」,係CNS14335-燈具安全通則的標
準用詞與分類,符合
系爭契約採購規格第 9點「防觸電等級:CLASS1(含)以上
」規定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
足憑,被告既同意公共工程
委員會所為依契約續行驗收及付款作業之調解建議而與原告
成立調解,
堪認原告就 LED節能燈具部分之給付已符合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
㈡兩造僅約定 300吋電動投影幕製造工廠需通過ISO9001認證,
並未約定 ISO9001認證之有效期限為何,此參
本件財物購置
規格第2項第7點之內容即明,且原告係於 103年5月7日交貨
,為兩造所不爭執,300吋電動投影幕製造工廠之ISO9001認
證於交貨當時仍在有效期限內,
難認不符採購規格。
㈢兩造約定投影機之消耗電力在明亮模式下應小於360W,環保
模式下小於280W,待機模式下小於1W,原告給付被告之投影
機為CASIO XJ-H1700,依原告投標時檢附之型錄所示,該機
種之消耗電力在明亮模式下為350W,環保模式下為270W,待
機模式為0.4W,該型錄係廠商所製作,所載內容應屬正確,
且與本院由網路上搜尋之消耗電力相同,
堪認已符合兩造約
定之規格。至於被告所提系爭契約主驗人員自網路上列印之
規格資料,
核與原告檢附之型錄及本院由網路搜尋之消耗電
力不同,原告復爭執其真實性,自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為
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第 1項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
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履約保證金捌
萬捌仟柒佰柒拾元整(契約價金 10%)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
比例分次發還。」。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原告於103年5月
7 日所給付之標的物並無被告所指不符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之情形,前已詳論,自已履約完畢,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87,700元及履約保證金 88,770元,並
無不合。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契約價金之給付及保證金之發還約
定自驗收合格及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為之,原告所交付之
標的物並無被告於103年7月4日及104年 6月30日驗收紀錄所
載,不符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之情形,應認業經被告於10
3年7月4日驗收合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11條第 1項之約定,應於3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保證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依公款支付時限及
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應於驗收後2週內付款,故被告自1
03年 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云云,然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
行注意事項第 9條載明:「工程款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
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㈠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
(單)後,至遲應於 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
出請款單據後 5日內付款。㈡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
格後,應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
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
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5日內付款。財物及
勞務採購款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準用前項之規定。」,
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契約價金及發還保證金之期限
,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認定被告之給付期限,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6,470元,及自1
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贅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