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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契約價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路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仁漢 被   告 基隆市中正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彥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 103年4月8日簽訂「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 財物購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 同)887,700元,原告依約於103年5月7日交貨並完成安裝, 被告驗收人員專業不足,屢次刁難,於驗收紀錄登載有與 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等情形,致被告未支付價金。原 告遂於 104年2月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 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 0 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載明:「基 隆市政府103年7月4日第2次驗收之驗收紀錄所載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部分均已釐清,並無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不符情形,兩造同意本會調解建議,由他造當事人依 契約續行驗收及付款作業。」,被告仍拒不給付價金,為此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 6,470元(即價金887,700元、履約保證金88,770元),及自 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從未約定原告應提出防觸電等級CL ASS1之檢測證明,且系爭調解書已認定原告之給付符合採購 規格;又原告已於103年5月7日交貨,ISO9001註明於103年5 月19日到期,已符合約定,不能以被告之驗收日期為判斷標 準;至於投影機之消耗電力,依原告簽約時檢附之型錄,確 實符合規格,被告所提資料不知其來源為何,且被告如認為 有不符規格之情形,何以不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提出一 併釐清。 二、被告抗辯:被告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建議於104年6月30日續行 驗收,依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所載:「規格第 一項廠商未檢附『防觸電等級:CLASS1(含)以上」檢測證 明。規格第二項廠商提供ISO9001註明Date of Expiry 19 May 2014。規格第三項HJ-MI700原廠規格消耗電子運作35 0W,與規格下小280W不符。」,故原告之給付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 第9條第6項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 原告改善缺失前拒絕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887,700元 、履約保證金88,770元,原告於 103年5月7日交貨並完成安 裝,經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同年7月4日驗收不合格。 ㈡300吋電動投影幕之製造工廠需通過ISO9001認證,原告所提 ISO9001認證之到期日為103年5月19日。 ㈢投影機之消耗電力在明亮模式下應小於360W,環保模式下小 於280W,待機模式下小於1W。 ㈣原告於 104年2月3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視認為原告並無103年7月4日第2驗收紀 錄所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情形,兩造同意公共工 程委員會所為由被告依契約續行驗收及付款作業之調解建議 而成立調解。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887, 700元、履約保證金88,770元,合計976,47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 LED節能燈具應提出「防觸電等級:CLASS1 (含)以上」之檢測證明,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有上開約定,且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視認為原告所提 毅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9日報告之「防電擊保護: I類」,係CNS14335-燈具安全通則的標準用詞與分類,符合 系爭契約採購規格第 9點「防觸電等級:CLASS1(含)以上 」規定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足憑,被告既同意公共工程 委員會所為依契約續行驗收及付款作業之調解建議而與原告 成立調解,認原告就 LED節能燈具部分之給付已符合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 ㈡兩造僅約定 300吋電動投影幕製造工廠需通過ISO9001認證, 並未約定 ISO9001認證之有效期限為何,此參本件財物購置 規格第2項第7點之內容即明,且原告係於 103年5月7日交貨 ,為兩造所不爭執,300吋電動投影幕製造工廠之ISO9001認 證於交貨當時仍在有效期限內,難認不符採購規格。 ㈢兩造約定投影機之消耗電力在明亮模式下應小於360W,環保 模式下小於280W,待機模式下小於1W,原告給付被告之投影 機為CASIO XJ-H1700,依原告投標時檢附之型錄所示,該機 種之消耗電力在明亮模式下為350W,環保模式下為270W,待 機模式為0.4W,該型錄係廠商所製作,所載內容應屬正確, 且與本院由網路上搜尋之消耗電力相同,堪認已符合兩造約 定之規格。至於被告所提系爭契約主驗人員自網路上列印之 規格資料,核與原告檢附之型錄及本院由網路搜尋之消耗電 力不同,原告復爭執其真實性,自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第 1項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 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履約保證金捌 萬捌仟柒佰柒拾元整(契約價金 10%)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 比例分次發還。」。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原告於103年5月 7 日所給付之標的物並無被告所指不符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之情形,前已詳論,自已履約完畢,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87,700元及履約保證金 88,770元,並 無不合。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契約價金之給付及保證金之發還約 定自驗收合格及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為之,原告所交付之 標的物並無被告於103年7月4日及104年 6月30日驗收紀錄所 載,不符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之情形,應認業經被告於10 3年7月4日驗收合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11條第 1項之約定,應於3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保證金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依公款支付時限及 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應於驗收後2週內付款,故被告自1 03年 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然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 行注意事項第 9條載明:「工程款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 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㈠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 (單)後,至遲應於 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 出請款單據後 5日內付款。㈡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 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 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5日內付款。財物及 勞務採購款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準用前項之規定。」, 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契約價金及發還保證金之期限 ,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認定被告之給付期限,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6,470元,及自1 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贅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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