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保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歸秀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
被 告 元元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張榮華
代 理 人
被 告 高天助
李品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品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
、張榮華、高天助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元元營造有限
公司、張榮華、高天助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李品莉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品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天助、李品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詐欺案件對被告張榮華、高天助提起刑事
告訴,
嗣被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元公司)、張榮華
、高天助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
(下稱
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元元公司)、
丙方(即被告張榮華)、丁方(即被告高天助)同意,於民
國(下同)104年7月31日前,連帶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
幣(下同) 150萬元整。乙方、丙方、丁方於簽立本和解
書時,簽發下列票據予甲方,作為還款之擔保。如乙方、丙
方、丁方履行前條約定時,甲方應無條件返還:㈠支票號碼
為QW0000000、發票人為高天助、
發票日為104年 7月31日、
面額為 150萬元整、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背書人為張榮華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㈡票據號碼為No222057、發票人為李品莉、發票日
為104年2月10日、到期日為104年7月31日、面額為 150萬元
整、背書人為張榮華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之
本票乙紙(發票
人李品莉將本票受款人誤載為保盛營造(股)公司,經李品
莉於交付前當場將受款人更正為保盛營造有限公司,並於改
寫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下稱系爭本票)。乙方、丙方、丁
方如未履行本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丙方、丁方應連帶
給付甲方 150萬元整之懲罰性
違約金。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96號
暨 103年度偵字第3587號刑事
案件,甲方同意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撤回告
訴及原諒丙方及丁方之意思。就
本件糾紛,立書人同意不
再為任何民、刑事主張或請求,如已提起,願以本和解書作
為撤回、撤銷或不再追究之意思表示。本和解書係由立書
人充分溝通、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原告業已依約撤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587號刑事案件及
為原諒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榮華及高天助各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及緩起訴處分,
詎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未依約
還款,且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本票,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成為拒絕往來戶而
退票,被告李品莉則拒絕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被告元元公司
、張榮華、高天助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
50萬元,而被告李品莉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
負清償之責。又本件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等語,為此依系爭和解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惟被告元元
公司已經解散,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㈡被告高天助: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李品莉: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私下與原告為債務協商
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系爭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
第8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358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
3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
同法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及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
高天助就因基隆河傑魚坑下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第 2期)
所生之爭執,於104年2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依
上揭說明
,自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元元
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應於104年7月3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5
0萬元,如未依約履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既未於104年7月31日
前給付原告 150萬元,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連帶給付 300萬元,
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7月31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
獲付款,被告李品莉依
上開規定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李品莉給付150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又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應依系爭和解書負連帶給
付責任,被告李品莉應依票據關係負給付責任,原告基於不
同之原因
法律關係,各得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被告間
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具有同一之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即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或被告李品莉
如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即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其中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被告負擔,另應送達之文書已分別送
達於被告高天助、李品莉,被告高天助、李品莉無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公示送達登報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