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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保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歸秀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元元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張榮華 代 理 人 被   告 高天助       李品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品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 、張榮華、高天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元元營造有限 公司、張榮華、高天助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李品莉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品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天助、李品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詐欺案件對被告張榮華、高天助提起刑事 告訴,被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元公司)、張榮華 、高天助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元元公司)、 丙方(即被告張榮華)、丁方(即被告高天助)同意,於民 國(下同)104年7月31日前,連帶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 幣(下同) 150萬元整。乙方、丙方、丁方於簽立本和解 書時,簽發下列票據予甲方,作為還款之擔保。如乙方、丙 方、丁方履行前條約定時,甲方應無條件返還:㈠支票號碼 為QW0000000、發票人為高天助、發票日為104年 7月31日、 面額為 150萬元整、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背書人為張榮華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㈡票據號碼為No222057、發票人為李品莉、發票日 為104年2月10日、到期日為104年7月31日、面額為 150萬元 整、背書人為張榮華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之本票乙紙(發票 人李品莉將本票受款人誤載為保盛營造(股)公司,經李品 莉於交付前當場將受款人更正為保盛營造有限公司,並於改 寫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下稱系爭本票)。乙方、丙方、丁 方如未履行本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乙方、丙方、丁方應連帶 給付甲方 15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96號 103年度偵字第3587號刑事 案件,甲方同意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撤回告 訴及原諒丙方及丁方之意思。就本件糾紛,立書人同意不 再為任何民、刑事主張或請求,如已提起,願以本和解書作 為撤回、撤銷或不再追究之意思表示。本和解書係由立書 人充分溝通、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原告業已依約撤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587號刑事案件及 為原諒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榮華及高天助各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及緩起訴處分,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未依約 還款,且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本票,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被告李品莉則拒絕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被告元元公司 、張榮華、高天助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 50萬元,而被告李品莉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 負清償之責。又本件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故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等語,為此依系爭和解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元元 公司已經解散,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㈡被告高天助: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李品莉: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願私下與原告為債務協商 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系爭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 第8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358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 3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 同法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及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 高天助就因基隆河傑魚坑下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第 2期) 所生之爭執,於104年2月12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依上揭說明 ,自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元元 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應於104年7月3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5 0萬元,如未依約履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既未於104年7月31日 前給付原告 150萬元,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連帶給付 300萬元, 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7月31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 獲付款,被告李品莉依上開規定應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李品莉給付150萬元,及自104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又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應依系爭和解書負連帶給 付責任,被告李品莉應依票據關係負給付責任,原告基於不 同之原因法律關係,各得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被告間 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具有同一之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即被告元元公司、張榮華、高天助或被告李品莉 如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即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其中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被告負擔,另應送達之文書已分別送 達於被告高天助、李品莉,被告高天助、李品莉無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公示送達登報費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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