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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蔡清和 被   告 李戊妹 被   告 聯鳴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錚 被   告 劉珀足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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