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蔡清和
被 告 李戊妹
被 告 聯鳴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國錚
被 告 劉珀足
上列
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
足稽,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