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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卓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宏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葉梓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及第4款所定之 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7條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則 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 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款第1 目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 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 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 人格權爭議事件。 二、而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智慧 財產權,鼓勵創新發明,促進科技與經濟發展,提升國家競 爭力,特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 財產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之功效。」可知,前揭劃分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係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 轄,其雖非專屬管轄,然仍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 之適用,因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或 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或聲請調解 ,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即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方符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目的。又司法院前以 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 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 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亦均為智慧財 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483 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曾任職原告運送部門之機會 ,將其當時所知悉原告所列管保密、非在網路上任意搜尋即 可查知、具有一定商業經濟價值之內部機密文件及客戶重要 個人聯繫資料等營業秘密,擅自進行複製、載入其個人行動 電話而不法取得,並於民國104年4月離職後,將上述原告之 營業秘密洩漏予其與他人另行設立而從事與原告相同貨運業 務之新一株式會社,進而利用該原告之營業秘密,散布較原 告運送資費更為低廉之訊息及惡意中傷之謠言,藉此延攬原 告之客戶,致損害原告之營業利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第1項、第13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上開主張可知,本件係屬營業秘密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且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書面約定或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於本院為本案言詞辯 論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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