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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林定詠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吳易翰       李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因家庭及事業未能盡如人意,經被 告二人之弟子陳漢陽誆稱被告吳易翰有通天神力,可藉由神 力協助改運,在其慫恿下,參加被告二人經營之「心廟眾神 顧問有限公司」所舉辦之「心廟工程隊靈動班」。被告二人 聲稱原告的本靈係「玄天上帝」,要求原告必須參加該靈動 班之某種「祭改」儀式,方得與神「連結」、「溝通」、「 結清因果」,參加靈動班就是與「神」互動的開始。因原告 當時處於人生低潮之情況下,抱持姑且一試的心態,受被告 所指示,於102年9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1萬3,600 元 至被告吳易翰所謂之「神明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期間被 告二人透過群體力量,企圖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參加者相信被 告吳易翰確為「神」之代言人,擁有神的力量,可協助原告 與神連結溝通、渡過難關。惟原告始終未有任何與「神」連 結互動、溝通之感覺,被告二人即聲稱原告意志不堅,倘若 拜師,神看到原告的決心,拜師費一定可在半年賺回好幾倍 ,事業、家庭都順利。原告當時急於求助,在未能深思熟慮 之情況下,倉卒地同意拜師,被告李麗華當時在神壇前即以 所謂之「天語」與神溝通後,旋即開價168 萬元,謊稱係神 明開出的價格,並稱神與人相同也是愛錢有物慾的。被告二 人一再向原告表示倘有決心拜師,半年內可以賺好幾倍的錢 ,又可獲得神通等語,因原告當時未有足夠財力,因此於10 2年10月18日先匯款68 萬元至被告吳易翰之帳戶。此後,原 告參加2 次閉關弟子的靈修活動,過程與以往雷同,即打坐 、哭喊、跳舞、拿香揮舞、說天語等,並要求包括原告在內 之信徒廣開宮廟,依上開方式招攬信眾,獲得之財物(被告 稱為道財),再與其3、7分帳。因原告始終未獲得所謂之「 神力」,逐漸生疑,被告二人又語帶威脅表示拜師後如有不 從,神明會降罪將原告所擁有之一切收回,期間被告李麗華 又不段追討其餘拜師費。於102年11 月間,被告李麗華以簡 訊告知神明已幫助原告將房子全數賣出,惟實際上當時原告 手中房子尚未全數賣出,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李麗華又稱此 係因原告意志不定及拜師費尚未繳清所致,原告受其欺騙, 又於102年11月20日再匯款40萬元予被告吳易翰。 ㈡原告為測試被告二人,俟被告吳易翰於102年12月舉辦「跑 靈山」在宜蘭外澳接天宮修行之際,原告假藉神明附身起乩 ,被告二人見戕竟與其他信眾稱讚原告已與神「連結」,獲 得「神力」。自此,原告始確信被告二人假宗教信仰之名, 行詐欺取財之實。被告二人經營「心廟眾神顧問有限公司」 ,利用宗教名義開班開課,利用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在遭逢家 庭、事業或情感等方面徬徨無助或急迫之際,以佯稱可參加 「心廟工程隊靈動班」,透過「與神連結」、「獲取神力」 ,達到「改運」、「除業障」甚至是「賺錢」等目的之宣傳 手法,以此為渠等施用詐術之手段,不斷進行欺哄詐騙,使 原告或因處於低潮急於求助,或因畏懼神明「降罪」未能及 時省悟,而持續受被告二人欺罔、誤導或矇蔽,而為自身財 物之交付。實則,被告二人卻將財物用於己身,不僅手戴名 錶、手持名包,甚至以名車代步,毫無掩飾,藉以達其不法 獲利之目的,迄今未見悔意,原告為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 前後高達119萬3,6 00元。 ㈢原告於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心廟工程隊靈動班」時,曾書奉 被告指示書寫呈「心廟天庭」之「訴申文」,內容則記載原 告祈求事項,包括協助離婚、事業順利晉升、投資不動產獲 利、子女個性學業正向發展、父母身體健康等,被告則表示 將此「訴申文」燒化後,由被告二人帶往天庭告知眾神。惟 原告上開祈求事項,除子女個性學業無明顯變動外,其餘所 求事項可謂毫無進展,甚至父親所罹癌症,病況未有改善且 愈趨嚴重,足以證明被告假藉神明行欺哄詐騙之舉。其次, 因本案受害者眾,某報記者得知後,更以臥底方式,佯裝要 改運之信眾,將被告二人假藉神明詐騙斂財、生活奢華等荒 誕不經之情事,刊載於新聞媒體,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而揭露 。因被害者眾,且被告二人不法獲利之金額龐大,業經包含 原告在內之被害者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現由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法偵辦中。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9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 : ㈠原告係受訴外人陳漢陽之邀,赴台中向被告請益,並聽取被 告吳易翰錄製之演講CD後,始決定參加被告二人所舉辦之各 項活動,原告主動積極要求加入被告二人所舉辦之各項活動 ,被告二人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之情事,原告亦無陷於錯誤之 可能,原告起訴狀亦載稱「抱持姑且一試的心態」,顯見原 告之匯款並無受騙之情事。原告繳交上開活動費用計119萬3 ,600元後,亦實際參加被告二人所辦之靈動班、閉關、上課 、跑靈山等各項活動,原告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表 達謝意,且原告於參加被告二人所舉辦之活動後,認為大有 助益,乃於基隆市○○路○○巷○○○○ 號開設「定玄道場」, 為人辦事,如原告認為受被告二人所詐騙,何以竟又以被告 二人所教授之各項課程另行開設道場,原告受騙之說,不攻 自破。 ㈡原告所稱「訴申文」,係原告私下自行所書寫,並非奉被告 二人之指示所為,被告二人亦未表示「帶往天庭告知眾神」 ,至於原告所稱書寫「訴申文」之目的在於「協助離婚、事 業順利晉升、投資不動產獲利、子女個性學業正向發展、父 母身體健康等」,既屬原告個人之祈求事項,原告祈求事項 究有無明顯變動或進展,純屬原告個人主觀內在之範疇,被 告二人並無假藉神明行欺哄詐騙之行為。 ㈢原告夥同訴外人曾珀岑及林美完等人除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詐欺告訴外(尚在偵查中),並分別向本院民事庭以 受被告二人詐欺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已分別 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定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實難遽信為 真,駁回其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靈動班費用11萬3,600 元、拜師 費用68萬元、40萬元,總計119萬3,600元,業據原告提出基 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 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二人施以詐 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總計119萬3,600元之金錢予被告,惟 為被告就施以詐術乙情以前詞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 應就被告如何施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令原告因錯 誤而為給付金錢,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自承102年9月 間因家庭事業不如意,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給付被告11萬 3,600 元,參與被告經營之靈動班,寄望求得「協助離婚、 事業順利晉升、投資不動產獲利、子女個性學業正向發展、 父母身體健康等」,另又給付108萬元之拜師費(102年10月 18日匯款68萬元、102年11月20 日匯款40萬元),期間,原 告並陸續參與被告所舉辦之靈動班、閉關、上課、跑靈山等 活動,可見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陸續交付被告金錢並參加課 程以及拜師。而後,原告固以其所寄望之「協助離婚、事業 順利晉升、投資不動產獲利、子女個性學業正向發展、父母 身體健康等」均未成真,主張被告施以詐術云云。然此等諸 事順遂之願望,實為個人主觀上之感知,並無外在標準得以 衡量,更無得因願望不獲實現,就反推被告開設之課程屬於 詐術。且若原告認為參加被告舉辦的相關活動對其無任何助 益,原告何以一再支付費用並參與被告舉辦的活動長達2年 以上,且原告係主動向被告拜師,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以訛詐 原告之財物,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宗教之事係牽涉個人精神 層面之內心信仰自由,客觀上難以評價被告收取靈動班費用 、拜師費用之代價究應多少始為合理,況原告自承有參加被 告所舉辦之靈動班、跑靈山等課程,而原告除主張其所求願 望均未成真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訛詐騙取原告財物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給付119萬3,600元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19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2,88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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