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聖權
被 告 李霈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4-3⑴木造平房㈠(面積二十八平方公
尺)、144-3⑵木造平房㈡(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144-3⑶
水泥地(面積九百零四平方公尺)、144-3⑷棚架(面積八十七
平方公尺)、144-3⑸停車場(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144-3
⑹停車場(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144-3⑺碎石柏油地(面積
九百九十八平方公尺)、144-3⑻花圃(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
、144-3⑼庭院(面積四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及144-3⑽磚造二
層房屋(面積五百零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
被告李霈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
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
一為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
一為被告李霈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霈晴如以到期
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 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 條
則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因
而發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其中第1 條規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
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 條第2款及第6款
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
。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
本件原告以新北市○○
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係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而原告則為其
所設分署,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
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訴訟,自有
當事人適格。
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訴狀就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及面積,記載為
「面積共計345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嗣經本院囑託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範圍及
面積繪製民國104年5月1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後,原告即於104 年6月8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
,而將其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及面積記載如本判決
主文第1 項所列(面積則詳參下述及附圖
所載,本院卷第83
、88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
述。
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所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就被告全部無權占用之面積而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嗣因本院曉
諭,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具
狀,將此部分請求變更為按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本判
決主文第2、3項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則揆諸
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被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上共同私
自興建如附圖所示144-3⑴面積為28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㈠
、144-3⑵面積為28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㈡、144-3⑶面積
為90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144-3⑷面積為87平方公尺之棚
架、144-3⑸面積為62平方公尺之停車場、144-3⑹面積為
97平方公尺之停車場、144-3⑺面積為998 平方公尺之碎石
柏油地、144-3⑻面積為55平方公尺之花圃、144-3⑼面積
為455平方公尺之庭院、144-3⑽面積為509平方公尺之磚造
2層樓房屋,並申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0號,以經營
溫泉會館,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霈晴之應有部分
分別為13/24及11/24,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損及國有財產權益
,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按無權
占用之面積,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依申報地價年息5%給付
自103年7月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而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4 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其中102897平方公尺,租約雖已於104 年12月31日屆
滿而未續租,即目前
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然被告
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以所領有之臺濟採字第5289號礦業
權申請核定「事務所」及「道路」用地,經經濟部礦務局以
105年4 月28日礦局行二字第10500040900號函通知被告三金
鑛業股份有限公司補正後,逕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審查
;另一方面,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原告溝通,要
求以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地目與○○○區○○
○○○段○○○ ○號與原告交換土地,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則
於105年5月2日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505027670號函通知於
105年5 月19日現場勘查,不過此方案之審查
期間恐怕長達1
年。至原告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則不
爭執。因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2至153、163至165、167頁):
㈠被告所有(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霈晴之應有部分
分別為13/24及11/24)之新北市○○區○○0 號建物及週邊
設施,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詳如附圖所示。
㈡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其中一部分(0000
00平方公尺)與原告間原有租賃關係,但租約已於104 年12
月31日屆滿,且兩造嗣未再續約。
㈢有關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被告間
之應有部分(原告105年7月15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兩
造對此均無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國有土
地地理資訊系統圖、被告經營溫泉會館之廣告單、新北市0
0000000000000000區○○0 號)、被告三
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空照圖等為證,且有被告
所提出之國有林地
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現場
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而有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堪認屬實。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附圖所示之木造平房、水泥地、棚架、停車場、碎石
柏油地、花圃、庭院及磚造2 層房屋,就系爭土地均無任何
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因而消極減免應支付之代價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礦業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總面積則為10
6351平方公尺,有前述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憑;另被告上
開新北市○○區○○0 號建物及週邊設施位置,則詳如附圖
所示;而其方位大致為坐南朝北,係作溫泉會館使用,經營
溫泉、餐廳及旅館業,週遭並無任何房舍;其交通路線係從
新北市萬里區大鵬國小東北側與員潭溪幾乎平行之產業道路
進入,接員潭路後,再沿萬里磺溪旁之產業道路上坡約5 公
里可達,沿途鮮少房舍亦無商店,但有廟宇及許多墳墓,前
段(較近山下)尚有許多田地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
攝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對原告所請求自103年7月起至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而返還土地之日止就上開無權占用面積,按各
自之應有部分依申報地價5%計算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原告於計算過程中,如有元以下小數點者,均無
條件捨去),亦無爭執,本院因認原告就其所請求被告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103年
7 至12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三
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霈晴分別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月6
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4-3⑴之木造平房㈠、144-3⑵之木
造平房㈡、144-3⑶之水泥地、144-3⑷之棚架、144-3⑸
⑹之停車場、144-3⑺之碎石柏油地、144-3⑻之花圃、14
4-3⑼之庭院及144-3⑽之磚造2 層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2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872元,並請
求被告李霈晴給付44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83 元,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 第2項所分別明
定。又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甲若
係請求乙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者,則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亦可資參照。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
裁定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40 元,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原告主張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為3223平方公尺;從而,依前
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元,則本件第1審
裁判費應為21493元(原告於起訴時已自行繳納22978元,即
溢繳1485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1項之規
定返還);又因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
果圖,原告支出地政規費60375元(=5175+55200),均有
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應為81868元(=21493+60375),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