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聖權 被   告 李霈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4-3⑴木造平房㈠(面積二十八平方公 尺)、144-3⑵木造平房㈡(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144-3⑶ 水泥地(面積九百零四平方公尺)、144-3⑷棚架(面積八十七 平方公尺)、144-3⑸停車場(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144-3 ⑹停車場(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144-3⑺碎石柏油地(面積 九百九十八平方公尺)、144-3⑻花圃(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 、144-3⑼庭院(面積四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及144-3⑽磚造二 層房屋(面積五百零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 被告李霈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 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 一為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 一為被告李霈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霈晴如以到期 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 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 條 則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因 而發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其中第1 條規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 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 條第2款及第6款 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 。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本件原告以新北市○○ 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而原告則為其 所設分署,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訴狀就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及面積,記載為 「面積共計345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經本院囑託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範圍及 面積繪製民國104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後,原告即於104 年6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而將其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及面積記載如本判決 主文第1 項所列(面積則詳參下述及附圖所載,本院卷第83 、8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 述。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所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就被告全部無權占用之面積而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嗣因本院曉,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具 狀,將此部分請求變更為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本判 決主文第2、3項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揆諸 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被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上共同私 自興建如附圖所示144-3⑴面積為28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㈠ 、144-3⑵面積為28平方公尺之木造平房㈡、144-3⑶面積 為90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144-3⑷面積為87平方公尺之棚 架、144-3⑸面積為62平方公尺之停車場、144-3⑹面積為 97平方公尺之停車場、144-3⑺面積為998 平方公尺之碎石 柏油地、144-3⑻面積為55平方公尺之花圃、144-3⑼面積 為455平方公尺之庭院、144-3⑽面積為509平方公尺之磚造 2層樓房屋,並申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0號,以經營 溫泉會館,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霈晴之應有部分 分別為13/24及11/24,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損及國有財產權益 ,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按無權 占用之面積,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依申報地價年息5%給付 自103年7月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而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4 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其中102897平方公尺,租約雖已於104 年12月31日屆 滿而未續租,即目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然被告 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以所領有之臺濟採字第5289號礦業 權申請核定「事務所」及「道路」用地,經經濟部礦務局以 105年4 月28日礦局行二字第10500040900號函通知被告三金 鑛業股份有限公司補正後,逕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審查 ;另一方面,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原告溝通,要 求以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地目與○○○區○○ ○○○段○○○ ○號與原告交換土地,原告所屬基隆辦事處則 於105年5月2日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505027670號函通知於 105年5 月19日現場勘查,不過此方案之審查期間恐怕長達1 年。至原告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則不 爭執。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2至153、163至165、167頁): ㈠被告所有(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霈晴之應有部分 分別為13/24及11/24)之新北市○○區○○0 號建物及週邊 設施,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詳如附圖所示。 ㈡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其中一部分(0000 00平方公尺)與原告間原有租賃關係,但租約已於104 年12 月31日屆滿,且兩造嗣未再續約。 ㈢有關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被告間 之應有部分(原告105年7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兩 造對此均無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國有土 地地理資訊系統圖、被告經營溫泉會館之廣告單、新北市0 0000000000000000區○○0 號)、被告三 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空照圖等為證,且有被告 所提出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現場 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而有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認屬實。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附圖所示之木造平房、水泥地、棚架、停車場、碎石 柏油地、花圃、庭院及磚造2 層房屋,就系爭土地均無任何 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因而消極減免應支付之代價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礦業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總面積則為10 6351平方公尺,有前述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憑;另被告上 開新北市○○區○○0 號建物及週邊設施位置,則詳如附圖 所示;而其方位大致為坐南朝北,係作溫泉會館使用,經營 溫泉、餐廳及旅館業,週遭並無任何房舍;其交通路線係從 新北市萬里區大鵬國小東北側與員潭溪幾乎平行之產業道路 進入,接員潭路後,再沿萬里磺溪旁之產業道路上坡約5 公 里可達,沿途鮮少房舍亦無商店,但有廟宇及許多墳墓,前 段(較近山下)尚有許多田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 攝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對原告所請求自103年7月起至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而返還土地之日止就上開無權占用面積,按各 自之應有部分依申報地價5%計算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原告於計算過程中,如有元以下小數點者,均無 條件捨去),亦無爭執,本院因認原告就其所請求被告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103年 7 至12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三 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霈晴分別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月6 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4-3⑴之木造平房㈠、144-3⑵之木 造平房㈡、144-3⑶之水泥地、144-3⑷之棚架、144-3⑸ ⑹之停車場、144-3⑺之碎石柏油地、144-3⑻之花圃、14 4-3⑼之庭院及144-3⑽之磚造2 層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金鑛業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2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872元,並請 求被告李霈晴給付44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83 元,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 第2項所分別明 定。又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甲若 係請求乙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者,則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亦可資參照。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40 元,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原告主張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為3223平方公尺;從而,依前 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元,則本件第1審 裁判費應為21493元(原告於起訴時已自行繳納22978元,即 溢繳1485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第1項之規 定返還);又因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 果圖,原告支出地政規費60375元(=5175+55200),均有 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應為81868元(=21493+60375),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