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金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聖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霈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號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萬2,720元,故本件上訴應徵收之第
二審
裁判費為3萬2,2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者,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