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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高蕙婷       高珮倫       高珮如       高昌隆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 代理人 康家穎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   告 賴建宏       張沛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病患高明發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察並住進血液腫瘤科病 房,由該院癌症中心頭頸部腫瘤團隊治療,被告賴建宏醫師 擔任主治醫生。高明發於102年1月19日開始化療,同年月21 日施打24小時化學藥物。高明發於102年1 月22日上午9時 許開始出現頭暈、頻尿、步伐不穩等情形,家屬請護士查看 ,護士評估可能因為化療而出現副作用。此後病患持續不 ,且有嗜睡情形,家屬不斷向護士反映,強烈希望醫師前來 查看,但當天並未見到醫生前來查看。隔天上午9 時30分許 ,被告張沛泓醫生始出現,但只說要把病患體內的阿摩尼亞 排出。直到102年1月25日,經總醫師查房發現病患狀況危急 ,並由休假回來之被告賴建宏醫師評估須立即轉至加護病房 。而高明發住院接受化療過程發生不適,已有數日,被告醫 師卻疏未即時診斷出化療造成其阿摩尼亞指數升高情形,致 延誤停止化療時機,有醫療疏失,高明發之病情因此急遽惡 化,終致於102年2月17日不治死亡。 ㈡原告與被告基隆長庚醫院間之醫療契約,被告賴建宏及張沛 泓醫師均受僱於被告基隆長庚醫院,而為被告基隆長庚醫院 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對於 被告賴建宏及張沛泓醫師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應負同一責任。又被告基隆 長庚醫院之違約行為,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要件。而原告等人因高明發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又原告高蕙婷、高珮倫、高珮如、高昌隆係高明 發之子女,原告游純則為高明發之配偶,原告等人與高明發 原有美滿之家庭生活,均因高明發死亡,內心遭受衝擊,精 神感受莫大痛苦,而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224條、第227條之1 準 用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萬元慰撫金,及連帶給付全體原告 20萬元喪葬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事實經過 ⒈高明發原有酒精性肝硬化及慢性肝炎等長期病史,其於 101 年12月24日因右頸腫及說話口齒不清沙啞等,而至被告基 隆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經醫師安排於同日住院檢查 ,切片診斷結果為口咽惡性腫瘤、食道惡性腫瘤。出院後因 其第4期口咽癌及第3期食道癌無法以手術切除,被告基隆長 庚醫院之醫療團隊討論應接受化療,並安排病人於102年1月 18日再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住院(主治醫生為被 告賴建宏醫生)接受第一次化療。 ⒉高明發住院期間,值班醫師每日均查房診視病人狀況(有醫 囑單、病程記錄、護理紀錄可參),於同年1月22日下午3時 30分許,被告張沛泓醫師(被告賴建宏醫師請假期間之代理 人)查房時,高明發表示經多天化療後有較疲倦之情形,被 告張沛泓醫師除向其解釋化療可能造成疲倦情形外,另考量 其有肝硬化病史,將會注意其意識變化,並安排於隔日抽血 檢驗其血球數目、肝功能及阿摩尼亞等、如其意識發生變 化,則將提前進行抽血檢查。 ⒊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高明發之家屬代訴其眼睛無法對 焦等疑似意識變化情形,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值班護士遂通 知住院醫生後提前抽血檢驗,抽血檢驗報告顯示高明發之阿 摩尼亞數值偏高,診斷為肝腦病變,醫師立即給予藥物及灌 腸處理。102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張沛泓醫師探視病人後除 持續給予藥物及灌腸等治療外,再給予大量點滴、血漿輸注 及維他命B群,以利肝毒排出。 ⒋102年1月24日上午,被告張沛泓醫師查房,醫囑放置鼻胃管 給予藥物,且持續給予肛門塞劑幫助高明發肝毒排出並會診 腸胃科,高明發則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始出現發燒(38.9℃ )症狀,當時值班醫師即前往探視,並開立血液檢驗及培養 、預防性抗生素治療之醫囑,而當抽血檢驗報告顯示其白血 球低下時(同年1月25日上午3時52分),值班醫師再給予白 血球生成素治療,並無放任其於普通病房受感染之事,且係 於檢體培養確定感染前即給予治療。 ⒌102年1月25日上午,高明發白血球低下情況未改善,被告基 隆長庚醫院除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並轉入正壓隔離病房,惟 其嗣後出現血壓降低等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況,醫療團隊討論 後,將其轉入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但其病情仍未見好轉,並 出現敗血症合併酸血症,雖持續以血液透析、輸血及藥物治 療,惟於102年2月17日因持續酸血症、生命徵象不穩,無法 持續進行洗腎治療,並出現不規則心跳,經值班醫師急救後 ,其仍於102年2 月17日下午9時34分因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 衰竭而過世。 ㈡有關原告之主張: ⒈原告雖稱高明發於102年1 月22日上午9時許,開始出現頭暈 、頻尿、步伐不穩情形,希望醫師可以來查看,但當天家屬 並未見醫師有來病房查看病患云云。惟依病歷(醫囑單、病 程記錄、護理紀錄)之記載,102年1 月22日下午3時30分被 告張沛泓醫師查房時,高明發曾向醫師表示經過多天化學治 療後有較疲倦情形,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可說話、生命徵象 穩定。又被告張沛泓醫師並向其解釋化療可能造成疲倦情形 外,另考量其肝硬化病史,將會注意病人意識變化,並安排 於隔日抽血檢驗其血球數目、肝功能及阿摩尼亞等。惟如病 人意識發生變化,將提前進行抽血;同日下午6 時50分,其 家屬代訴其眼睛無法對焦等疑似意識變化情形,被告基隆長 庚醫院之值班護士通知住院醫生後提前抽血檢驗,抽血檢驗 報告顯示其阿摩尼亞數值偏高,診斷為肝腦病變,醫師立即 給予藥物及灌腸處理。102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張沛泓醫師 探視高明發後,除持續給予藥物及灌腸等治療外,再給予大 量點滴、血漿輸注及維他命B群以利肝毒排出。102年1月24 日上午,被告張沛泓醫師查房,復醫囑放置鼻胃管給予藥物 ,且持續給予肛門塞劑幫助其肝毒排出,並會診腸胃科。亦 即,其與家屬之各項反應,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值班醫護人員 均有前往探視並給予相對應之處置及治療。 ⒉原告又稱被告醫師於高明發住院化學治療過程,其不適已有 數日,卻疏未及時診斷出化療造成其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情 形,而誤診病情,致病患延誤停止化療時機云云。然102年1 月22日晚間之抽血檢查報告,顯示高明發之白血球亦屬正常 值(病人當時白血球值為6.0,正常成年男性標準值為3.9~ 10.6間),而阿摩尼亞指數升高原因為肝性腦病變,住院醫 師當時已開立符合該適應症之藥物排除肝毒。又原告前曾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賴建宏及張沛泓醫師提出業 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將高明發病歷資料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 103 年10月24日以衛部醫字第1031667782號函覆之鑑定意見 認為:「(三)……臨床上影響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因素眾 多,停止化學治療能否有效降低阿摩尼亞指數難以確定,故 尚難認本案停止化學藥物治療之時機有所延誤」、「(四 )102年1月22日晚間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病人血中阿摩尼亞指 數偏高,依病歷紀錄,當時化學藥物組合方案用藥已大部分 完成給予,對後續病程影響不大,依鑑定意見(三)之說明 ,醫師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檢察官因而認為 被告賴建宏及張沛泓醫師為病人安排之療程及住院期間各項 處置均符合常規,而無疏失之處,而作出該署103 年度醫偵 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 ⒊原告於本件指摘被告賴建宏及張沛泓醫師於高明發住院期間 疏未及時診斷出肝腦病變,因而產生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情 形,誤診其病情,致延誤救治時機,並據以要求鈞院再送鑑 定。被告意見如下:⑴肝腦病變是肝硬化病人常見的併發症 之一,當肝臟病變使得肝功能降低時,肝細胞無法將氨轉換 成尿素排出,代謝功能也會降低,此時血液中就會累積各種 毒素,當這些毒素進入腦部,就會抑制腦部的活動,引起意 識改變,稱為「肝性腦病變」或「肝昏迷」。臨床上通常會 抽血中的氨(阿摩尼亞)來協助診斷,而肝性腦病變之臨床 病狀為精神混亂、表情漠然、反應遲鈍、計算能力減退、行 為怪異、刺激無反應、甚至昏迷等,故觀察病人意識有無出 現變化是早期發現肝腦病變之首要方法,其後再以血液檢驗 氨(阿摩尼亞)指數來協助確診。⑵依前述病歷資料,可知 當高明發出現疲倦感時,被告醫師即醫囑安排抽血檢驗,其 後更提早抽血檢驗,並無延誤診斷、處置。另關於原告要求 鑑定之「被告等誤診病患高明發已因肝腦出現病變之狀況致 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病況」事項,似誤解兩者因果關係,蓋 「肝性腦病變」係當肝臟病變使得肝功能降低,肝細胞無法 將氨(阿摩尼亞)轉換成尿素排出,造成血液中累積各種毒 素,當這些毒素進入腦部,就會抑制腦部活動,引起意識改 變,即肝性腦病變之主因為肝臟病變功能不佳所致,其診斷 方法是當病人意識改變時藉由檢驗血液中氨(阿摩尼亞)指 數來確診。 ㈢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主張舉證責任之轉換云云。惟 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及 醫療契約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在醫療訴訟上 ,德國有所謂「重大醫療瑕疵原則」,即原告如已主張並證 明存在重大醫療瑕疵,而該醫療瑕疵適足以造成損害時,則 關於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證明其不存在 ,而轉換舉證責任,故此原則之建立,可說是在考量醫療行 為的特殊性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企圖平衡醫病間之利益 ,在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上,既不一概由原告負責舉證 ,而對其過於嚴苛,亦避免完全不加任何要件即一味要求醫 師負舉證責任,而過於加重其負擔,致生防禦性醫學。本件 系爭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 人均具有專業執照之技術人員,且執業多年均無過失醫療行 為,等醫療行為,已綜合一切學理及經驗判斷,而採取適 當醫療方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業如前述,另 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於聘任、監督管理上,並無任何失當之處 ,故無從認為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責任。原告仍應就被告違反契約義務、具有可歸責性及造 成損害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僅空言指謫,則其主張被告應 就高明發之死亡負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連帶賠償責任,實 為無據。 ㈣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醫師或醫院 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 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性質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 約,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予以規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師或醫院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 而,醫事人員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是若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因醫療行為有故意或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致生損害於病人者,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 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 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 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 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 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過程中有何疏失,即 難認醫師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形或不法行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高明發於101 年12月24日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耳鼻喉科主 訴其右側頸部有腫塊,經醫師安排住院及於102 年1月3日進 行切片檢查及內視鏡檢查,確診為第4A期口咽癌及第3 期食 道癌後,遂會診血液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並於翌日安排其 接受人工血管放置手術準備接受後續化療;高明發於102年1 月8日出院,繼於102年1 月18日在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並 於翌日接受化療,被告賴建宏醫師為其主治醫師,102年1月 22日下午3 時30分許,代理被告賴建宏醫師之被告張沛泓醫 師查房時,因高明發表示多日化療而有較疲倦情形,經被告 張沛泓醫師向其解釋化療可能造成疲倦情況,另因其有酒精 性肝硬化病史,將注意其意識狀況,並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 許醫囑安排隔日抽血檢查其血球數目、肝功能及阿摩尼亞數 值,如其意識發生變化,則可提前抽血檢查,當日晚間6 時 50分許,因高明發之家屬代訴其眼睛無法對焦及無法準確拿 到物品,值班之魏道揚醫師遂醫囑提前於當日晚間抽血,並 予以藥物及灌腸(Fleet enema及Lactulose);102年1月23 日上午,因血液檢查結果顯示高明發之阿摩尼亞數值偏高( 371ug/dl),被告張沛泓醫師懷疑其有肝性腦病變(hepsti -c encephalopathy ),而醫囑持續注射點滴、輸血、維他 命B群及藥物灌腸(Fleet enema 及Bisacodyl)等;高明發 於102年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又出現發燒症狀(38.9℃ ),值班之黃協賢醫師即前往診視,並醫囑進行血液及尿液 檢查(Urine Routine及Sediment)、血液細菌培養(Blood Culture)及給予退燒藥物(Acetaminophen)及抗生素治療 (Ceftriaxone),嗣於102年1 月25日凌晨,因血液檢查結 果顯示高明發之白血球低下,值班之黃協賢醫師再依囑給予 白血球生成素(Amikacin)治療,同日上午,被告賴建宏醫 師醫囑予以血液檢查(CBC-I〈WBC、RBC、HB、HCT、PLT、 MCV、MCH、MCHC)、血液氣體分析(Blood gas analysis) 及給予抗生素等藥物治療,惟因白血球低下情況未改善,且 出現血壓降低等生命徵象不穩定現象(unstable vital sig -n〈hypotension, intermittent desaturation〉),遂將 其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其後,高明發之病況並未好轉,於10 2年2月17日出現敗血症合併酸血症及不規則心跳,且無法持 續進行血液透析治療,經值班醫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 9 時34分許,因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高明發 在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包括各項醫療行為同 意書、醫囑單、病程記錄、檢驗資料及護理紀錄等資料)附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卷(下稱醫 偵字卷)所含之102年度他字第661號卷(下稱他字卷)內可 參。 ㈡原告雖執前詞而主張於102年1月22日被告醫師一直未來查看 ,而疏未即時診斷出化療造成高明發阿摩尼亞指數升高情形 ,致延誤停止化療時機,有醫療疏失云云。惟有關原告主張 之情節,姑且不論被告張沛泓醫師有無於102年1月22日查房 與高明發於102年2月17日因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 何因果關係,客觀上亦有「阿摩尼亞指數升高是否化療所造 成(即停止化療可否改善阿摩尼亞指數升高症狀)」、「阿 摩尼亞指數升高是否即需送至加護病房」及「阿摩尼亞指數 升高與其後之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有無因果關係」等問題 ,然原告就此並無任何進一步說明及舉證。其次,原告上開 主張,不僅與前揭高明發之病歷資料及被告張沛泓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述(他字卷第35至36頁)不符,亦與原告游純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何佩怡護理師於檢察官偵訊時 所證述:伊有問他的個人資料,人時地等,他很清楚,他還 可以叫出伊的名字,只是就像家屬說的,精神比較呆滯,當 時家屬有跟伊說醫師有來查房過,記錄者不是伊,伊記得家 屬有跟伊說醫師有來,且家屬有跟伊說明天才要抽血。病患 就是比較呆滯,但意識清楚,家屬有要拿水給他,拿不太住 ,基於伊職責,還是通知一下值班醫師來看一下等語(醫偵 字卷第26頁),背道而馳,而已難遽採。有甚者,原告游 純前以同上事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賴建宏 與張沛泓醫師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時,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102年1月22日伊先生持續不適、嗜睡、意識不清,叫他反 應遲緩,迷迷糊糊,有向護士反應,表示能否請醫師過來察 看,護士表示醫師等下就來,但一直等不到,伊先生越來越 嚴重,已無法自行上廁所,且越來越嗜睡,並欠缺食慾,到 下午5、6時醫生還是沒來,家屬一直反應病患狀況不好,為 何醫生都沒來,後來護士看伊先生的狀況,說晚上12點過後 不要進食,要幫他抽血,伊等有向護士反應這種情形,化療 是否要繼續打,護士說要繼續,晚上7、8時有個護士看伊先 生狀況不一樣,就回報醫師,並緊急幫伊先生抽血檢查等語 (他字卷第17頁),其所提出之原告高蕙婷書面陳述亦記載 :1月22日晚上到1月25日送加護病房前,爸爸不停的灌腸及 排便等語(他字卷第30頁)。惟是否進行抽血檢查及給藥灌 腸,依法均需醫囑,非護理師可擅專。是如原告游純上開 所述,不僅顯示被告張沛泓醫師確實於「護士……說晚上12 點過後不要進食,要幫他抽血」「前」,即已出具翌日抽血 檢查之醫囑,甚至其所述「晚上7、8時有個護士看伊先生狀 況不一樣,就回報醫師,並緊急幫伊先生抽血檢查」之情況 ,亦顯示當晚值班之魏道揚醫師確實醫囑將被告張沛泓醫師 所安排之抽血檢查提前至當晚進行,且即時安排給藥及灌腸 ,而非如原告所稱完全沒有處置。 ㈢又原告前揭主張,早於原告游純申告前述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時即已提出,惟經檢察官調查當事人陳述並向被告基隆長庚 醫院調取高明發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而將全部卷宗資 料函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囑託鑑定被告對 高明發之治療過程有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情事後,該會嗣以 103年10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7782號函復編號0000000號 鑑定書,認:㈠102年1月18日病人(即高明發)至基隆長庚 醫院血液腫瘤科住院,依病歷紀錄,入院初經檢測肝腎功能 結果正常,僅血小板數稍偏低(87 ×100/μL),於住院後 依先前該院癌症中心頭頸部腫瘤團隊會議討論確定之治療方 案,其使用之化學治療藥物亦符合當時普遍認可之頭頸部癌 症常用之化學用藥。另血小板數稍低,非化學治療之禁忌。 就當時病人之疾病及其身體狀況而言,醫師之醫療處置,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㈡依醫囑單,102年1月22日15:55係由張 醫師(即被告張沛泓醫師)開立醫囑,故研判張醫師當日應 有前往查房。㈢102年1月22日病人因有意識障礙現象(反應 偏慢及顯呆滯),經血液檢驗結果發現血中阿摩尼亞指數升 高(371ug/dl),並經該治療團隊依血中阿摩尼亞指數高處 理原則進行處置;化學治療療程中,如病人有不適,經專業 判斷,如化學藥物會造成阿摩尼亞指數升高,則可停止化學 藥物治療。惟臨床上影響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因素眾多,停 止化學治療能否有效降低阿摩尼亞指數難以確定,故尚難認 定本案停止化學藥物治療之時機有所延誤。㈣102年1月22日 晚間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病人血中阿摩尼亞指數偏高,依病歷 紀錄,當時化學藥物組合方案用藥已大部分完成給予,對後 續病程影響不大。依鑑定意見㈢之說明,醫師之醫療處置,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㈤依病歷紀錄,102年1月24日09:00、 10:00、12:00、17:00及18:00病人體溫均小於37℃,並 無發燒現象。至23:30體溫38.9℃,顯示可能出現感染情形 ,而引起發燒,醫師給予ceftriaxone 及amikacin等藥物治 療,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一般臨床醫療,如非 緊急置放氣管內管等急救情況,均會於原普通病房進行治療 處置,故並非一旦有臨床狀況變化,即須轉送往加護病房。 ㈥發燒或感染應係與化學藥物治療有關,而與 ammonia(即 阿摩尼亞)偏高尚無關聯。㈦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其 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有該鑑定書在卷(醫偵字卷第10至13 頁)可憑。而已就原告游純之上開主張及質疑,提出明確之 鑑定意見供參。 ㈣甚至,根據前述病歷資料中之護理記錄單,於102年1月22日 晚間將原本安排於翌日上午之抽血檢查醫囑提前於當晚進行 之魏道揚醫師,亦於當晚9 時30分許,醫囑繼續施打化療藥 物。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伊到場時,病人(即高明 發)看起來比較累的樣子,那個部分伊有作抽血的檢查,伊 是針對他的意識部分在處理;就伊所知,他其他生命徵象沒 有很差;且伊印象中處置完之後,有聽同事說阿摩尼亞有下 降,狀況也還好;如果當時病患白血球已經過低,或生命現 象變差,伊就會暫時停止施打化療;但病患抽血時,印象中 白血球是正常的,伊看病程記錄,白血球是6000,白血球40 00到11000 都是正常等語(醫偵卷第25至26頁)。可見,根 據高明發於102年1月22日之情況,根本無憑停止施打化療藥 物。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賴建宏及張沛泓醫師之處置,符合 目前醫療常規,無從認定其醫療上有何疏失之處,因而就原 告游純之告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 第1 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游純並未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 分則於104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詳 。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仍執前述主張,然僅泛言被告有誤診及延誤救治,原告 質疑高明發係因癌症而住院治療,但最後卻非死於癌症云云 ,及提出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就高明發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死亡證明書、御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禮儀服務對帳單、追 加估價單、訂購單及喪葬用品之收據等影本,既未針對前述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或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有進一步之反對論述,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就高 明發之治療過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事證。從而,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無論事實及法律之陳述或舉證均有不足,本院無 從認被告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過失,即無憑責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綜 上,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安排先行調 解前,即先函調上開刑事案卷,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詢問該卷有無不宜給閱、提示或引用於裁判書之資料,該 署以104年4月8日基檢達文檔字第10410003390號函復該刑事 案卷無不宜給閱等之範圍,檢察官同意借閱等語。本院遂於 104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時即曉兩造上開檢察官同意給閱 之旨並請兩造擇期閱卷(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6月1日 即來閱卷,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至104年6月24日方來閱卷)俾 行適當完全之辯論程序,且經徵詢兩造可到場時間後改訂於 104年7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嗣被告於104年6 月23 日提出答辯狀,惟屆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卻 稱於3日前方收到答辯狀,請容於3週內對被告答辯內容提出 準備書狀,本院遂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23日前提出 準備書狀,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應於104年8月14日前提出答辯 狀,並再徵詢兩造可到場時間後改訂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0 時50分言詞辯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固於104年7月23日提出 準備書狀,然僅記載:「一、依據鈞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 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高明發在做化療前,尿毒指 數、肝功能都是正常的。二、被告於病患高明發住院過程中 疏未及時診斷病患高明發因肝、腦出現病變狀況,因而產生 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情形,誤診病患之病情,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病患已因肝、腦出現病變狀況致阿摩尼亞指數 升高之病況,致病患延誤救治之時機,有醫療疏失。三、鈞 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據之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書狀誤載為『衛生福部醫療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為:……並未針對被告等誤診病患高明發已 因肝、腦出現病變之狀況致阿摩尼亞指數升高之病況,是否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問題做出鑑定,爰請求鈞院就此鑑定項目 :『被告等誤診病患高明發已因肝、腦出現病變之狀況致阿 摩尼亞指數升高之病況,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函送行政 院衛福部做出鑑定報告。」云云,不僅與前述病歷資料所顯 示被告張沛泓醫師已根據血液檢查報告懷疑高明發有肝性腦 病變且醫囑持續注射點滴、輸血、維他命B 群及藥物灌腸之 情況不符,且悖於阿摩尼亞數值係判斷是否引起肝性腦病變 之方法而非結果之正確觀念;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稱將於2 週 內再具狀將要求鑑定之事項做文字修飾與調整,本院遂再徵 詢兩造可到場時間後改訂於104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 ;詎屆期原告訴訟代理人僅委任複代理人到場,且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聲請囑託鑑定事項。本院因認上開囑託鑑定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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