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清城
訴訟
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耀曾
被 告 拓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青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拓祥工程有限公司因經營土石方堆置處理廠而有資金
調度上需求,
乃於民國9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
兩造並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借款
協議書),約定期滿時被告除應返還500萬元借款外,尚
應於101年12月底前給付原告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里區
○○里○○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收
受總量300萬立方公尺容量為計算,其中百分之10即30萬
立方公尺容量出售價額6分之1之金額,作為前開借款之紅
利(下稱系爭紅利)。被告業已依約返還500萬元借款,
唯系爭紅利自給付期限屆滿後,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被
告給付,原告日前得知被告係以每立方公尺453.6元之單
價(計算式:總價2,268,000元÷售出容量5,000立方公尺
=453.6元/立方公尺)將前開第二期土石方容量售出,據
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紅利為22,680
,000元(計算式:第二期土石方總量3,000,000立方公尺
×10%×1/6×453.6元/立方公尺=22,680,000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足額交付500萬元之借款,然據兩造
簽訂之系爭借款協議書所示,原告實際上已於98年7月20
日將500萬元借款全數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8年12月15日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在案。
2、被告雖抗辯稱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
石場)第二期收受總量僅為380,298立方公尺,與兩造所
約定之300萬立方公尺有所差距,然關於系爭借款協議書
第3條第3項約定之系爭土石場第二期收受總量10%中1/6之
土石方價額,乃系爭紅利之計算方式,
而非給付條件,此
由系爭紅利給付期限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而
非約定第二期土石方全部售出後方由被告負給付責任乙節
即可知悉。
3、復據系爭記款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石場第二期
容量300立方公尺之10%中1/6之土石方出售價金即5萬立方
公尺之土石方容量之價金給付原告,以做為系爭500萬元
借款之
擔保紅利。而所謂擔保紅利即保證付款之紅利,不
以被告有實際上盈餘為必要,僅待系爭土石場所出售之第
二期土石方超過前開5萬立方公尺標準即得做為系爭紅利
之計算依據,且被告於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已
自承系爭土石場第二期總量已售出約25萬方公尺,是
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紅利與原告。
4、縱令系爭土石場第二期收受總量不如前所約定之300萬立
方公尺,被告仍應
按比例給付原告紅利2,875,053元(計
算式:原約定紅利22,680,000元×380,298/3,000,000立
方公尺=2,875,053元),而非直接
免除整筆債務。
5、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簽訂後,即以其
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祥欣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掛件辦理系爭土石場第二期土石方容量之啟用
許可申請,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
惟嗣後被告為賺取
更多利益,申請將系爭土石場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造成系
爭土石場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導致相關土石方收受容量
減少。據此,縱令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乃系爭
紅利之給付條件,然被告為私人利益,導致系爭土石場第
二期土石方容量減少,顯然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該條
件成就,依據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被告仍應給付以5萬立方公尺土石方(計算式:300萬立
方公尺×10%×1/6=5立方公尺)出售價額為依據之金額
與原告。
(三)基於上述,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並未將足額之500萬元借款交付與被告,實際上被告
僅取得114萬元之借款,故系爭借款契約尚未成立。原告
應就其業已足額交付系爭500萬元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系爭借款契約既因原告尚未足額交付500萬元
借款而不成立,是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關於給付紅利之
部分亦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給
付其紅利
云云,於法顯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系爭紅利,係以系爭土石場第二期總收受量達
到300萬立方公尺為要件,然據「新北市萬里區中幅子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第二期啟用營運及第一期復工申請書
」之「容量計算說明」載以「經本場技師會測結果顯示…
…第二期可填埋總容量為380,298立方公尺」,或以被告
目前實際堆置數量25萬立方公尺,均未達系爭借款協議書
之條件,是原告指稱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收受
總量300萬立方公尺容量計算借款紅利,及被告係以每立
方公尺453.6元之單價出售土石方云云,均屬臆測,且均
未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三)被告自102年8、9月第二期實際進場堆置時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扣除營業成本、各項費用及應繳稅額後,本期損
益為-1,668,495元,被告於第一期亦處於虧損狀態,直至
103年始逐漸轉虧為盈,但獲利情況尚不穩定。原告持系
爭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高額紅利,顯失公允。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8日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簽訂借款
協議書,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4條及第3條第3項約定,期滿
時被告除應返還500萬元借款外,尚應於101年12月底前給付
原告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收受總量:300萬立方公尺之百
分之十(即30萬立方公尺)出售總金額6分之1,作為前開借
款之紅利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協議書(本院卷第
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迄今
尚未依約給付前開紅利,原告依系爭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履
行給付系爭紅利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是
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紅利22
,68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
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拓祥工
程有限公司)需提供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
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收受總量:300萬立方
公尺之百分之十(30萬立方公尺)出售總金額1/6予乙方
(即原告)作為擔保紅利之保障,本項應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底前支付」,系爭借款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8頁),本件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2,
680,000元(計算式:第二期土石方總量3,000,000立方公
尺×10%×1/6×453.6元/立方公尺=22,680,000元)之紅
利,惟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獲利
。
(二)原告固據以新北市萬里區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
二期啟用營運及第一期復工申請書(定稿版)、新北市萬
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開發計畫(第一階段)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
、第94頁至第95頁),主張被告於新北市○里區○○里○
○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收受總量應近30
0萬立方公尺,是得請求被告給付22,680,000元之紅利云
云。從一般商業習慣之認知觀察,所謂「紅利」與企業經
營者之獲利盈餘息息相關,唯有企業有獲利盈餘,始有分
紅之可能性,然公司經營運作,有支出、營業成本、水電
、人事費用、固定資產等開銷之情形實屬正常,被告自
102年8月、9月第二期實際進場堆置時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扣除營業成本、各項費用及應繳稅額後,本期損益虧
損高達1,668,495元,可知被告就系爭土石場第二期之獲
利情況尚未穩定,仍為虧損狀態而實無紅利可供發放;復
新北市○里區○○里○○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第二期收容量經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計算,其收受容
量僅有380,298立方公尺,此經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鑑定
在案(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又縱新北市○里區○○里○
○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已獲准營運中,然
原告以「新北市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開發計
畫(第一階段)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書」
所載,主張其
土石方容量可達196萬立方公尺,惟本院審酌此僅係開發
政策而尚未經政府核准,原告逕以新北市○里區○○里○
○段中幅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第二期土石方收受
總量3,000,000立方公尺計算可分配紅利云云,自非可採
。
又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於欠缺其他事證
可佐之情形下,是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石場第二期土石方收受總量3,000,000立方公尺計算之
紅利22,680,000元,自難採憑。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簽訂
後,即以其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祥欣開發有限公司」名
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掛件辦理系爭土石場第二期土石方
容量之啟用許可申請,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並為賺
取更多利益,申請將系爭土石場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造成
系爭土石場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導致相關土石方收受容
量減少,顯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該系爭借款協議書之
條件成就,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被告仍應給付以5萬立方公尺土石方(計算式:300萬立
方公尺×10%×1/6=5立方公尺)出售價額做為紅利等語
,被告則辯稱「新北市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開發計畫(第一階段)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書」遭新北
市政府駁回係因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8條之1
第2項規定,將使
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變更
,而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益,是土地所有權人不願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致開發計畫遭駁回。經本院
函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提供相關資料過
院參辦,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11月24日新北
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5日新北
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等
件資料
在卷可稽。復按
經驗法則,企業主係為擴大營運、
增加獲利而提出「新北市萬里中幅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開發計畫(第一階段)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書」,為
此必定付出相當成本,豈會自行以不正當行為減少系爭土
石場收容量以降低本身獲利或故意未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
而致系爭開發計畫遭政府單位駁回,原告所述情節,實有
悖於經驗法則,依常情論斷
洵難認屬合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紅利22,6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