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郭慎
訴訟
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 告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邑霖實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泉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祐臣
被 告 林宗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王錦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范秉軒
徐沛曛
游淳名
廖雨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五六三、五六三之一、五六五
、五六五之一、五六五之二、五六五之三、五六五之四、五九○
、六三五、六三五之一、六三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二
所示:「590A」部分面積三百二十五‧四二平方公尺,「565-1A
」、「565-4A」部分面積合計八十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興
富發建設股份公司所有;「590B」部分面積四十四‧八○平方公
尺,「565-4B」部分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宗翰所有
;「637C」、「635C」、「635-1C」、「590C」、「563C」、「
563-1C」、「565-3C」部分面積合計六千五百二十八‧二七平方
公尺,「565-1C」、「565-4C」、「565C」部分面積合計七百十
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590D
」部分面積六百二十七‧三五平方公尺,「565-2D」、「565D」
部分面積合計一百四十四‧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565E
」部分面積八十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所有;「565F」
部分面積八十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九、被告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八、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四‧七、被告林宗翰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負擔百分之一、新北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俋霖公司)、林宗翰
經
合法通知,被告俋霖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
告林宗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63、563
-1、565、565-1、565-2、565-3、565-4、590、635、635-1
、637 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
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
協議
分割之方法,為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6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等情。
並聲明: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590A部分面積651.92平方公尺,565A、565-2A部分面積合計
119.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637B、635B、635-1B、590B
、563B、563-1B、565-3B部分面積合計6514.64平方公尺,5
65-1B、565-4B、565B部分面積合計 732.4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俋霖公司所有;563C、565-3C、749C部分面積合計339.92
平方公尺,565C部分面積 66.84平方公尺分歸興富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有;563D、565-3D、749D
部分面積合計46.7平方公尺,565D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宗翰所有;565E部分面積 84.85平方公尺分歸中華
民國所有;565F部分面積 84.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新北市政
府所有(下稱系爭方案一)。
三、被告除邑霖公司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均不
同意,另
抗辯如下:
㈠被告興富發公司部分:
⒈系爭土地位於「金山都市計畫案」範圍內,目前處於變更金
山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均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自無從確定各筆
土地分別坐落住宅○○○區○道路用地使用分區之確切位置
及邊界,尚無從為
裁判分割。又即使系爭565、565-1、565-
1、565-4、635-1 等地號土地日後完成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
樁位成果之法定程序,而得以確定其道路用地之位置及範圍
,然共有土地既為道路,事涉公眾之道路通行及管線通行,
如逕予分割勢將洐生用路糾紛而有害公共利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道路係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自仍應維持共有關係,原
告請求就系爭11筆土地全部
予以分割,於法有違。
⒉原告所提系爭方案一,分歸被告興富發公司之土也,呈現不
規則形狀,不利日後興築建物之整體規劃,請求如附圖方案
二所示590A部分面積325.42平方公尺,565-1A、565-4A部分
面積合計 8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興富發公司所有;590B部
分面積44.80平方公尺,565-4B部分面積 6.6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宗翰所有;637C、635C、635-1C、590C、563C、563-
1C、565-3C部分面積合計6528.27平方公尺,565-1C、565-4
C、565C部分面積合計 718.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俋霖公司所
有;590D部分面積627.35平方公尺,565-2D、565D部分面積
合計144.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565E部分面積 84.85平
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所有;565F部分面積 84.8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下稱系爭方案二)。
㈡被告林宗翰部分:
⒈被告林宗翰就系爭土地持分不多,為能有效利用,業與被告
興富發公司達成共識,就所分割之土地共同開發,故請求將
被告林宗翰、興富發公司之
土地分割於毗鄰位置,俾收物盡
其用之效。
⒉原告所提系爭方案一,分歸被告林宗翰、興富發公司之土地
,呈現不規則形狀,且基地深度不均、不足,不利日後單獨
開發興建及建物之整體規劃,被告不贊成系爭方案一,請求
依系爭方案二分割土地。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所提系爭方案一,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9地號土地)
與563、565地號土地交換,但系爭 749地號土地與本件無關
,且兩者使用分區不同,被告不贊成系爭方案一。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系爭 565地號土地之○○○區○道路
用地,為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所設置之公共設施用
地,其使用上具有濃厚公益性質,故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如認仍得分割系爭土地
,依系爭方案一或系爭方案二分割土地均無不可。
四、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共有
人間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其中系爭 565、565-1、565-2
、565-4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系爭563、563-1、5
65-3、590、635、637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用地
,系爭 635-1地號土地部分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用地、部
分為都市○○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並無建物
、部分種植作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興富發
公司所提104年8月21日新北金工字第1042242401號新北市政
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及
本院105年4月18日
勘驗筆錄、照片
足稽。
五、原告請求依系爭方案一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欄記載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
可稽,
足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現時仍尚未確定,
且系爭土地之現況亦未作為道路使用,自不得以被告興富發
公司所提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逕認系爭土地不
得分割。又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樁位尚未確定,並無禁止分割
之相關規定,
惟俟都市計畫樁位確定後需辦理逕為分割等情
,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
53790416號函
足憑,
堪認系爭土地並未因都市計畫樁位未確
定,而有法令禁止分割之限制,被告興富發公司及新北市政
府抗辯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由
云云,
即
屬無據。
⒉系爭土地
乃相鄰土地,部分共有人雖有不同,然原告及被告
俋霖公司是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並同意合併分割,其等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且被告興富發公司及林宗翰於本院審
理時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不同意,足見兩造確有不能協議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未約定不分割,現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
以裁判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本
院業依原告及被告興富發公司之主張,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於測量系爭土地上之溝
渠後,分別繪製系爭方案一、
方案二之複丈成果圖,惟系爭方案一所示面積合計 8646.72
平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為 8646.74平方公尺不符,影響共
有人之權益,且將系爭 749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分割予被告興
富發公司、林宗翰,而系爭 749地號土地是國有土地,並
非
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顯與民法第 824條
第 6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要件不符,被告興富發公司、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系爭方案一之分割方法,
核屬有據,不
予採取。另系爭方案一、方案二,差異之處在於被告興富發
公司、林宗翰分配之位置及形狀,本院審酌被告興富發公司
、林宗翰於系爭方案二所分得土地保有形狀上之完整性,較
無不易利用之情形,且被告興富發公司與林宗翰分割後之面
積不大,不致影響原告及被告俋霖公司之經濟利用,及與鄰
地合併利用價值、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對外之通路等情狀
,認系爭土地以系爭方案二分割,對兩造而言,應屬公允、
合理之分割方法。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6項規定,請求將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將如附圖方案二所
示590A部分面積325.42平方公尺,565-1A、565-4A部分面積
合計 8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興富發公司所有;590B部分面
積44.80平方公尺,565-4B部分面積 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宗翰所有;637C、635C、635-1C、590C、563C、563-1C、
565-3C部分面積合計6528.27平方公尺,565-1C、565-4C、5
65C部分面積合計718.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俋霖公司所有;5
90D部分面積627.35平方公尺,565-2D、565D部分面積合計1
44.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565E部分面積84.85平方公尺
分歸中華民國所有;565F部分面積 84.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新北市政府所有。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 1規定,由兩造各依其分割後取得面積之比例分
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合併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新北市○○區○○段土地應有部分
┌──┬──────┬────────┬────┐
│土地│面 積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地號│(平方公尺)│ │ │
├──┼──────┼────────┼────┤
│563 │2094.04 │陳郭慎 │1/12 │
│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46/168 │
│ │ │公司 │ │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24 │
│ │ │限公司 │ │
│ │ ├────────┼────┤
│ │ │林宗翰 │1/168 │
├──┼──────┼────────┼────┤
│563-│97.37 │陳郭慎 │1/12 │
│1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39/168 │
│ │ │公司 │ │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12 │
│ │ │限公司 │ │
│ │ ├────────┼────┤
│ │ │林宗翰 │1/168 │
├──┼──────┼────────┼────┤
│565 │623.88 │陳郭慎 │37/375 │
│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22682/42│
│ │ │公司 │000 │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12 │
│ │ │限公司 │ │
│ │ ├────────┼────┤
│ │ │林宗翰 │1/168 │
│ │ ├────────┼────┤
│ │ │中華民國 │136/1000│
│ │ ├────────┼────┤
│ │ │新北市 │136/1000│
├──┼──────┼────────┼────┤
│565-│207.48 │陳郭慎 │1/6 │
│1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25/168 │
│ │ │公司 │ │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12 │
│ │ │限公司 │ │
│ │ ├────────┼────┤
│ │ │林宗翰 │1/168 │
├──┼──────┼────────┼────┤
│565-│79.26 │陳郭慎 │1/6 │
│2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32/168 │
│ │ │公司 │ │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24 │
│ │ │限公司 │ │
│ │ ├────────┼────┤
│ │ │林宗翰 │1/168 │
├──┼──────┼────────┼────┤
│565-│2.34 │陳郭慎 │1/6 │
│3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32/168 │
│ │ │公司 │ │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24 │
│ │ │限公司 │ │
│ │ ├────────┼────┤
│ │ │林宗翰 │1/168 │
├──┼──────┼────────┼────┤
│565-│210.28 │陳郭慎 │1/6 │
│4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32/168 │
│ │ │公司 │ │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24 │
│ │ │限公司 │ │
│ │ ├────────┼────┤
│ │ │林宗翰 │1/168 │
├──┼──────┼────────┼────┤
│590 │2745.93 │陳郭慎 │1/12 │
│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46/168 │
│ │ │公司 │ │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24 │
│ │ │限公司 │ │
│ │ ├────────┼────┤
│ │ │林宗翰 │1/168 │
├──┼──────┼────────┼────┤
│635 │496.48 │陳郭慎 │1/12 │
│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46/168 │
│ │ │公司 │ │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24 │
│ │ │限公司 │ │
│ │ ├────────┼────┤
│ │ │林宗翰 │1/168 │
├──┼──────┼────────┼────┤
│635-│186.81 │陳郭慎 │1/12 │
│1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39/168 │
│ │ │公司 │ │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12 │
│ │ │限公司 │ │
│ │ ├────────┼────┤
│ │ │林宗翰 │1/168 │
├──┼──────┼────────┼────┤
│637 │1902.87 │陳郭慎 │1/12 │
│ │ ├────────┼────┤
│ │ │俋霖科技股份有限│146/168 │
│ │ │公司 │ │
│ │ ├────────┼────┤
│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1/24 │
│ │ │限公司 │ │
│ │ ├────────┼────┤
│ │ │林宗翰 │1/1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