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和樂色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韶恩
代 理 人 洪意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
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
上開票據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
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7月14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