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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宗義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相  對  人 陳青辰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 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 所為之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7日 送達異議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 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固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在 案;惟相對人自始即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原裁定逕 准相對人供擔保而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首即核與假扣押之 要件不合而非適法。其次,異議人黃宗明雖駕駛異議人宗義 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宗義公司)所有之車輛肇事,然斯時異 議人黃宗明究否受僱於異議人宗義公司而執行公司職務,一 概未見原審裁定有何說明,是原審裁定逕使異議人宗義公司 連帶受本件假扣押之牽連,當亦欠缺根據而有違誤。再者, 系爭事故發生迄今,異議人黃宗明已至醫院探視相對人3 次 以上,其間,更曾委請律師發函表達和解協商之意願,雖雙 方迄今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以致異議人尚未按相對人之 要求提出全額給付,然此應屬異議人訴訟權之合理行使,蓋 異議人認相對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乃於刑案繫屬期間提 出證據調查之聲請,案經本院刑事庭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相對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異議人黃宗明乃肇事主因、相對人則為肇 事次因),是自不能祇因異議人於現階段囿於雙方責任、賠 償金額尚未釐清而未與相對人達成共識並提出給付,旋謂本 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更何況,異議人迄未移轉、隱匿 名下財產,亦未移往遠方、藏匿或瀕臨無資力,更無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等行為,是本件假扣押原 因之欠缺,自不待言。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予 廢棄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 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至於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異議人即債務人黃正宗於104 年5 月11 日晚間10時35分左右,駕駛異議人即債務人宗義公司所有之 9008-DJ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臨近八堵 路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擬 迴車,以致撞擊騎乘LAC-5377號機車駛抵該處之相對人,使 相對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顏面骨骨 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吸衰竭依賴 呼吸器使用等嚴重傷害,相對人並已呈植物人狀態而經本院 家事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異議人黃正宗亦因之觸犯 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為此,相對人乃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對異議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異議人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49號檢察官起訴書、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長慶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 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家事庭 104 年度監宣字第148 號裁定、經濟部公司事發登記查詢網 頁列印資料、醫療費用單據、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之單據( 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基隆市簡易生命表、 霍夫曼計算式、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證 ,堪認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原因」即其假扣押之債權,已為 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相對人雖稱其「但恐異議人隱匿財產或於相對人取得執行名 義前,任意處分名下財產,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第2 頁),遂提出本件聲 請以求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云云;然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 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一概未曾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供釋明,則所稱「但恐異議人隱匿脫產」云云之發想 為何?即其所稱「但恐異議人隱匿脫產」究係源自於相對人 之主觀臆測抑係客觀根據?凡此,本院一概難以析其梗概, 遑論進而審究相對人所稱「異議人脫產」之客觀可能!其次 ,異議人黃宗明雖就過失責任、賠償金額尚有爭執,異議人 宗義公司亦認其應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此觀 首開異議意旨及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 事案件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內容即明,然此究屬異議人訴訟權 之合法行使,而與「異議人究否可能脫產」乙事無涉,況異 議人既曾委請律師發函表達欲於庭外協商和解之意願,此有 異議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尤足彰顯異議人概 無移往遠方、避不見面或逃亡藏匿之舉,兼以本件亦核無異 議人浪費財產、故意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使自 己成為無資力狀態之事證,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 與假扣押之要件難相稽合,本院亦無從憑以認定本件有何假 扣押之必要。 ㈢綜上,相對人固已就本件「請求原因」即其假扣押之債權提 出相當釋明如前,惟相對人就其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如 異議人即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之情形,致相對人即債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異議人即債務人有何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將財產移至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等情 形,致相對人即債權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則一概 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是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本件仍因未備假扣押之要件, 而不生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問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未細辨相對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僅在釋明本件請求原 因),致忽略債權人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准其聲請,尚 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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