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浚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浩源
再審
被告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4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意旨
略以:
前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為由,採信再審被告之
抗辯
,駁回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請求,現再審原
告提出新證據如下:
一、螢光筆所列的是消防隊另外要求要施作的部分,不在合約內
,也與漏水無關,基隆皇冠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理應支付(
含車資)。
二、104年8月10日,再審原告前往系爭大樓機房拍攝「受信總機
因雨水滲漏而嚴重受損」之照片(即原再審訴狀之附件一)
;此證據足
可證明再審原告統包
承攬之系爭工程(再審原告
意指「皇冠大樓 100、101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及101
年度消防保養修繕工程」),確實會因系爭大樓管道間及地
下室滲水而受影響,且此
適可呼應再審被告何以將原消防管
道間之主機模組挪往新設鐵箱貯放。此為當時沒發現之證物
,因公司小姐離職後,才在櫃子裡發現的新證物。這是「在
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因不知有
此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三、元邦集團究否系爭大樓之股東?
乃至系爭大樓之消防會議紀
錄究否由元邦集團保管?俱
非上開名片(即原再審訴狀之附
件四)所能析其梗概。然這些是否可以在
開庭瞭解確認?因
第一次開庭時我方當時提不出二者的關係,後來才在名片中
發現。
四、又系爭大樓1F乙樓梯6吋管因漏水損壞之維修照片(即原再審
訴狀之附件五) 所示滲漏處即為火警系統模組的地方,一定
有造成損壞而需維修,由上開照片即能推敲證明。
五、基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建字
第30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確定;再審原告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對本院 103
年度建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
民事庭
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回駁回再審之訴
,上開判決於104年12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上
開104 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尚未確定之104年12月23日,即先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因上開104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嗣已確
定,應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
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8-1 條規定,再審之訴,法院
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肆、
經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30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出再審,經本院以 104
年度再字第2 號受理,認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
詎
料再審原告竟仍執同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
由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出再審,依據上開法條規
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