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金水
訴訟
代理人 楊 光
律師
被 告 齊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藝偲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
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23,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106
年 1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起訴聲明及追加
備位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9,21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
上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追加,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社區清潔、垃圾處理之工作,不料原告
於民國102年8月24日18時31分在基隆市○○區○○路 ○○○號
○○○區○○○○○路上,以三輪車載貨執行清潔垃圾作業
,行進中該三輪車前輪突然破胎,無法控制,一路往坡下滑
行,直到撞上大樓牆壁才停止,導致原告跌倒摔傷,受有左
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71,452元、薪資1,08
7,200元,且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0,200元,被告卻以 19,200
元投保,致原告請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失能補助有所短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職業傷害補
償費163,069元、失能補助費86,256元,總計應給付1,407,9
77元。又
兩造於103年6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調解時,被告提
出所謂原告於97年簽立之勞動契約書影本,向原告代理人表
示原告的薪資為2萬元,其餘8,000元是三輪車的保養費,依
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本須提出保養收據等始可領取,如原
告同意以月薪 2萬元作為和解基礎,被告即不再追究三輪車
保養收據等詞,然被告出示勞動契約書影本時,僅讓原告代
理人看到部分內容,原告代理人遂相信原告月薪只有 2萬元
,考量不被追討歷年來所領8千元保養費,遂同意以2萬元為
和解基礎,嗣被告於105年12月8日提出答辯㈡狀後,原告始
發現被告於調解時所出示的契約書並
非被告之名義,
參酌勞
保投保明細表,被告係於 102年雇用原告,足見原告雖與被
告有
僱傭關係,但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原告實領薪資應非
2 萬元,被告以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充作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原告代理人因受詐欺而與被告
成立調解,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3年6
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成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
,且系爭調解結果與法定最低標準差距甚大,有違勞動基準
法第 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認系爭調解有效,兩造調解範圍應以職業災害補償為限,
且原告代理人於103年6月12日調解時無法預見原告遭高薪低
報,原告尚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
償而同意調解,此係
可歸責於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
就其高薪低報致原告領取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失能補助費短
少部分,仍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各8
6,256元、163,069元,且勞工保險局共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
償費279,311元,依系爭調解結果第1項內容,被告須給付13
6,448元(計算式:279,311元/13,440元=20.8,6,560元x2
0.8=136,44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560元,需再給付129
,888元,總計應給付 379,213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 379,21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雖依僱主
補償契約責任險理賠醫療費共18,895元予原告,然上開保險
之被保險人為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衛公司),與
被告
無涉,且原告有分擔部分保險費,被告自不得扣抵原告
自國泰產險公司所受領之保險金18,895元。
三、被告
抗辯略以:
㈠原告工作內容是將其他清潔人員整理之垃圾裝袋,並送至社
區垃圾統一放置處,並無使用三輪車之必要,且該三輪車是
原告所有並已使用多年,車體設備老舊不
堪而有發生危險
之
虞,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停止使用三輪車,況被告為免原告
因使用三輪車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自兩造於97年 2月27日訂
立勞雇契約後,被告每月皆發給原告 8,000元作為三輪車之
維護費用,至原告受傷為止已給付 528,000元,應認被告已
盡一切防止風險之措施。原告既不遵從被告之建議停止使用
三輪車,又未妥善使用被告給付之維護費用,致前輪因疏於
維修而破裂,原告因三輪車前輪破裂而受傷為被告所無法控
制,且與原告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非因原告通
常執行業務所伴隨之風險,自非勞動基準法
所稱之職業災害
。
㈡依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兩造同意就勞雇關係
存續期間所衍
生之爭議民、刑事及行政舉發
請求權均拋棄,不能做不利於
雙方之行為及言論等內容,系爭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
條規定視為兩造
合意成立之契約,原告自應受
拘束,則原告
因受傷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於僱傭存續期間所生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皆屬原告拋棄之範圍,原告不得再請求
被告補償薪資1,087,200元、醫療費 71,452元及職業傷害補
償費差額163,069元、失能給付差額86,256元。又兩造於103
年6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調解時,原告方面有5人出席,並經
公正
第三人即調解委員駱玥緁主持調解會議而成立調解,原
告主張其代理人受被告詐欺
云云,顯悖離
經驗法則,原告應
舉證
以實其說。
㈢系爭調解紀錄記載:「…勞資雙方對於勞工張金水職災補償
金,已在調解會議上經溝通達成和解,只要是勞工局給付70
%(13,440元…),資方馬上給付 30%(…共6,560元)匯入
…」等語,係指當勞工保險局核給原告每月薪資補償(原告
薪資2萬元之70%即13,440元)時,被告即馬上給付剩餘薪資
補償(原告薪資2萬元之30%即 6,560元),此觀總金額相加
為 2萬元即知,故系爭調解紀錄達成之共識為被告僅針對勞
工保險局核可的薪資補償部分有給付義務,然勞工保險局給
付原告之 279,311元屬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之失能給付,
並非薪資補償,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
不足採信。另被告向國
泰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國泰產險公司已理賠
原告共18,895元,應予扣抵原告所請求之職業傷害補償費。
㈣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社區清潔、垃圾處理之工作,原告於
102年 8月24日18時31分在基隆市○○區○○路○○○號○○○
區○○○○○路上,以三輪車載貨執行清潔垃圾作業,因三
輪車前輪突然破胎,導致原告跌倒摔傷,受有左側脛骨開放
性骨折。嗣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03年6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
⒈勞資雙方對於勞工張金水職災補償金,已在調解會議上經
溝通達成和解,只要是勞工局給付70%(新台幣13,440元(1
9200*70%)),資方馬上給付30%(新台幣20,000元-新台幣
13,440元共新台幣 6,560元)匯入勞方指定(基隆南榮路郵
局,帳號: 0000000-0000000)。⒉資方同意不再追究勞工
張金水自97年度
迄今每月新台幣 8,000元三輪車維修保養之
收據。⒊勞資雙方達成共識,勞資雙方同意就勞雇關係存續
期間所衍生之爭議民、刑事及行政舉發請求權均拋棄,不能
做不利於雙方之行為及言論。」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系
爭調解紀錄等件影本附卷
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前開職業傷害,先位請求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被告應補償
原告醫療費用71,452元及原領工資 1,087,200元,且被告將
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應依勞工保險保例第72條規定賠償
職業傷害補償費、失能補助費之差額各 163,069元、86,256
元;備位請求主張依勞工保險保例第72條規定賠償職業傷害
補償費、失能補助費之差額各 163,069元、86,256元,及依
系爭調解給付 129,88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職業災害」未有定義規定,參考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
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再參考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
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因
此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以該災害係勞
工本於勞動契約,在僱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且「災
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
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
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
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
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原告主張其
於102年 8月24日18時31分在基隆市○○區○○路○○○號○○
○區○○○○○路上,以三輪車載貨執行清潔垃圾作業,因
三輪車前輪突然破胎,導致原告跌倒摔傷,受有左側脛骨開
放性骨折,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受有
職業傷害發給補償費,
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2
日、103年8月20日、104年2月2日、104年5月12日、104年 6
月2日、104年 9月17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參酌被告陳稱自
兩造於97年2月27日訂立勞雇契約後,被告每月皆發給原告8
,000元作為三輪車之維護費用,足見使用三輪車清運垃圾應
屬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定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原告既
係在兩造僱傭契約存續中,在原定勞務給付之作業場所從事
原告應提供之勞務給付即清潔垃圾工作時受傷,且該受傷結
果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傷,
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三輪
車前輪係因原告疏於維修而破裂,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受傷不屬職業災害云云,
洵不
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以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充作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原告代理人因受詐欺
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
表示,且系爭調解結果與法定最低標準差距甚大,有違勞動
基準法第 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等,
經查
: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
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號判例
參照)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實領薪資並非 2
萬元,被告所出示的契約書並非被告之名義,係以詐欺方式
使原告代理人簽署系爭調解,惟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自97年 3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自應知悉其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應不
可能於提起
本件訴訟後才以98年至 10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主張其每月薪資不只 2萬元,且系爭調解紀錄之
勞方主張:「⒋勞工張金水薪資單未列出三輪車保養維修費
新台幣 8,000元,導致勞工產生誤解,建議資方改善。」,
足見被告有交付薪資單予原告,依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薪資單
所示,原告本俸為19,200元,加計特殊功績獎金 2,000元、
考核獎金2,000元、久任獎金5,648元,應領金額為28,848元
,此為原告及其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前所明知,則原告於
103年6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調解時,對於月薪 2萬元不爭執
,且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
難認是被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以其代理人受被告之
詐欺誤信原告之月薪僅有2萬元而簽署系爭調解紀錄云云,
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調解之意思表示,即無可取。
⒉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害時,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所應補償勞工之必需醫療費用及原
領工資數額,為獨立之
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
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調解或和解。兩造因
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於103年6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達
成合意成立系爭調解,原告拋棄其餘請求,係屬對既得權利
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條
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洵不足取,
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
㈢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
乃當事人約定
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又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
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
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
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
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
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
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兩造因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於103年6月12日在基隆市
政府成立系爭調解,兩造對於原告職災補償金,同意只要是
勞工保險局給付70%,被告馬上給付30%;被告同意不再追究
原告自97年度迄今每月 8,000元三輪車維修保養之收據;雙
方同意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爭議民刑事及行政舉發
請求權均拋棄,不能做不利於雙方之行為及言論,足見兩造
已就原告於102年8月24日受傷請求被告給付補償,包含醫療
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等成立調解,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調解有效,調解之範圍亦僅限於職業災
害補償,不及於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賠償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失
能補助費差額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受傷所生之職業災害
補償請求權,及於僱傭存續期間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皆
屬原告拋棄之範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補償薪資1,087,20
0元、醫療費71,452元及職業傷害補償費差額163,069元、失
能給付差額86,256元云云。然依系爭調解紀錄記載:「勞方
主張職災補償」、「調解結果:⒈勞資雙方對於勞工張金水
職災補償金,已在調解會議上經溝通達成和解」等文義,及
於調解方案列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等規定,足見原告因本件職業災
害受傷,因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
規定補償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原告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約定於勞工保險局給付 70%
,被告即給付 30%,兩造並未提及一併解決補償必需醫療費
用及原領工資數額以外之爭議,
堪認兩造於系爭調解互相讓
步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請求權
及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原告並未拋棄醫療費用請求權及原
領工資補償請求權以外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所有於
僱傭存續期間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實不可採。
㈣茲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系爭調解請求
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失能補助費差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71,452元及3年工資補償1,087,200元,然原
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已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兩造
約定於勞工保險局給付70%,被告即給付30%,原告並拋棄
對被告之其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已如前述
,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1,452元
及3年工資補償1,087,200元云云,
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29,88
8 元,查勞工保險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
第36條規定給付原告自102年8月27日至104年8月26日共27
9,311元之職業傷害補償,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103年
1月22日、103年8月20日、104年2月2日、104年5月12日、
104年6月2日、104年 9月17日函等件影本為證,則依系爭
調解結果第1項內容,被告應給付30%即 119,705元(計算
式:279,311元÷70%×30%=119,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扣除被告已給付6,560元,被告尚應給付113
,145元。又原告依系爭調解結果第 1項內容,請求被告給
付 136,448元之計算式有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因被
告未對
訴訟標的為
認諾,本院仍應依正確之方式計算金額
,
附此敘明。
⑶被告另主張以原告自國泰產險公司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18
,895元扣抵,國泰產險公司固已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理
賠醫療費用保險金18,895元予原告,然上開僱主補償契約
責任險係由訴外人駿衛公司與國泰產險公司訂定,約定被
保險人為駿衛公司,且是由駿衛公司出具出險通知單向國
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有被告所提國泰產險僱主補償契約
責任險單及國泰產險公司檢附之理賠資料附卷
可憑,堪認
訴外人駿衛公司始得依上開與國泰產險公司之僱主補償契
約責任險契約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理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繳納上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關於原告部分之保險費
,自不得主張扣抵由訴外人駿衛公司指示國泰產險公司給
付原告之保險理賠金18,895元。
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失能補助費差額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102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26日止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失能補助費,因被告將原告投
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金額短少之損失。查原告月
薪2萬元,為兩造於103年 6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調解時所
不爭執,嗣兩造達成共識成立系爭調解,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 422條規定之
適用,而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次查原告於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 2萬元,
平均日投保薪資即為 667元,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示,原告自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起之月投
保薪資各為18,780元、19,200元,則勞工保險局以低於前
開原告平均日薪 667元之日投保薪資637.7元、650.6元作
為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失能補助費之標準,顯係因
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依
前揭規定,原告因此所
受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又依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日數為依
據,原告本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應為29
2,147元(計算式:①平均日投保薪資667元×70%×123日
=57,429元,②平均日投保薪資667元×70%×152日=70,
969元,③平均日投保薪資667元×70%×90日= 42,021元
,④平均日投保薪資667元×50%×86日=28,681元,⑤平
均日投保薪資667元×50%×84日=28,014元,⑥平均日投
保薪資667元×50%×91日=30,349元,⑦平均日投保薪資
667元×50%×104日= 34,684元,①+②+③+④+⑤+
⑥+⑦=292,147元)、失能補助費應為160,080元(計算
式:平均日投保薪資667元×240日= 160,080元),因被
告低報投保薪資,致原告僅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 279,311
元、失能補助費156,144元,受有短領 16,772元之損失(
計算式:292,147元+160,080元-279,311元-156,144元
=16,772元),而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屬於兩造在系
爭調解互相讓步之範圍,已如前㈢⒉所述,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失能補助費差額16,772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7,977元(醫療費用71,45
2元、原領工資補償1,087,200元、職業傷害補償費差額163,
069元、失能補助費差額 8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備位聲明依系爭調解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17元(計算式:113,145元+16,772
元=129,917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月12日(見本院106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