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金水
即 原 告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齊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柒仟伍佰柒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
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
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亦有明定
。
二、
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先位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薪
資補償及職業傷害補償費、失能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423,977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先位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07,97
7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3,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15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7,579元,尚不足7,578元,
另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07,9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
438元。
三、又上訴人是請求醫療費用、薪資補償及職業傷害補償費、失
能補助費,並
非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無從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2分之1,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
之第1、2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