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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金水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齊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仟伍佰柒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 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 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先位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薪 資補償及職業傷害補償費、失能補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423,977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先位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07,97 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3,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15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7,579元,尚不足7,578元, 另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07,9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 438元。 三、又上訴人是請求醫療費用、薪資補償及職業傷害補償費、失 能補助費,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無從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2分之1,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 之第1、2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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