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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季宸緯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全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查原告於民 國1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主營業所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甚至原告所稱與被告 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華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吉龍通運有限公 司及晉洋通運有限公司,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均為新北市汐 止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而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原告固以其受僱於被告,而其勞務提供地係在基隆市○○區 ○○路○○○○號,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爭執,而主張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有管轄權。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則謂:「……因踐約而 提起之訴,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 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 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 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可知,於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即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仍應以雇主 之住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 以勞工之工作地點定其管轄法院。 三、從而,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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