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季宸緯
訴訟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全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查原告於民
國1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主營業所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甚至原告
所稱與被告
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華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吉龍通運有限公
司及晉洋通運有限公司,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均為新北市汐
止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而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原告固以其受僱於被告,而其勞務提供地係在基隆市○○區
○○路○○○○號,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爭執,而主張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有管轄權。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則謂:「……因踐約而
提起之訴,
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
如
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
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
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可知,於勞工請求雇主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即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仍應以雇主
之
住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
而非
以勞工之工作地點定其管轄法院。
三、從而,本院就本件
原告之訴,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