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邱嚴儀
朱益青
上列原告與
被告滿霆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
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邱嚴儀、朱益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邱嚴儀、朱益青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勞
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
給服務證明書(含
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
勞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成立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之
和解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2,998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另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
四、再查,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回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
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
之1。故本院
爰依職權扣除裁判費3分之2後,確定應向原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