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黃美慧
被 告 林宗平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馨萍
被 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恭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美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
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宗平、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
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依民
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平負擔9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審(關於
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平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明公司)、欣隆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之
諭知,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536,115元,
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
縮請求金額至2,795,168元,
參諸首揭說明,即應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2,795,168元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8,720元。案經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
二審就敗訴部分即請求(一)被告林宗平應再給付1,277,22
4元及本息,(二)被告隆明公司應與被告林宗平
連帶給付
前項本息及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三)被告欣隆公司應與
隆明公司連帶給付前項金額。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43,080元。而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平、隆明公司、欣隆公司連帶負擔7/10,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8,616元(計算式:28,720×3/10 =8, 616﹚,被告林宗
平、隆明公司、欣隆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第ㄧ審裁判費
為20,104元(計算式:28,720×7/10=20, 104﹚。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平、隆明公司、欣隆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林宗平、隆明公司
、欣隆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156元(
計算式:43,080×7/10=30,156﹚,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12,924元(計算式:43,080×3 /10 =12,924﹚
。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計為21,540元(
計算式:8,616+12,924= 21,540元),被告林宗平、隆明公
司、欣隆公司等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計50,260元(
計算式:20,104+30,156=50,260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