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郁珊即蘇月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
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
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
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
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
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
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
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
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而債
務人:
㈠於105年5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6,55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471,600
元,達本件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4,165,210元
之清償成數11.32%。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
暨函請各債
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5年6月24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300元,計
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525,6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清償成數12.62%。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
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人會
議所否決。
㈢於105年7月29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300元,計
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597,60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
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人會議所
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就其更生方案履行
期
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
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院遂
認該更生方案
核屬「已盡力清償者」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
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
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情
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
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
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
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
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
㈡債務人自102年1月起
迄今均任職於豬肉攤,擔任「助手」乙
職,每月之薪資21,000元,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
附債務人105年3月2日
陳報狀暨「在職證明書」、「每月薪
資明細表」
正本各乙份(第117~118頁),本卷債務人105
年4月21日陳報狀、及105年6月24日陳報狀暨檢附卷附「在
職證明書」、「每月薪資明細表」正本各乙份,及本院
依職
權調閱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附卷
可證,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債務人目前所實際住居之基隆市安樂區(債務人105年7月29
日陳報狀),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2015/12/17公
佈105年最低生活費:臺灣省11,448元。
倘若債務人列計其
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8,648元(詳附表三),本院認
此核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另債務人
並無受有社會補助、租屋補貼等,有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5
年5月9日新北萬社字第1052256768號函覆文、基隆市安樂區
公所105年5月24日基安社字第1050006412號函覆文、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05年4月15日新北城住字第1050648700號函
覆文、基隆市政府105年5月27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50118840
號函覆文等附卷可參,益證上開之列計確屬必要。
㈣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089條第1項
前段、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10
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100年第
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依其清償能力有無履行可能,為法院
裁定認可時應審酌之事項(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
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可,亦
應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
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法院審
酌上開事項時均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
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
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
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
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
力。至於債務人之配偶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或經其同意共同負擔債務(消債條例第58條第1項)外,法
院不得要求以其收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
附此敘明。」。
⒉
經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21,000元,其夫陳0榮每月之平
均薪資應有63,267元,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附債
務人105年3月2日陳報狀暨
第三人陳0榮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內頁
(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瑞芳九份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內頁(000000~0000000)〈第37~75頁〉,本卷
債務人104年11月16日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三人陳0
榮之103年度、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等附卷可證,是夫陳0榮之應有上開之
平均月收入等情,尚
堪認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陳OO、
陳OO之扶養義務部分,本院審酌債務人夫妻
兩造之每月收
入、家事勞動、體力、健康、經濟狀況與其他生活負擔等一
切情狀,認債務人至少需就未成年子女扶育費用等負擔
24.95%之責【計算式:21,000÷(63,267+21,000)=
24.92%:
75.08%。】。
⒊
職此之故,本院認若債務人直接寬列應對上開2名未成年子
女陳OO(0年0月0日生,年14歲)、陳OO(0年0月0日生
,年12歲)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各為2,006元、2,024元(詳
附表四)時,亦可屬債務人每月
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
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利益處。
㈤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上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1,000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2,678元後,餘額為8,322
元【計算式:21,000元-8,648元-2,006元-2,024元=
8,322元】,即願意提出高於餘額五分之四(即6,658元)之
8,300元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者」。縱或有未合,
本院斟酌本件情事,亦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符合「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
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㈥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50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466,800元後,餘額為37,200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597,600元,而
不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卷附之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
11~13頁)
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其所有國瑞1999年汽車,已逾17年,不予列計)、
及其女陳OO、子陳OO、母親蘇郭0蓮,並無任何資產,
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該4人等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件、法務部--105年4月12日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4份、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4份、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4份等,並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5年
6月6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606054號函覆文、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105年6月7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849號函覆文等
附卷可證。是尚查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之虞。
四、至有關(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三人陳0榮、蘇0基等2人之103
年度、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法務
部--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18日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2
份):
㈠債務人配偶陳0榮財產部分。
⒈按民法親屬編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前第1009條原規定:夫
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
分別財產制
。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該
請求權屬
於清算財團,更生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前,審查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情形,應將該請求權計入其財產價值
。
惟上開民法第1009條規定業於101年12月26日刪除,同日
修正第1030條之1第3項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
繼承,同日修正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刪除原但書
規定。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不屬於清算財團;且夫妻之一方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夫
妻財產制不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亦不發生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問題。故法院於審查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
款要件時,不得將債務人之該請求權計入清算價值。101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二)參照。
⒉
不動產: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地。
經查,上開不動產係由第三人陳0榮向其胞姐陳0蘭借款40萬
元作為購屋頭期款、向服務單位即日發電化企業有限公司借
款360萬元,於105年3月11日所購買,債務人並未支付過付
任何一筆款項,有債務人105年7月29日陳報狀暨檢附基隆市
○○區○○○段○○○○號、同段531建號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正
本、第三人陳0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內頁(
0000000~0000000)影印,債務人105年8月23日陳報狀暨檢
附第三人陳0榮中華郵政公司瑞芳九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內頁(0000000~0000000)影印、日發電化企業有限公司「
不動產協議書」等影本,
堪信第三人陳0榮所有之上開不動
產資金來源與債務人無關。又依首開法文,本件亦不發生有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問題。
⒊動產;宣廬小吃店(基隆市政府,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獨資)。經查,該行號雖由第三人陳0榮掛名為負責人,
惟其並非實際經營人,實
乃第三人蘇0嬌所有,債務人與該
行號無任何關係,其投資及經營運作皆與債務人無關,亦有
債務人105年7月29日陳報狀暨檢附第三人蘇0嬌「
切結書」
正本、三顧茅廬麻辣滷味加盟合約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第三人陳0榮之103年度、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件等在卷可參,堪信第三人陳0榮稅籍資料之上
開動產與債務人無關。
㈡債務人父親蘇0基財產部分:
第三人蘇0基所有新北市等20筆土地乃系其與兄弟共同繼承
自其父親(即債務人祖父)而來,非
贈與或其他
法律關係,
更與債務人無關,有債務人105年7月29日陳報狀暨檢附土地
登記簿謄本、105年8月23日陳報狀暨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附卷
可稽,堪信第三人蘇0基所有之上開土地確與債務人無
關。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
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
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
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六、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
所載每
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
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
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
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
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
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