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宥騰即詹坤榮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鵬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楊永茂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優先權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
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
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
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
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
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
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
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
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而債
務人:
㈠於105年8月1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2,57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185,040
元,達本件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050,230元
之清償成數6.07%。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
暨函請各債
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5年9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①第1期至第36期,每
期清償3,400元,計清償36期,清償金額122,400元;②第37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400元,計清償36期,清償金額
194,400元。上開清償總金額316,8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清償成數10.39%。然上開更生方案
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債權
人會議所否決。
三、又債務人於105年10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①第1期至
第9期,每期清償6,467元,計清償9期,清償金額58,203元
;②第10期至第67期,每期清償4,467元,計清償58期,清
償金額259,086元;③第6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134元
,計清償5期,清償金額50,670元。上開清償總金額367,959
元,既就其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以
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院認更生方案
核屬「已盡力清償者
」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
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
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情
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
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
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
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
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
㈡債務人自105年5月起任職於「新芳工程有限公司」(原104
年4月任職菁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粗工」乙職,每
月之薪資31,200元(無獎金、無年終),有本院105年度消
債更字第9號卷附債務人105年4月15日民事補正
聲請狀暨「
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1份(第50~52頁)、本卷卷附債務
人105年6月24日民事補正聲請狀暨「員工職務證明書」
正本
、每月薪資單明細正本各乙份,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紀錄各乙份附卷
可證,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
更生方案。
㈢債務人目前所實際住居之基隆市○○區○○街(
乃債務人向
第三人承租供其一家人居住,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
可
稽),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2015/12/17公佈105
年最低生活費:臺灣省11,448元。債務人僅列計其個人每月
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1,448元,本院認此核屬必要且合理,亦
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另債務人並無受有社會補助、租
屋補貼等,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5年6月17日新北瑞社字第
1052141717號函覆文、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5年6月20日基中
社字第1050007880號函覆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年6
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051125997號函覆文、基隆市政府105
年7月4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50228204號函覆文等附卷可參,
益證上開之列計確屬必要。
㈣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而夫妻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
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
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債務人妻王0慧最高學歷國中畢業,自100年10月後開始
在家照顧年邁之公婆(即詹0隆、詹張0雲)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次男詹OO年約17歲、三男詹OO年約2歲),
目前專職家管
等情,有債務人105年10月11日民事補正聲請
狀等附卷
可佐,
堪信債務人妻王0慧因需負擔家事勞動,以
致於無法外出工作,而需由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
⒉又債務人妻王0慧無工作、資產等,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
字第9號卷附之王0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第56頁、第63~64頁),並經本卷依職權調閱王0慧之101
、102、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件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件等
在卷可稽,
堪認債務
人妻王0慧並無薪資、資產足以維持生活。
⒊綜上,債務人妻王0慧既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確需由債
務人負擔扶養義務情形。然,本件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對於
妻王0慧不再列支對其之
扶養費用,本院認債務人確有履行
更生誠意,而有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
㈤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
前段、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10
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100年第
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依其清償能力有無履行可能,為法院
裁定認可時應審酌之事項(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
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可,亦
應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
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法院審
酌上開事項時均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
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
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
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
力。至於債務人之配偶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或經其同意共同負擔債務(消債條例第58條第1項)外,法
院不得要求以其收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
附此敘明。」。
⒉
經查,本件除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外,其及其配偶均無財產,
而妻王0慧因家事勞動致無法外出工作,已如上所述。故有
關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確僅能依賴債務人工作所得以資維持
。本院審酌債務人夫妻
兩造之每月收入、家事勞動、體力、
健康、經濟狀況與其他生活負擔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應需
就家庭生活費用、及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育教養費用等
負有100%之責。
⒊
職此之故,本院認
倘若債務人直接寬列上開對於⑴未成年子
女詹OO(0年0月0日生,年17歲)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①第1期至第67期為7,084元;②第68期至第72期為0元。⑵
未成年子女詹OO(0年0月0日生,年2歲)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
①第1期至第9期為4,584元;②第10期至第72期為7,084 0元
(詳附表三),亦可屬債務人每月
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
,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利益處。
㈥綜上:
⒈計算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上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31,200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即願意提出餘額五分
之四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者」(詳附表四內壹、所
示)。縱或有未合,本院斟酌本件情事,亦認定債務人之更
生方案,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⒉實際清償方式:債務人雖於計算上,願依附表四內壹、所示
每月提出清償金額,核屬已盡力清償。
惟,現實上,債務人
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以上開計算方式清償,仍甚感窘
迫。所幸長女、長子工作漸次穩定,對於家庭生活或多或少
能有所幫忙。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後階段應較有能力擔負清
償金額,並保證在總清償金額不變下,改成二階段之清償方
式(即詳如附表四內貳、所示):①第1期至第36期,每期
清償4,000元;②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222元。總清
償金額仍維持至少367,959元【計算式:4,000元×36+
6,222元×36=367,992元。為避免出現小數點,債務人實際
會再多繳33元】。因此,本院基於確保更生方案能確實履行
,及防止事後任意適用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增生當事人之勞費
等,遂於原清償期數、總清償數額皆不變下,裁定認可上開
更生方案即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並於債務人於本裁
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2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
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
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
。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
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
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㈦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939,232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727,992元後,餘額為211,240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367,959元,又
不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卷附之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
55頁、第61~62頁)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及其妻王0慧、長女詹0瑩、長子詹0庠(上開二子
女人已成年)、次男詹OO、三男詹OO,並無任何資產,
此有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附該6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6份(第55~72頁),及本院
職權調閱該6人等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6件、法務部--105年6月16日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6份、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6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紀錄6份等附卷可證。是尚查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
生方案可決
之虞。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
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
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
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