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清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拓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68萬元,本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3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211,584元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中800萬元提起二審
上訴,
嗣未再
擴張上
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7號判
決於2,281,788元範圍內廢棄原判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改判聲請人勝訴,其餘部分(即5,718,212元)
上訴駁
回,及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
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24號裁定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次查,聲請人於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11,584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120,3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有聲請人提
出之繳費單據影本3紙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
卷宗核閱
無訛。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下述各點之方式計算
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㈠聲請人一審敗訴確定(即1468萬元)部分:
此部分之一審裁判費136,951元(計算式:211,584元×1,46
8萬元/2,268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項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經二審駁回上訴(即5,718,212元)部分:
此部分一審裁判費53,346元(計算式:211,584元×5,718,2
12元/22,6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二項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此部分二審裁判費85,988元(
計算式:120,300元×5,718,212元/8,00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應由
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
㈢二審廢棄改判之一審及二審上訴(即2,281,788元)部分:
此部分之一審裁判費21,287元(計算式:211,584元×2,281
,788元/22,6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二審裁判費3
4,312元(計算式:120,300元×2,281,788元/8,00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5,599元,依二審判決主文第四
項前段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55,599元(即
上㈢所示),聲請人應負擔276,285元(即上㈠+㈡)。因
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前悉數均由聲請人墊付,是相對人就
其應負擔部分,應賠償聲請人55,59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前就二審敗
訴部分固有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既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24號裁定上訴駁回,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且查聲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尚無何訴訟費用支出,
是
上揭第三審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
核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