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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清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拓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68萬元,本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3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211,584元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中800萬元提起二審上訴,嗣未再 擴張上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7號判 決於2,281,788元範圍內廢棄原判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改判聲請人勝訴,其餘部分(即5,718,212元)上訴駁 回,及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 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定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次查,聲請人於本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11,584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120,3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有聲請人提 出之繳費單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卷宗核閱無訛。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下述各點之方式計算 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㈠聲請人一審敗訴確定(即1468萬元)部分: 此部分之一審裁判費136,951元(計算式:211,584元×1,46 8萬元/2,268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項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經二審駁回上訴(即5,718,212元)部分: 此部分一審裁判費53,346元(計算式:211,584元×5,718,2 12元/22,6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二項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此部分二審裁判費85,988元( 計算式:120,300元×5,718,212元/8,00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應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 ㈢二審廢棄改判之一審及二審上訴(即2,281,788元)部分: 此部分之一審裁判費21,287元(計算式:211,584元×2,281 ,788元/22,6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二審裁判費3 4,312元(計算式:120,300元×2,281,788元/8,00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5,599元,依二審判決主文第四 項前段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55,599元(即 上㈢所示),聲請人應負擔276,285元(即上㈠+㈡)。因 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前悉數均由聲請人墊付,是相對人就 其應負擔部分,應賠償聲請人55,59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前就二審敗 訴部分固有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既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24號裁定上訴駁回,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且查聲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尚無何訴訟費用支出, 是上揭第三審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核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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