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文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火明
相 對 人 江勝嘉
連賜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
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關
於相對人文勝實業有限公司、江勝嘉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
第三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
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
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
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4年11月4日基院曜民祥104年
度司聲16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
還保證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
實。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
撤回執行並撤銷
扣押命令及撤銷併案執行在案,是應認訴訟
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3月22日中院麟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
法院105年3月23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連賜福聲請假扣押
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得於取得未
執行證明後,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
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