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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文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火明 相 對 人 江勝嘉       連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 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關 於相對人文勝實業有限公司、江勝嘉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 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 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 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 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4年11月4日基院曜民祥104年 度司聲16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 還保證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 撤回執行並撤銷扣押命令及撤銷併案執行在案,是應認訴訟 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3月22日中院麟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 法院105年3月23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連賜福聲請假扣押 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得於取得未 執行證明後,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 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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