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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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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小字第 1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簡文芳 被   告 華納透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 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辦理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100000(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代被告繳 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8,874元,乃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繳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874元及自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前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由, 起訴主張終止該借名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判命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其後,原告遂持系爭前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完竣。此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上揭資料向原 告確認無誤。從而,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原因,乃系爭前 案判決所採認之原告主張,即原告對被告「終止」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此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 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 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土地稅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僅屬 例示,土地移轉究係「有償」抑為「無償」,應以取得所有 權之人曾否付出對價為其判斷標準,申言之,上揭法條所稱 之「有償」,尚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類型為買賣、交換等典 型有償契約為限,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雖屬民法債編中所無之 非典型契約,然倘取得所有權之人必須支付相當對價,核其 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屬「有償」,此參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由「原所有權人」而非 「出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即明;至上揭法條所稱之「無償 」,則係指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支付相當對價,如贈與、遺 贈、分割土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 號解釋意旨參 照)即其適例,而當事人間倘有信託關係存在,於信託關係 消滅時,返還移轉信託物於信託人者,其情形應屬土地稅法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無償移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致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名者(如本件原告) 自得訴請出名者(如本件被告)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借名者所有。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原因,乃系爭前 案判決所採認之原告主張,即原告對被告「終止」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基此,系爭土地之移轉自「 非」互有對價之有償行為,此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誤 ,是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而「非」被 告!至原告雖執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基隆市稅 務局七堵分局105 年5 月17日基稅七一參字第0000000000號 函,宣稱基隆市稅務局業已核定本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原告祇不過代被告繳款而已云云,然完納稅捐既屬公法上 之義務,則其課徵對象自應依法認定,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既謂「土地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則稅務機關僅憑申請人之單方申報, 旋反於上揭法律規定,就本件納稅義務人所為之形式填載, 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原告既主張「被告因原告代繳土地 增值稅而受有利益」,則被告究否「納稅義務人」當屬其是 否「受有利益」之判斷關鍵,從而,本院不受稅務機關上開 形式填載之拘束,依法而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實質認定,當 屬本院基於判斷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必要所為之適法職權之 行使。 ㈢綜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乃系爭前案判決所 採認之原告主張,即原告對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故系爭土地乃「無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本「非」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遑論因 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74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俱不影響本件判決 結果,蓋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民事判決,要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關,而該案判決內容 提及之庭外和解,亦係原告與訴外人黃俊幸所為,而無拘束 被告之法律效力(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爰不贅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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