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基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張志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沈如本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沈如本真正
住所或
居所,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二)補正被告久久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真正住所或
居所,及其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沈如
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載
明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之
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本院
依職權
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之車主姓名為久久通運
有限公司,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件在卷
可稽,
惟依
前揭
說明,仍有主文欄所示訴訟要件之欠缺亟待補正。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上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