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玉杯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被 告 朝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9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五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朝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福公司
)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曾向原告嘉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
彥公司)購買廁所隔間、便斗隔屏等設備,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81,795元(下稱
系爭貨款),原告將估價單傳真予
被告,經被告確認後進行施工,之後原告即開立統一發票向
被告朝福公司請款,
詎被告朝福公司未依約支付系爭貨款。
嗣因被告有另案工程委請原告施做,因其尚積欠系爭貨款,
故簽立
切結書予原告,原告方同意進場施做。
迄今,被告仍
未給付系爭貨款,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1,7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以:其願意還錢給原告,但是原告主張之價格太貴
,其不想還那麼多,如果金額能少付一點,願意與原告和解
。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切結同意書影
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僅以上開前詞置辯,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於簽約時,既已就買賣契約之標
的及價金達成一致,是成立買賣契約後,契約雙方當事人自
應受契約內容所
拘束。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其買賣標的之
給付義務,被告即應依約負有價金給付義務,要無事後另以
價金太高等語而拒絕履行其給付義務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
,核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朝福公司給付
81,795元之貨款,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0日(見卷附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朝福公司給付
8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朝福公司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朝福公司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