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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小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奎江 訴訟代理人 關宇皓 被   告 蔡政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政昕於民國104年8月6日1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萬里 區台二線51.2公里處,因超車不當之駕駛過失,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訴外人陳國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500元,嗣兩造於同年9月2日 金山區萬里分駐所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甲方(即被告) 賠償乙方(即原告)三萬元整,雙方約定甲方於10月10日前 付清」,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金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鼎旺企業社之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 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自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易言之,彼時被告苟能確 實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不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之結果 ,故被告對此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車禍 事件業經兩造於104年9月2日金山區萬里分駐所達成和解,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據和 解書之「和解條件」欄所載「甲方(即被告)賠償乙方(即 原告)三萬元整,雙方約定甲方于10月10日前付清」等語,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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