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奎江
訴訟代理人 關宇皓
被 告 蔡政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政昕於民國104年8月6日1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萬里
區台二線51.2公里處,因超車不當之駕駛過失,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訴外人陳國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500元,
嗣兩造於同年9月2日
金山區萬里分駐所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甲方(即被告)
賠償乙方(即原告)三萬元整,雙方約定甲方於10月10日前
付清」,
惟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
上開金額,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鼎旺企業社之估價單等件為證,
核與
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自
堪信實。
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
易言之,
彼時被告
苟能確
實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不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之結果
,故被告對此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車禍
事件業經兩造於104年9月2日金山區萬里分駐所達成和解,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6頁)在卷
可稽,據和
解書之「和解條件」欄
所載「甲方(即被告)賠償乙方(即
原告)三萬元整,雙方約定甲方于10月10日前付清」等語,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屬
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