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橋農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定書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被 告 菲洛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靜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 104年4月8日與原告口頭訂立烘培原物料商品
買
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約定交貨地為桃園市○○區○
○路 ○○○號太陽王路易手感烘培商號,原告已依約交貨,並
經被告簽收銷貨單,
惟被告自 104年11月起即有拖欠貨款,
取消折扣優惠後,被告尚積欠 104年11月、104年12月、105
年 1月貨款各新臺幣(下同)1,762元、71,280元、421元,
合計73,463元,屢經催繳仍不給付,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自
兩造訂約以來,被告是授權其員工叫貨,由原告之倉管人
員確認數量正確後出貨,再經被告之員工即師傅或門市人員
簽收,被告原本均按期給付貨款,係 104年11月起才有遲延
付款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有授權其員工叫貨, 104年12月之
商品既經被告之門市人員簽收,被告自應給付貨款。
⒉又系爭契約約定當月帳款應於次月底結清,才享有折扣優惠
,被告訂購之104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1月商品均逾期
付款,即不能享有折扣優惠,應按銷貨金額付款。
二、被告抗辯
略以:
㈠被告從未與原告口頭成立系爭契約,所有原物料皆由被告師
傅叫貨使用,被告只有負責在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給付貨款
,
嗣後被告發現送貨數量與銷貨單不符,有短少情形,遂在
104年8月間告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送貨時不能由被告師傅簽
收,只能由被告門市人員簽收,但原告仍讓師傅簽收,且不
願聯繫叫貨師傅出面與被告核對數量,因貨款有問題,被告
才未給付104年12月貨款。
㈡又被告向來均待收到發票後付款,並無原告
所稱應於期限內
付款才享有折扣優惠之事,故貨款金額應以發票內容為準。
㈢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104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1月商
品,被告遲延給付104年11月、105年1月貨款及未給付104年
12月貨款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帳款往來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屬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
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在,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
自承自104年 4月起在桃園市○○區○○路○○○號經營烘
培生意,並由師傅向原告叫貨
等情,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
的商品後,均有依約給付貨款,並不退貨或告知原告未授權
師傅叫貨,僅於104年8月間向原告業務人員表示不能由被告
師傅簽收,只能由被告門市人員簽收,
堪認被告確有授權師
傅叫貨,兩造自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依原告所提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
2 日、2015年11月17日銷貨單所示,客戶名稱記載「太陽王
路易手感烘培」,送貨地址是桃園市○○區○○路 ○○○號,
並經被告之阮姓門市人員於各紙銷貨單上簽收,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雖辯稱貨品數量有
短少
云云,惟原告所提銷貨單均有記載品名規格及數量、單
價、金額,並經被告員工簽收,堪認被告確已收到銷貨單所
示之品名規格與數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收受貨物時有
通知原告數量不符,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視為被告承認所
受領之物,被告所辯,
洵不足採。
⒊又原告所提2015/11月、2015/12月、2016/1月帳款明細表載
明:「本月帳款請於次月底前結清,才有扣%優惠。」,被
告既承認有收到
上開帳款明細表,原告主張被告逾期給付10
4年11月、12月及105年 1月貨款,即不得享有折扣優惠,堪
以採信
㈢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
商品,貨款各為61,230元、71,280元、15,049元,被告尚未
給付104年12月貨款,另於105年2月17日給付104年11月貨款
59,468元、105年3月10日給付105年1月貨款14,628元,有原
告所提帳款往來明細附卷
可憑,則104年11月、104年12月、
105年1月之貨款均因未於次月底前結清而不得享有折扣優惠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貨款71,280元,及104年
11月貨款折扣差額1,762元、105年1月貨款折扣差額421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6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