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中國端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春輝
訴訟代理人 張春龍
被 告 林延浚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
之原告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高架32公
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
有而由訴外人林佑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經委由南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75,000元。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
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
上開
交通事故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75,0
00元(零件原價45,042元,折讓4,504元,餘40,538 元,工
資原價38,400元,折讓3,938元,餘34,462 元,合計75,0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服務廠修護明細表及統一
發票等為證,且有本院
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05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
008997號函復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被告與林佑謙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或聲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實情。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亦分別
有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12月9 日領照,有系爭小客
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至105 年8月3日上開交通事故受
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其使用期間應以6年8月
計,則其汽車材料更換新品,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惟
最後1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而因系爭小客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結果,其折
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則原告主張必要
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40,538元,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4,054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無需折舊之工資34,46
2元,合計38,516 元,則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
金額應為38,516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交通事故之系爭小客車必
要修復費用,於其中3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
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因對被告
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700 元,均有收
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700 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