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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小字第 1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中國端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輝 訴訟代理人 張春龍 被   告 林延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 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8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高架32公 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 有而由訴外人林佑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經委由南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75,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 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上開 交通事故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75,0 00元(零件原價45,042元,折讓4,504元,餘40,538 元,工 資原價38,400元,折讓3,938元,餘34,462 元,合計7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服務廠修護明細表及統一 發票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05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 008997號函復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被告與林佑謙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或聲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實情。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亦分別 有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12月9 日領照,有系爭小客 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105 年8月3日上開交通事故受 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其使用期間應以6年8月 計,則其汽車材料更換新品,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惟 最後1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而因系爭小客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結果,其折 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則原告主張必要 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40,538元,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4,054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無需折舊之工資34,46 2元,合計38,516 元,則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 金額應為38,5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交通事故之系爭小客車必 要修復費用,於其中3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 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700 元,均有收 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700 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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