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志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大畬
訴訟代理人 吳佩容
被 告 潘隆和即傳宇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給付原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工具機用刀片等貨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 192,247元,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後,即分別開立
票面金額為52,156元、
發票日為96年12月5日及票面金額為2
9,400元、發票日為97年1月5日之支票以支付第1期(即96年
7月份)、第 2期(即96年8月份)貨款,經原告提示後均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退票,另被告對第 3期(即96年10
月份)貨款 110,691元並未簽發任何票據,亦未清償。
嗣原
告於97年11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92,247元,經本院
以98年度基簡字第 197號(下稱
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但漏未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就 192,247元給付自系爭前案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
、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及系
爭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
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系爭前案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堪信屬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原告
於97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依上開說明,被告已
有
給付遲延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