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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小字第 1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黃金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2 059-F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 全家超商前時,碰撞由訴外人陳政仲駕駛之AJP-755 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其所有人 元植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東星汽車 貿易有限公司修復,其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一百 二十七元(零件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烤漆一萬零四百二 十二元、鈑金七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2059-FM號自用小客車,於 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於新北市○○區○ ○路全家超商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東星汽車貿易 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該局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新北警瑞交字第一0五 三二四七一七九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堪信為真。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停車剛要 起步(往一坑路台六二線方向),不慎擦撞到我左側同向、 正在行進的車子…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係被告車輛之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擦撞,綜上可知,係 被告駕車向左起步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行 車時疏未保持適當間隔,涉有過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有過失,既經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一 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 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七月計,其車輛 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四萬八千二百二 十五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萬零三百八十元,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九 元(計算式:折舊值:48,225元×0.369×(7/12)=10,380元 ,元以後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48,225元-10,380 元=37,845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烤漆一萬 零四百二十二元、鈑金七千四百八十元),則修復系爭車輛 之必要費用應為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一千零五十三元(計算式:1,250元×55,747元/66,127元=1 ,0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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