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5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黃金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2
059-F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
全家超商前時,碰撞由訴外人陳政仲駕駛之AJP-755
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其所有人
元植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東星汽車
貿易有限公司修復,其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一百
二十七元(零件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烤漆一萬零四百二
十二元、鈑金七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2059-FM號自用小客車,於
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於新北市○○區○
○路全家超商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
上揭金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東星汽車貿易
有限公司楊梅
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該局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新北警瑞交字第一0五
三二四七一七九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
堪信為真。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停車剛要
起步(往一坑路台六二線方向),不慎擦撞到我左側同向、
正在行進的車子…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係被告車輛之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擦撞,綜上可知,係
被告駕車向左起步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行
車時疏未保持
適當間隔,涉有過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有過失,既經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系爭車輛為一
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至
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七月計,其車輛
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四萬八千二百二
十五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一萬零三百八十元,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九
元(計算式:折舊值:48,225元×0.369×(7/12)=10,380元
,元以後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48,225元-10,380
元=37,845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烤漆一萬
零四百二十二元、鈑金七千四百八十元),則修復系爭車輛
之
必要費用應為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五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一千零五十三元(計算式:1,250元×55,747元/66,127元=1
,0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