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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小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周曙采 訴訟代理人 周啟忠 被   告 曾圓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8時56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6公里700公尺五堵入口匝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估價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3,370元(原告先行修復部分項 目支出1萬3,000元,其餘項目之修復費用,以系爭車輛出售 予第三人時自價金中扣除)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沒有意見,但被告車 輛是左前方向燈掉落,以被告車輛方向燈之高度顯與原告系 爭車輛受損位置高度不符,縱被告要賠償原告,原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亦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總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相片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5年11 月23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009790號函檢送本院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依前開規定,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減速等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有雨,路面濕潤,但日間 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 揭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 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被告車輛是左前方向燈掉落,以方向燈之高度顯與原 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高度不符,然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照片,被告車輛左前 方向燈下方突出之保險桿有明顯擦撞留下之痕跡,而依常理 ,被告車輛自後撞擊同向在前方之原告系爭車輛時,被告車 輛之前保險桿乃先於前方向燈因碰撞而接觸到原告系爭車輛 車尾,故原告車輛受損位置當與被告車輛左前方向燈之高度 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再觀諸本件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有排氣管上方、右後方向燈下方之 右後保險桿破損、凹陷等損害,經修復估價,原告已先行支 出1萬3,000元,另未修復部分折價予買受人,此有原告提出 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總廠出具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查,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服務總廠係屬該型車輛之特約大型維修保養廠,是該大型保 養廠所列各項目之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而該估 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 ,是就上開保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之修復費 用,應屬合理且必要。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 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 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 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4萬3,37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70元,為有理由,應為准 許。 七、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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