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立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智淵
被 告 何燦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嗣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
二百三十二元」,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起向原告購買樹
脂等材料數批,貨款合計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除
開立支票給付十五萬元外,尚欠貨款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期間原告曾與被告及其配偶聯繫,
惟催討無效,被告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送貨單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價金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元(第一審
裁判費一千元、
公示送達
登報費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