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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小字第 1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立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淵 被   告 何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嗣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 二百三十二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起向原告購買樹 脂等材料數批,貨款合計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除 開立支票給付十五萬元外,尚欠貨款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期間原告曾與被告及其配偶聯繫,惟催討無效,被告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送貨單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價金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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