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梁永松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所列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等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其所起訴之被告僅一人,無須要求「連帶」給付,且其係
提起民事訴訟,並
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更正
,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47分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起訴狀誤載為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駛至北上路段65公里 300公尺外側車道處,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
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事故發生,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稽。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金旭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金旭公司),原告是該公司小股東,在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給原告,供原告於平日上下班及跑
業務使用。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受損,送至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依德公司)修車廠修理,送修
期間為105 年8 月8 日
至同年8 月15日,原告因上下班及跑業務之必要,於前述送
修期間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用車輛
代步,為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2,600元,且因105 年8 月
8 日將系爭車輛開至修車廠後,係搭計程車去金旭公司上班
,支付車資 180元,又於105 年8 月15日將租用之車輛還給
和運公司後,係搭計程車至修車廠取回系爭車輛,支付車資
320 元,共支付租車費用及計程車費13,100元。被告之
侵權
行為使原告增加額外支出而受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
抗辯:伊有意願賠償原告,但伊的能力只能賠 5,000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北上路段65公里 300
公尺外側車道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後方撞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上述事故,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並送請依德公司修車廠修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伊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到院(本院卷第17至24頁
),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前述光碟,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
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中,忽遭碰撞而車身震動偏移
,
嗣後移往路肩停車等情,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從後方追撞
等情相符。由於前述資料顯示被告當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事,本院查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
第1844號刑事簡易判決(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
被告接受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
嗣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前
述判決認定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調取前述刑案卷宗查閱
無誤,被告對於前述證據資料亦不爭執。準此,被告係酒後
駕駛汽車於
上開時、地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導
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毀損,須進廠維修等情,均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而發生
上述事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且於同日下午4 時
21分許經警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有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
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偵查卷第12頁),是其酒後駕駛汽車,
並因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足認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金旭公司,此
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本院卷第36頁),原告提出名片
1 紙(本院卷第7 頁,其上載有金旭公司地址、電話、統一
編號等資料,職稱為「業務經理」),主張其在金旭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金旭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給其供平日上下班及跑
業務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受侵害
),致須另行租車及搭計程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送修期間為105 年8 月8 日至同年8 月
15日,
核與其所提出依德公司之估價單
所載內容(客戶到訪
日為105 年8 月8 日、預定交車日為105 年8 月15日)互核
相符;原告並提出和運公司之汽車出租單(費用12,600元)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之105 年8 月8 日乘車證明(車資 180
元)及105 年8 月15日計乘車運價證明(車資 320元),主
張其於上述送修期間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12,600元,且因
105 年8 月8 日將系爭車輛開至修車廠後,搭計程車上班,
支付車資 180元,又於105 年8 月15日將租用車輛還給和運
公司後,搭計程車至修車廠取回系爭車輛,支付車資 320元
等情,核與其所提上述證據亦均相符,
足徵原告所述屬實。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在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租車及
搭計程車代步費用共計13,100元,當屬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
月5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4 日送達被告,參
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
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