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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小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聖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被   告 林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8,080元 ;嗣則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0元」,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駕駛車輛行經基隆市○○路○○○○ 號附近,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所有之BS-099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必 要修復費用合計37,0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0 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駕駛IL-2129 號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駛抵○○路00○0 號 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以閃避前 車,適有訴外人蔡翔合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 駛抵該處,被告駕駛車輛遂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使系 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據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 隆市警察局105 年3 月21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基 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在 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 對向車道而撞損系爭車輛」等情節為真。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以閃避前車,以致擦撞適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 車輛左後車尾,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已明確 違反上揭規則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擦撞如 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7,080元乙情,業據提 出銘豐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順一汽車商行車輛交修單、成 功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又「材料 (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 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 舊,兼以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交修單所載品項,或 屬單純工資,或屬「工、料併計」,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 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則自客觀以言,本 件應無「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7,0 80元,自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5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1,35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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