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聖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被 告 林逸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
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8,080元
;
嗣則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
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0元」,
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駕駛車輛行經基隆市○○路○○○○
號附近,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所有之BS-099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
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必
要修復費用合計37,08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0
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駕駛IL-2129
號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駛抵○○路00○0 號
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以閃避前
車,適有訴外人蔡翔合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
駛抵該處,被告駕駛車輛遂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使系
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暨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據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
隆市警察局105 年3 月21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基
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在
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
對向車道而撞損系爭車輛」
等情節為真。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以閃避前車,以致擦撞適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
車輛左後車尾,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已明確
違反
上揭規則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擦撞如
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
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7,080元乙情,
業據提
出銘豐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順一汽車商行車輛交修單、成
功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又「材料
(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
參諸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
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
舊,兼以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交修單
所載品項,或
屬單純工資,或屬「工、料併計」,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
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則自客觀以言,本
件應無「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7,0
80元,自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
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5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1,35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