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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小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新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曦 訴訟代理人 蔡瑋寧 訴訟代理人 廖振宏 被   告 藍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ㄧ百零五年四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六萬一千元,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元」,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藍士傑於民國ㄧ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經由原告仲介基隆市 ○○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月二日至四日確認屋況而簽訂要約書,欲以新臺 幣(下同)承購系爭房屋,同月七日屋主同意以此價格出售 。同月十日原告復請被告簽約,被告以繁忙為由推遲,原 告於同月二十日告知被告,請被告於同月二十五日前簽約, 否則視同毀約。被告後於同月二十七日回應說要與屋主洽談 違約金之部分,但因原告與屋主黃正春先生簽訂有委託合約 ,縱洽談仍應與原告商討為宜,原告並於同月二十九日持續 與被告聯絡,原告於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希望 被告回應,被告最後於同年二月三日至原告公司主張違約無 效,只願賠償原告公司三萬元。依委託銷售書第七條、內 政部版要約書其他要約事項二㈠記載之「如當事人ㄧ方不履 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願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 三予他方」以被告違反上揭義務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要約書是原告騙我簽的,原告說只要我簽了就不會有其他人 看系爭房屋,原告也沒有提供三天審閱期,這是自始無效的 ,系爭確認書是一月二日就簽訂,縱使違約仍應該是對賣方 原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簽訂內政部版要約書, 委由原告仲介承購基隆市○○街○○○巷○○弄○○○號三 樓之房地,經屋主(賣方)簽認,惟被告拒絕履約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要約書、確認書、基隆新豐街郵局第00000 三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予採認。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是否有據。 ㈡經查:原告係依要約書第二㈠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總 價百分之三違約金,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在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觀之該條約定: 「本要約書經賣方簽認並送達買方後,買方應24小時內支付 定金…。如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義務 時,願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予他方」等語。可知 違約金請求權人係買賣契約當事人,於本件情形,倘認被告 (買方)違約,則得請求違約金者為出賣人。而原告並非本 件出賣人,又未據提出得以原告自己名義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支付違約金之事實及法律依據證據,是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要約書第二㈠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九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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