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新豐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品曦
訴訟代理人 蔡瑋寧
訴訟代理人 廖振宏
被 告 藍士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ㄧ百零五年四月二十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六萬一千元,
嗣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期日
,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元」,原告
上開訴
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藍士傑於民國ㄧ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經由原告仲介基隆市
○○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並於同月二日至四日確認屋況而簽訂要約書,欲以新臺
幣(下同)承購系爭房屋,同月七日屋主同意以此價格出售
。同月十日原告復請被告簽約,
惟被告以繁忙為由推遲,原
告於同月二十日告知被告,請被告於同月二十五日前簽約,
否則視同毀約。被告後於同月二十七日回應說要與屋主洽談
違約金之部分,但因原告與屋主黃正春先生簽訂有委託合約
,縱洽談仍應與原告商討為宜,原告並於同月二十九日持續
與被告聯絡,原告於同月三十日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希望
被告回應,被告最後於同年二月三日至原告公司主張違約無
效,只願賠償原告公司三萬元。
爰依委託銷售書第七條、內
政部版要約書其他要約事項二㈠記載之「如當事人ㄧ方不履
行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願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
三予他方」以被告違反
上揭義務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略以:
㈠要約書是原告騙我簽的,原告說只要我簽了就不會有其他人
看系爭房屋,原告也沒有提供三天審閱期,這是
自始無效的
,系爭確認書是一月二日就簽訂,縱使違約仍應該是對賣方
而非原告。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簽訂內政部版要約書,
委由原告仲介承購基隆市○○街○○○巷○○弄○○○號三
樓之房地,經屋主(賣方)簽認,惟被告拒絕履約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要約書、確認書、基隆新豐街郵局第00000
三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採認。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是否有據。
㈡
經查:原告係依要約書第二㈠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總
價百分之三違約金,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在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觀之該條約定:
「本要約書經賣方簽認並送達買方後,買方應24小時內支付
定金…。如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義務
時,願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予他方」等語。可知
違約金
請求權人係買賣契約當事人,於本件情形,倘認被告
(買方)違約,則得請求違約金者為出賣人。而原告並非本
件出賣人,又未據提出得以原告自己名義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支付違約金之事實及
法律依據
暨證據,是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要約書第二㈠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九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
與本院前開認定
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