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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小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亨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箱型車)之車體 險,而系爭箱型車於民國104年7 月15日7時許,由訴外人即 亨陸有限公司之員工王招祥駕駛,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出境高架道路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起駛未注意左方來車而撞及肇 事,致系爭箱型車受損,原告則已依上開車體險之保險契約 給付亨陸有限公司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485元 (包括:工鈑1萬0,900元、烤漆1萬8,300元及零件1萬2,285 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48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系爭汽車也有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 共1萬5,000餘元,伊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主張之金 額3成,也就是大概1萬2,000 餘元,而伊有關系爭汽車之修 理費用及鑑定費均自行吸收,但原告不接受,從而請求鈞院 依法判決。至於原告所提系爭箱型車修理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鈞院就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 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50024043號函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肇事責任比例由鈞院判斷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所分別明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則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 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箱型車之行車執 照、受損照片及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王招祥之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 年1月20日航警行字第1050001 946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105 年2月3日航警行字第1050003592號函所附道路監視器錄影光 碟可參;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前述監視器 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詳如附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信屬實。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 意依上開規定。又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復無不能注意上開依法應注意事項之主 觀情事;其駕駛系爭汽車起駛時,卻未注意及禮讓左後方 來車優先通行,而與系爭箱型車發生碰撞,致系爭箱型車受 損,其自有過失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而訴外人王招祥所駕駛之系爭箱型 車從被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左後方行駛經過,且欲變換車道至 系爭汽車之前即其所起駛之外側車道時,卻未注意該外側車 道路旁均劃設禁止停車之黃線,則其右前方之系爭汽車自有 隨時起駛之可能,而未保持足以反應之安全間隔,亦足認其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被告聲請而囑託鑑定之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50024043號函 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本院綜參上情,認系爭交通事故 ,應由被告負70%之肇事責任,而王招祥雖與有過失,然僅 負30%之肇事責任。從而,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亨陸有 限公司之系爭箱型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依前述民法第 217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王招祥之與有過失應視同亨陸 有限公司之過失,故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30%。而依 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及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箱型車為00年1月4日發照,有前述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可 憑至104年7月15日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時間 已逾5 年,其汽車及零件均已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惟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因系爭箱型車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結果,其折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以9/10 計算折舊。則原告主張系爭箱型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其零件 部分之1萬2,285 元,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1,229元 【計算式:12,285 ×1/10≒1,2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 同】;加上無需折舊之工鈑費1萬0,900元及烤漆費1萬8,300 元,合計3萬0,429元,則系爭箱型車受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 金額應為3萬0,429元。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則為上開受損之修復費用依前述 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30%後之金額。是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1,300元【計算式:30,429 ×70%≒21,300】。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之金額 部分,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05年1 月29日收受本院送達之本件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傳真之寄存文件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憑,故其翌日為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系爭交通事故之系爭箱型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於其中 2萬1,3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 萬1,48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業據原告繳 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又因囑託鑑定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被告鑑定費 3,000元,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 月12日桃交鑑 字第1050017348號函足稽;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 元。又因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 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 ┌───────────────────────────────────┐ │檔案名稱:DSCF2591 │ │攝影角度:由車道上方俯視錄影(係由上方拍攝迎面而來之車輛),錄影時間約│ │ 12秒。 │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秒至01秒時│有一銀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靠於人行道旁畫有黃線之外│ │ │側車道上,其前方無暫停車輛,但其後面停有一白色小客車,再│ │ │後方則有一斜停之黑色箱型車。 │ ├──────┼────────────────────────────┤ │02秒至05秒時│系爭汽車左後方(即中間車道)有一灰色箱型車(即系爭箱型車│ │ │)往前行駛而來,至其車頭與系爭汽車車尾重疊時,系爭汽車開│ │ │始往左起駛。 │ ├──────┼────────────────────────────┤ │06秒時 │系爭箱型車繼續往前行駛,而於接近與系爭汽車平行(其車頭約│ │ │在系爭汽車前輪)時,系爭汽車向左移動更加明顯,系爭箱型│ │ │車行駛至與系爭汽車平行時,系爭汽車因持續往左移動,而與系│ │ │爭箱型車甚為接近。06秒結束前,系爭箱型車車頭已超過系爭汽│ │ │車,且往右開始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車頭及右前輪已越過車道線│ │ │),而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左移動。 │ ├──────┼────────────────────────────┤ │07秒時 │系爭箱型車繼續往右駛入外側車道,而系爭汽車亦繼續往左前方│ │ │移動,於07秒結束前,系爭汽車停止移動,而系爭箱型車仍繼續│ │ │往右前方駛入外側車道。 │ ├──────┼────────────────────────────┤ │08秒時 │系爭箱型車緩慢但繼續駛入外側車道,在08秒結束前,僅剩左後│ │ │輪尚在中間車道上,此時系爭汽車則些微向後移動。 │ ├──────┼────────────────────────────┤ │09秒時 │系爭箱型車緩慢但繼續駛入外側車道,其車身並遮住系爭汽車之│ │ │車頭,其左後輪則尚在車道線上,此時系爭汽車略往右移動,而│ │ │將原本跨駛在車道線上之左前輪往右拉回外側車道內。 │ ├──────┼────────────────────────────┤ │10秒至12秒時│兩車均靜止不動。系爭箱型車斜停於外側車道上,其左後輪仍在│ │ │車道線上。而系爭汽車則停置於系爭箱型車右後方,幾乎係原本│ │ │起駛前之位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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