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戴忠憲
被 告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臺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底委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12號5樓
)之頂樓防水層及室內局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於105年4月初完成頂樓防水層,原告即於105年4月16日由
鄰居告知被告於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有越界鋪設水泥情事,致
鄰
居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 5樓房
屋(下稱系爭10號 5樓)之頂樓防水層受損,經鄰居提出估
價單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7,000元,原告遂以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負責因施工不當產生的賠償費用,但該存證
信函因被告拒收而退回,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
抗辯略以:被告雖於施作系爭工
程時將防水層越界施作至系爭10號5樓頂樓,是因系爭10號5
樓頂樓之前已有施作防水工程,且高度高於系爭12號 5樓之
頂樓地面,故原告鄰居要求被告打掉系爭10號5樓、12號5樓
頂樓銜接處之水泥部分,並將防水層鋪設至系爭10號 5樓頂
樓地面,故
上開越界施作範圍係應原告鄰居要求所施作,如
認被告有損害系爭10號 5樓頂樓之防水層而應負損害賠償,
應由原告鄰居向被告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間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
被告於防水層施工時有越界施作至系爭10號 5樓頂樓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現場照片在卷
足稽,
堪信為
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損害系爭10號 5樓頂樓之防水層,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費用 7,000元
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
因
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10號5樓頂樓防水層修復費用7,000元之損害,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所毀損之系爭10號 5樓頂樓防水層,並
非
原告所鋪設,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因被告施作防水工
程時越界鋪設水泥,致權利受有損害,本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0號 5樓頂樓防水層之修復費用,
且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報價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鋪設
之水泥,造成系爭10號 5樓頂樓原有防水層受損或喪失防水
功能,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0號 5樓防水層有受損
,
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
乃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於
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
損害賠償亦有
適用,是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
求權人亦須證明損害發生,且損害發生與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
給付等情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未明確表明
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兩造間
成立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且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應為施工
不當負責,經
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而受有損害
,原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亦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