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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小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戴忠憲 被   告 大眾拓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底委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2號5樓 )之頂樓防水層及室內局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 告於105年4月初完成頂樓防水層,原告即於105年4月16日由 鄰居告知被告於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有越界鋪設水泥情事,致 鄰居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 5樓房 屋(下稱系爭10號 5樓)之頂樓防水層受損,經鄰居提出估 價單要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7,000元,原告遂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負責因施工不當產生的賠償費用,但該存證 信函因被告拒收而退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雖於施作系爭工 程時將防水層越界施作至系爭10號5樓頂樓,是因系爭10號5 樓頂樓之前已有施作防水工程,且高度高於系爭12號 5樓之 頂樓地面,故原告鄰居要求被告打掉系爭10號5樓、12號5樓 頂樓銜接處之水泥部分,並將防水層鋪設至系爭10號 5樓頂 樓地面,故上開越界施作範圍係應原告鄰居要求所施作,如 認被告有損害系爭10號 5樓頂樓之防水層而應負損害賠償, 應由原告鄰居向被告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間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被告於防水層施工時有越界施作至系爭10號 5樓頂樓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現場照片在卷足稽信為 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損害系爭10號 5樓頂樓之防水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費用 7,000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10號5樓頂樓防水層修復費用7,000元之損害,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所毀損之系爭10號 5樓頂樓防水層,並 原告所鋪設,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因被告施作防水工 程時越界鋪設水泥,致權利受有損害,本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0號 5樓頂樓防水層之修復費用, 且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報價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鋪設 之水泥,造成系爭10號 5樓頂樓原有防水層受損或喪失防水 功能,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0號 5樓防水層有受損 ,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 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於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 損害賠償亦有用,是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亦須證明損害發生,且損害發生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 給付等情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未明確表明 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兩造間 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應為施工 不當負責,經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而受有損害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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