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吉隆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蓮錦
訴訟代理人 黃振吉
被 告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台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為
原告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
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被告建隆航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重榮輪之#2空壓機冷凝管、舵機#2泵浦損壞,
經重榮輪維修工程部之維修人員李詹源檢視後認無法修理,
呈報被告公司經理巫承剛同意,由原告先後
承攬被告「重榮
輪#2空壓機冷凝管更新、製造、安裝工程」、「重榮輪舵機
#2泵浦損壞修護工程」(工程項目分別為空壓機冷凝管更新
製造安裝,及泵浦拆解檢查、泵浦活門傳動桿斷裂更新、泵
浦磨損整理/清潔相關配件、油封換新、泵浦組裝、中心調
整、泵浦運轉測試調整後#1、#2泵浦並聯運轉操作測試等,
下合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嗣於105年1月8日由重榮輪之輪
機長賀一平驗收完成。
惟系爭工程完工
迄今,被告仍分別積
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900元、50,400元,共計90,300元
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本於承
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
0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惟據其以往之書狀,
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其答辯
略以:原告請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惟原告並未提出係由被告公司何人向原告
接洽修繕重榮輪之相關事宜;又104年10月間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巫廷順,然原告何以未向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巫廷順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請款單(報價日期
分別為104年9月22日、10月19日)及統一發票各2紙在卷
可稽
,
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之下方,有被告公司重榮輪輪機長
之簽名(同時蓋用「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榮輪輪機長章
」之橢圓形章戳)並註明年月日,而重榮輪為被告公司所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重榮輪之
系爭工程,並已完成且經輪機長驗收完畢之情,自
堪信實。
被告空言
抗辯原告並未提出係被告公司何人與原告接洽修繕
重榮輪事宜之相關證據等語,
即無可採。
(二)又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
而非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巫廷順之間,且被
告公司與巫廷順,分屬法人、自然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
,原告又何能對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巫廷順主張請求給付
工程款?況且被告公司內部改組或變更法定代理人,純屬被
告公司之內部事項,且被告公司內部改組或變更法定代理人
,並不影響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之存在與同一性,因此,原
告自得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被告抗辯原告何以未向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巫
廷順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更屬無稽,不值詳駁,
附此敘明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即工程款總
額90,300元,業如前述,惟被告給付之義務,依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尚
難認定係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原係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而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5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依法原告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