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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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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建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吉隆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蓮錦 訴訟代理人 黃振吉 被   告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為 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 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被告建隆航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重榮輪之#2空壓機冷凝管、舵機#2泵浦損壞, 經重榮輪維修工程部之維修人員李詹源檢視後認無法修理, 呈報被告公司經理巫承剛同意,由原告先後承攬被告「重榮 輪#2空壓機冷凝管更新、製造、安裝工程」、「重榮輪舵機 #2泵浦損壞修護工程」(工程項目分別為空壓機冷凝管更新 製造安裝,及泵浦拆解檢查、泵浦活門傳動桿斷裂更新、泵 浦磨損整理/清潔相關配件、油封換新、泵浦組裝、中心調 整、泵浦運轉測試調整後#1、#2泵浦並聯運轉操作測試等, 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8日由重榮輪之輪 機長賀一平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完工今,被告仍分別積 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900元、50,400元,共計90,300元 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本於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 0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惟據其以往之書狀, 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請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惟原告並未提出係由被告公司何人向原告 接洽修繕重榮輪之相關事宜;又104年10月間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巫廷順,然原告何以未向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巫廷順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請款單(報價日期 分別為104年9月22日、10月19日)及統一發票各2紙在卷可稽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之下方,有被告公司重榮輪輪機長 之簽名(同時蓋用「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榮輪輪機長章 」之橢圓形章戳)並註明年月日,而重榮輪為被告公司所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重榮輪之 系爭工程,並已完成且經輪機長驗收完畢之情,自信實。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並未提出係被告公司何人與原告接洽修繕 重榮輪事宜之相關證據等語,即無可採。 (二)又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巫廷順之間,且被 告公司與巫廷順,分屬法人、自然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 ,原告又何能對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巫廷順主張請求給付 工程款?況且被告公司內部改組或變更法定代理人,純屬被 告公司之內部事項,且被告公司內部改組或變更法定代理人 ,並不影響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之存在與同一性,因此,原 告自得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被告抗辯原告何以未向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巫 廷順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更屬無稽,不值詳駁,附此敘明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總 額90,300元,業如前述,惟被告給付之義務,依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定係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原係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而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5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原告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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